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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07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高啟燦劉介中鄭小康黃合文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0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與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因徵收補償事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訴訟標的為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57號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復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5號確定裁定及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0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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