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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0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
送達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七考台訴決

字第○○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

緣原告原任丙○○科長,其屆齡退休案前經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七二台楷特三字第○九七五號函核定自七十三年二月一日生效,並依其任職年資二十四年六個月之標準,按其最後在職之等級第九職等年功俸四階六五○俸點,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四在案。被告爰依規定按其退休等級依各年度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所定之俸額標準之百分之八十四核發月退休金。惟原告認為月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除實領本俸外,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即現職同等級人員之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而多次致函被告陳情,並於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五月間先後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程序駁回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復提起訴願,亦經丙○○駁回在案。茲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再致函丙○○並副知該部退撫司司長,為訴請限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依法追補迄未發給實授九職等科長級之職務及專業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之月退休金,逾限將委請律師指控違法剋扣之事證,追訴被告之刑責,案經被告研酌,以該案所陳事項與其原訴願、再訴願之標的相同,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八五台特二字第一三七一六一九號書函答復原告時已敍明:爾後原告如再以同一案由陳情,該部將不再函復,爰將該案予以簽存,未另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不服丙○○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訴願之決定,提起再訴願,經實體審理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⒓⒓,乃依⒑⒒之陳情書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由於不合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均以程序不合而被駁回。受理訴願機關,為何不依訴願法第⒘條規定,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備感質疑。竟然拖延幾近五個月始予駁回,其為不法,此為明證。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立法授權另訂其他現金給與」設定條文,業於⒈⒛刪修消失,被告於⒌⒉駁回書函,竟又引用該項已經刪修消失條文指謂:「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發佈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捏造以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

隨之扭曲飾詞,並非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等項目。」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一項原訂明文,仍未隨同母法刪修該項「立法授權」消失條文而予修正。顯然仍有以智弄愚手法,續作玩法弄權之醜行。四、法定月退休金明訂月俸額給付的規範,被告不能視上開法條為具文。依法言法,怎能配合行政院謂以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比較平衡等因素而作行政上之考量,這不是刻意違法拒補剋扣之舉措嗎﹖五、被告當年制訂退休法案,為使預算配合退休法案執行的效應,業已請由行政院派員共同擬訂草案,乃由考試院核定函請立法院審議通過公佈實施。而這十餘年來,却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四項及第八條一項明訂月俸額之其他現金給與加給,迄未依法據以施行。被告現竟謂政府財政艱困或地方政府無力負擔而作違法拒補剋扣之託詞。這豈是民主法治國家依法施政應有的作為嗎﹖六、我國乃係民主憲政體制,宜依法治施政為主題。李總統一再向國人宣示:「主權在民,依法施政,建立法治社會的施政要求。」而被告乃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命令規定有關工作津貼及勤務加給等項,不列入退休(役)之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經已抵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四項及第八條一項立法明文,依法自屬無效。七、考試院與行政院會銜發佈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乃為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而發給,而非依法予以補給。若藉此而作歷年違法剋扣之補給,則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明訂月俸額給付的規範,經已有所牴觸。果真如此,該辦法只能作為剋扣原告職務犯行及犯罪之證明,別無他效。原告雖已簽章具領分作三年發給之補償金,而於⒑⒒之陳情書內已有說明,依法保留追訴權。八、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對公務人員之退休,不僅認同法定退休金,是公務人員應享之權利,並且堅持給付標準,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來定。」近日又以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指出:「公務員退休法規上所稱的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以示政府不能以任何行政命令,擅自剝奪此一法定退休金請領給付之權利。而被告於⒓⒈函附訴願決定駁回書內:却對原告舉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四項及第八條一項立法明文,絕口不提。竟然引用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以公務人員俸額表所訂之俸額標準之百分之八十四核發月退休金」。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案,乃屬考試院所屬之丙○○為法定之主理機關,怎能引用行政院訂頒之行政命令規定給與月退休金。更益證其違法濫權之醜行。不僅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六號及四四七號之解釋,並抵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四項及第八條一項明訂之法益。確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禁止,並按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明訂的規範,依法自屬無效。九、被告發給原告「國月退台字第五七五六號月退休金證書」,其起算年月欄內,填註「自七十三年二月起,月退休金,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捌拾肆給與。」而被告以○八七A一○四三五五號發放八十七年元月至六月退休金通知單內,仍以原告最後在職實領之年功俸額三八、一六○元,依法折為三二、○五四.四元,冒充法定月退金明訂之月俸額,却未給與法定月俸額之其他現金給與之加給。被告原係依法核定,而暗自乃作非法剋扣之醜行,彰彰明甚,歷歷在目,足以認定被告以往實體違法之罪行,茲舉述被告前後如此不法決定之處分,而作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焉能依法不再有所爭議。果真如此,則與專制獨裁政權無異。丙○○縱能邀集全國法學專家前來助陣,依法言法,亦只能三緘其口之份。大院乃就本案檢附違法剋扣實體之事證有何見解,原告則將洗耳恭聽。十、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一項明文解釋月俸額,應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給與。月俸額不僅概括以俸點折算通用貨幣之本俸及年功俸,並應包括直接以通用貨幣訂定各種加給之給與。如俸給法第五條明訂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而在本法第八條一項概括稱為其他現金給與。十一、查公務人員俸給法,專為公務人員俸給事項而訂立規範。而本法明訂的月俸額,仍為公務人員俸給的範圍。茲依俸給法第二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為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法定月俸額,乃指現職公務人員按月領受的俸給,依法含及法定有關之加給,擇領月退休者按月領受之月俸額,依法包括本俸或年功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所謂其他現金給與,是指現職公務人員按月領受部份固定待遇之加給。原告最後在職實領之年功俸(六五○俸點),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乃是俸給法第二、五兩條明訂之俸給,而在本法稱為月俸額。法定月退休金,乃以原告最後在職實領之年功俸,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再依本法第六條四項明訂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為給付之基準。十二、本法第八條二項「立法授權另訂其他現金給與」設定條文,若與同法第六條明文競合解釋,則該項「立法授權」條文,立即變成具文。果真依照該項「立法授權」條文,訂出不利於同法第六條及第八條一項明訂之法益,應受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禁止,並按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明訂的規範,絕對無效。由於該項「立法授權」設定條文,依法窒礙難行,十餘年來而未訂定,業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隨同修正之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佈而刪修消失。被告已無法定理由,拒付原告最後在職實領現金給與加給之月退休金。十三、於今原告乃以被告依法核定,檢陳非法剋扣之書證,向被告聲請歷年違法剋扣法定月俸額之其他現金給與之加給,被告拒予給付,受理再訴願機關受訴而包庇被告凟職,應訴大院依法審決。綜上列證,已足證明被告之職務犯行。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違法決定處分及判決被告追補歷年違法剋扣法定月俸額之其他現金給與加給之月退休金,並負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故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在考試院與行政院未會同訂定前,實無法據以執行。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本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涉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將更懸宕難決,乃依據上開立法院之附帶決議,多次與財、主機關及退休人員代表研商合理之補償方案,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及本部與退休人員代表協調會上,對於補償標準終於達成初步之共識,同意按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相當百分比訂定補償標準,並決議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精算後提出結論。案經行政院人事局積極協調財主機關及省市政府數度會商獲致共識意見,簽奉行政院核可,決定按退休、撫卹、資遣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經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台八十四人政給二四四八八號函將上述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標準暨其相關意見函送考試院,考試院即交由本部據以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商得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同意後,報經考試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院會審議通過,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又原告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業已領訖在案,附為敍明。並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原任丙○○科長,其屆齡退休案前經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七二台楷特三字第○九七五號函核定自七十三年二月一日生效,並依其任職年資二十四年六個月之標準,按其最後在職之等級第九職等年功俸四階六五○俸點,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四在案。被告爰依規定按其退休等級依各年度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所定之俸額標準之百分之八十四核發月退休金。惟原告認為月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除實領本俸外,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即現職同等級人員之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而多次致函被告陳情,並於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五月間先後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程序駁回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復提起訴願,亦經被告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在案。茲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再致函丙○○並副知該部退撫司司長,為訴請限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依法追補迄未發給實授九職等科長級之職務及專業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之月退休金,逾限將委請律師指控違法剋扣之事證,追訴被告之刑責,案經被告研酌,以該案所陳事項與其原訴願、再訴願之標的相同,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八五台特二字第一三七一六一九號書函答復原告時已敍明:爾後原告如再以同一案由陳情,被告將不再函復,爰將該案予以簽存,未另函復。被告機關此項不行為,依原告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函請求之主旨,及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致本院告訴狀事實欄所載:「原告乃依被告核定退休書證及發給國月退台字第五七五六號月退休金證書,訴請被告依照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八條第一項明定月俸額給付的規範,依法追補歷年違法拒補剋扣月俸額之其他現金給與的職務及專業加給之月退休金」,應認為係被告否准原告請求追補迄未給與實授九職等科長級之職務及專業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之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同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屬適法,合先說明。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八條第一項,均無准予「追補」違法拒補剋扣月俸額之其他現金給與的職務及專業加給之月退休金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追補發給實授九職等科長級之職務及專業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之月退休金,有任何准予「追補發給」之法令依據,被告之不行為經依法認定為否准其請求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自程序上駁回訴願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果尚無不合,再訴願決定以再訴願無理由,駁回原告之再訴願,於法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至被告是否「違法剋扣法定月俸額之其他現金給與之加給」

,核屬被告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七二台楷特三字第○九七五號函,核定原告之月退休金,並依規定按其退休金等級依各年度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所定之俸額標準之百分之八十四核發月退休金之相關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問題,原告對之若有爭執,應於各該核定或核發之相關行政處分送達原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救濟,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逾越法定訴願期間後,各該行政處分即已確定,當事人自不得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再行爭執。惟上開處分與本件原處分(被告就原告86、4、14函所為之請求不行為,經依法視為否准之處分)內容不同,並非本件審理範圍,應予指明;又原告就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之陳情書提起之訴願、再訴願,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駁回書函,被告○八七A一○四三五五號通知單,均屬個別之行政處分或通知,原告如有不服,應個別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上開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函、通知之內容與效力既與本件原處分之內容與效力不同,故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亦併與指明。末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考試院與行政院會銜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並非本件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其是否合法、合憲,與原處分之效力無關,自屬無庸審究。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於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