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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64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高雄縣林園鄉公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98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83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民國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訴訟標的為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57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復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不甘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5號確定裁定及本院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示不服之理由,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另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5號確定裁定及本院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707號裁定駁回。)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2、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就同一法律關係前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者,如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如更行判決,且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其情事,自得對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言。另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12日98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及本院97年10月30日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一)關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及聲請執行之標的物」部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二)關於「執行事件之調查」部分,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9條之規定;(三)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暨強制執行之原因及理由」部分,有違土地法第216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四)另亦違反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至第340條之相關規定,是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與該案應適用土地法第216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9條、第30條之1、行政訴訟法216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至第340條之規定相違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聲請再審事由云云。

四、經查,本院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係以:「理由...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係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確定裁定,經其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存在,而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聲請人前開再審事由業據其於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所提抗告狀第3點主張,而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以:『一、本件抗告人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給付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910萬元(以鑑定價格為準)及自民國8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予補償之訴訟標的為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判決、87年度判字第965號、87年度裁字第1355號再審裁判、及92年度判字第1264號判決等確定裁判效力所及,其復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判決主文僅記載『原告之訴駁回』,並無既判力;另上開判決認定系爭地之損失為殘餘地之損失,不能建築與徵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顯然仍能為從來之利用,自不得請求補償,均有違誤云云。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既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等確定判決予以裁判,依法自有確定力;至抗告人其餘主張無非說明不服本院歷次裁判之理由,並就本件事實關係據以爭執,而未說明原裁定究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予以說明,此並經調取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抗字第560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認不可採,而予以駁回,是聲請人以相同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已難謂合法。況且,聲請人所指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雖以『本件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因徵收之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即非無審究之餘地,被告機關遽為不准補償之處分,不無速斷,一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加詳察遞予維持,亦嫌疏略,原告執此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由,而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均撤銷。』惟該案之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依該判決意旨並本於職權調查事證,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自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依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並無違誤一節,已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實體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理由中闡述甚明,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判決附卷可憑,自無聲請人所指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可言。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不符,應予駁回。」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12日98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係以:「理由…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就同一法律關係前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者,如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如法院更行判決,且當事人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其情事,自得對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言。其目的在避免重複對同一訴訟標的為實體判決,致使判決的確定力(既判力)發生衝突。而裁定的本旨並非對訴訟標的為實體判斷,本不生既判力衝突的問題,自無引用前揭條款之再審事由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必要。查本件抗告人對沒有既判力的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57號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於法已難謂相合。且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訴訟標的既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確定判決予以裁判,依法自有確定力,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更無適用前揭條款所定再審事由之餘地。至於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固係撤銷該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之部分,但仍命相對人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故就為訴訟標的之實體法律關係而言,並未因該判決而終局確定,抗告意旨容有誤會。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等情,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可憑。如上所述,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係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及抗告,則前揭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即聲請人負擔各該件之訴訟費用,尚無不合。而聲請人依其個人之法律見解,所自行認定該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執為本件前述聲請再審所述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經核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聲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是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而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聲請再審事由,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6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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