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91號
- 聲請人
- 王陳秀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82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一)前訴訟程序「99年度裁字第2697號聲請再審」之書證,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證物,不生移送之問題。又「99年度裁字第2697號聲請再審」之書證既未經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應斟酌該遺漏「未經斟酌」認定之事實,並依職權以裁判補充之。(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275條第1項等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則裁定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可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據為刑法枉法裁判罪等語。惟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82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本件聲請理由,僅一再重述前訴訟程序之爭執,對於本院上開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具體情事,則隻字未提,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