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二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8 月 1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二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考選部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

判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緣再審原告報名參加八十五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食品技師考試,總成績為五三.九九分,未達該類科考試最低錄取標準(五十四分),未獲錄取,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再審被告調出各科目試核對結果,各科目試評定成績與所發成績單登載相符,旋以編號第一六一○號複查考試成績回文單復知再審原告,並列明各科目子題得分情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五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再審被告發行之考選周刊所載,八十六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食品技師,其最低錄取標準為平均分數五二.三七分,首次採用小數下二位數,足證前一年考試以整數作為錄取標準之行政疏失。考試院典試委員會以五四分當作最低錄取標準,與專技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七條規定:「...。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小數點後取二位數,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規定不符。依上開規定,分數為五三.九九五,五三.九九六,五三.九九七,五三.九九八,五三.九九九,皆可稱之為「標準」,但「標準」應具備明確性原則,且錄取標準之訂定,已成為概括適用之標準。令再審原告不服的是,此界分範圍,為依總成績計算規則計算,誠屬不存在之分數,而不存在之分數可以當作錄取標準嗎﹖此即為行政疏失,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二、再審原告平均成績為五三.九九一六分,屬五三.九九○至五四分範圍之最高極限分數,符合五四分錄取標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應補行錄取;而所謂「考試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係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情形而言,再審原告請求補錄取,於法有據。三、依專技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七條之規定,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小數點後取二位數,第三位四捨五入之結果,以五四分為錄取標準,顯然違反此規則。此由八十六年專技人員所採小數點後二位數為錄取標準,足證再審被告之行政疏失。且錄取標準係由成績計算而來,不以實際計算成績為錄取標準,反以「不存在」之分數作為錄取標準,則行政疏失其為明確,再審被告答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與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錄取標準之決定,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又各種考試除另有規定者外,以考試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及格標準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時,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典試法第十條第四款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項考試錄取標準之決定,為典試委員會之法定職權,應無疑義。二、查八十五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各類科之錄取標準,係由該項考試典試委員會依前開法令規定,於第二次會議決定,各類科均採整分錄取,其中食品技師之錄取分數為五十四分。至八十六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之錄取標準,依考試院第九屆第五十一次會議決議:八十六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典試委員會決定各類科錄取標準時,參採教育測驗統計學之T標準分數常態分配理論,以錄取人數為各類科各科目均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為原則,分別決定各類科錄取標準,但應考人考試總(平均)成績低於五十分或其考試成績依有關法令規定不予及格者,均不予錄取;應考人總(平均)成績已達六十分且無有關法令規定不予及格者,均予錄取。嗣八十六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典試委員會,參酌上開決議,並因應社會需求,於第二次會議決議:各類科錄取標準以達到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為原則,並以錄取最後一名之成績,為其錄取分數,因此土木工程技師等二十五類科錄取標準分數,始有小數點後兩位數之情形,純係該項考試典試委員會依據法令,參酌社會需求所為決定,並無其他因素介入。三、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報名參加八十五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食品技師考試,因考試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致未獲錄取,先後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指摘再審被告計分方式疏失,請求補行錄取。再審原告復以八十六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食品技師考試,典試委員會決定之錄取標準,改採小數點後二位數(五二.三七分),與以往採整分有所不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實則考試成績之計算方式與錄取標準之決定本屬二事,而八十六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典試委員會決定之錄取標準,究採整分或採小數點後二位數,與原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在案。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以提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典試法及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考選周刊等證物,主張八十五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食品技師考試以五十四分為最低錄取標準,係以不存在之分數作為錄取標準,為行政疏失,再審原告總成績為五三.九九分,符合錄取標準,自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補錄取再審原告,為其論據。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三種證物,其性質均屬公文書,記載法規內容或宣導行政措施,非新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可比(本院四七年裁字第二號著有判例),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縱認為上開三證物可為本件之證物,惟均於原判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見或得使用之事實,自與首揭再審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法定再審原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二號於民國 8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