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一四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一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八十六訴字第五二二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本件被繼承人溫錦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由原告代表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該局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
三五、八九○、七三六元,遺產淨額為二八、四九○、七三六元,遺產稅額為八、○
七七、八七九元,並經如數繳清在案。嗣溫鴻鉅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其於五十七年間為被繼承人溫錦堂認領,檢具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增列渠為溫錦堂遺產稅申報案件之繼承人。經被告依所請增列溫鴻鉅為繼承人,追認遺產扣除額二十五萬元,更正遺產淨額為二八、二四○、七三六元,遺產稅額為七、九八二、八七九元,並通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暨退還已繳遺產稅九五、○○○元。原告不服,對之聲明異議。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一○二二七八號函復,略以被告依溫鴻鉅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申請書檢附載有「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被溫錦堂認領」之除戶戶籍謄本與戶口名簿影本資料,增列其為被繼承人溫錦堂遺產稅案之繼承人,核算應退稅款九五、○○○元,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仍未甘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應依法行政、再訴願、訴願及被告始終未明示其依何法定程序逕予受理,非列載於已核定確定並繳完稅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清證明書之第三人之片面請求,進而更改核定通知書重行核定,再訴願機關又未闡釋及舉列任何法令規定及理由逕以「原告所舉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九四五號函關於請求重新核定遺產稅之釋示,與本案係依法更正有間」,併予指駁、原告殊難甘服。⒈查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乃不變之行政原理,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明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限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系爭繳納通知書早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核定,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繳納完畢(即繳納期限屆滿日),第三人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理應不予受理、乃逕自受理並擅為變更原核定通知書,且該變更後之通知書竟遲至同年十二月七日以未備函文寄送予原告。第查財政部於民國六十四年二月六日所為之台財稅第三○九四五號函令「遺產稅及罰款均由納稅義務人繳清結案,所請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重核一節、核與規定不合,未便照准。」足證被告擅予受理並為變更核定即屬違法。⒉繼承權之有無,乃本於身分法之規定,即應由民法親屬及繼承篇所規範者,就系爭已告結案確定核定案觀之,原告既已依法提出全數合法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並經核定無異議於限定繳納期限內繳納完畢即告結案確定勿庸置疑。至第三人於告確定後一年始向被告提出申請變更核定,應屬「可能有繼承人之繼承權遭受侵害」之情事,並非屬被告所為已告確定之核定案有無行政程序上或處分行為有無不當或違法之事件,被告即應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不予受理。⒊至原受理訴願機關所為決定指稱:「繼承權之有無應由原告訴諸司法程序解決之」,如此指陳,實有本末倒置,倒因為果之詞,蓋:繼承權之受侵害,應屬侵權行為態樣之一、第三人若持以原告侵害其繼承權則侵權行為人必指原告等,所為之侵權行為乃「申報遺產稅時,故意或過失漏列其為繼承人,欲令其無法繼承系爭遺產」,故其向被告提出是項聲明,無異於向被告控訴原告等侵害其繼承權,並請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回復原狀」更正原核定書,被告竟兀自為之,實屬戕害公法之行政中立原則。⒋按主張權利遭受侵害者,應訴請並由司法機關辦理,非行政機關得以裁量處分者,被告違法受理,又濫權處分,自為行政法理難能容許。二、按行政中立原則,該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請求時,被告即應通知原告出具意見,如經查明係屬私權之爭議(繼承權有無之爭議),應即諭知第三人逕依司法途徑解決紛爭、被告竟反其道而行,故有未依法行政外併有違反行政中立原則之實。三、再查原告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乃為具私密性者,此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列為保護之標的,被告擅為更正核定通知書並將該通知書交付予該第三人,因該通知書上載有原告等十三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顯有侵害原告等之隱密權。該第三人如欲取得原告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應循司法途徑於送達文書有障礙時,司法機關自將命戶政機關告知,惟被告未依行政程序,竟擅予交付,應有違法之實。為此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被繼承人溫錦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局申報遺產稅,被告乃依原告提示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核定繼承人為原告及其子女共十三人,並核定遺產稅為八、○七七、八七九元。嗣後原未經列報為繼承人之溫鴻鉅,以其業於五十七年經被繼承人認領為由,申請增列為繼承人,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分別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及第一千零七十條所明定。被告依溫錦堂所檢附載有其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被繼承人溫錦堂認領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等,核定增列其為繼承人暨增列遺產扣額二五○、○○○元,並寄發遺產稅額核定通知書與原告,依首揭民法相關規定,並無不合,所訴本案未依法處理並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二、另稅捐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乃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定,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僅為已辦妥遺產稅手續之證明,並不作為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故被告核定被繼承人溫錦堂之繼承人,僅係指應納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並無涉及私法繼承權有無之爭訟,原告對溫鴻鉅之繼承權若有爭議,應循司法程序以求解決,方屬正辦。又被告增列繼承人一名,並增列遺產扣除額二五○、○○○元,對被繼承人遺產稅之核定,並無作不利處分,至原告所舉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九四○號函關於遺產稅及罰鍰經繳清結案後,不得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申請重核之釋示,與本案係依法更正有間,要難執為本案之論據,且該釋令已因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遺產稅法,不再援引適用。三、再查「繳納通知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為稅捐稽徵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本局就被繼承人溫錦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明細列示於更正核定通知書上,並予以通知交付。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左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溫鴻鉅既屬被繼承人溫錦堂遺產稅案之納稅義務人,本局對之交付繳納通知書,於法並無不合。審其主張認以本局違法將載有原告等十三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更正核定通知書交付第三人情事,實屬誤解法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被繼承人溫錦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由原告代表繼承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核定遺產總額為三五、八九○、七三六元,遺產淨額為二八、四九○、七三六元,遺產稅額為八、○七七、八七九元,並經繳清在案。嗣訴外人溫鴻鉅以其於五十七年間為被繼承人認領,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檢具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向被告申請增列其為該遺產稅申報案件之繼承人。按被繼承人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第二順序繼承人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十五萬元,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明定。被告乃據以增列溫鴻鉅為繼承人,追認遺產扣除額二十五萬元,更正遺產淨額為二八、二四○、七三六元,遺產稅額為七、九八二、八七九元,並通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暨退還已繳遺產稅九五、○○○元,揆諸前揭規定,洵非無據。原告訴稱:繼承權之有無為私權爭議,應循司法程序解決,被告逕依溫鴻鉅之申請增列繼承人並更正遺產稅額,而未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如原告對之有爭議,即應令該第三人依司法途徑解決,竟反其道而行,自屬違誤等語。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分別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千零七十條所明定,被告依溫鴻鉅所檢具載有其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被繼承人溫錦堂認領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等,核定增列其為繼承人暨增列遺產扣除額二五○、○○○元,寄發遺產稅更正稅額核定通知書,並無不合。又稅捐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乃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定,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僅為已辦妥遺產稅手續之證明,並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被告核定被繼承人溫錦堂之繼承人,僅係指應納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並不涉及私法繼承權有無之爭訟,原告對溫鴻鉅之繼承權若有爭議,應循司法程序以求解決,況被告增列繼承人一名,並增列遺產扣除額二五○、○○○元,對被繼承人遺產稅之核定,並未作不利之處分,所訴尚非可採。末查原告所舉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九四五號函關於請求重新核定遺產稅之釋示,與本案係依法更正有間,應無援用餘地。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起訴論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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