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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4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98年度裁字第2707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按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前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訴訟標的為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57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復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事由,復對之聲請再審,其中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707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另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708號裁定移送另由本院審理),聲請人不服,復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事由,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諭知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現主張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茲因該確定裁定,本院未曾參與審判,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無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由本院管轄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60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仍無管轄權,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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