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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82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蔡進田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82號

聲請人
王陳秀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97號裁定、98年11月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及聲請再審狀,分別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97號及98年度裁字第270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其異議狀仍應認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指出具體情事,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查聲請人所再審之裁定,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97號裁定,係以聲請人該次抗告因逾期不合法,遂諭知駁回其抗告;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07號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具體情事,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該2裁定又聲請再審,無非陳述其有程序上之權利及應受補償之情由,與該2裁定依不合法為由駁回之內容無關。究竟聲請人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8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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