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
- 原告
- 甲○○(即Michael Wong)住台北市○○○路○段五六號五樓E室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八六訴
字第三一六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係擔任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顧問之外僑,其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該事務所支付酬金八十二年度新台幣(下同)二、五四一、二三一元及八十三年度二、七六○、七七七元為執行業務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八十二年度百分之二十三,八十三年度百分之三十,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八十二年度一、九五六、七四七元,八十三年度一、九三二、五四四元。被告初查以其未具律師資格,將其酬金轉正為薪資所得,核定其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五四九、三一八元及三、七七二、三二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告身具美國加州律師資格,於在東吳大學修課之餘,即依與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委任合約,以本身之美國法律專長,接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委託,提供有關美國法律之諮詢及處理國際商務案件,並按實際工作時數向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收取酬勞,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以技藝自力營生者為執行業務者之規定,其所得自屬執行業務所得,毋庸贅言。但因原告未具本國律師資格,故原告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所得係依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減除未具律師資格之費用率百分之二十三申報,申報方式完全符合稅法之規定。而原處分機關逕以原告係擔任事務所指定工作,並非接受委託獨立執行業務,又原告毋庸自負盈虧,若未完成或未有預期效果事務所仍依契約約定計酬為由,將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為薪資所得,於法無據。依被告機關所持之理由,似乎原告只要有除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外之更多客戶,且收費並非按時計酬,則原告即可為執行業務者。況被告機關對其所謂之「預期效果」一直未有明確定義,原告對客戶提供法律諮詢,解答客戶對適用外國法律之疑義,即已完成預期效果,被告機關一再以「未完成預期效果」為由認定原告之所得屬「薪資所得」,但對何謂「預期效果」卻不曾有任何解釋或說明,其所持理由,實難令原告心服。查執行業務者接受委託而執行業務,並不以客戶多寡或需完成預期效果為收取酬金之要件,其收費方式通常可為按件計酬或按時計酬,況且,目前國內法律事務所之收費標準亦通常分為按件計酬及按時計酬兩種方式。被告機關所持之理由於法無據,已逾越法律之規定,其因事用法,實難令原告心服。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所謂委任之關係,係受任人就委任人所指定之工作代為處理。原告既接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委託,本應就其所指定之工作,代為處理。原告係以本身對美國法律之專長提供美國法律諮詢予事務所屬獨立執行業務。又原告雖毋庸負擔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盈虧,但需負擔本身執行業務之盈虧,被告機關所採之理由,實屬牽強。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技藝自力營生者為執行業務者,原告以本身之美國法律專長,接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委託,提供必要之諮詢,符合前述執行業務者之規定。謹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懇請鈞院詳予查明後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其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及第二款前段所明定。二、本件原告不服本局之核定,以其具美國加州律師資格,依與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委任合約,提供美國法律諮詢及處理國際商務案件,按實際工作時數向該事務所收取酬勞,自屬執行業務所得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未具本國律師資格,依其與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顧問契約記載,系爭酬金係按時計酬,亦為原告自承,且其就美國加州之法律提供意見予該事務所,工作性質係擔任事務所指定之工作,並非接受委託獨立執行業務,若所提意見未能達到預期效果,事務所仍按契約約定計酬,核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自力營生之執行業務者,系爭酬金應屬薪資所得,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執行業務者接受委託執行業務,不以客戶多寡或完成預期效果為收取酬金要件,收費方式通常可按件或按時計酬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三、經查原告並非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合夥執行業務者,依其與該事務所簽定之顧問契約書記載,該事務所原則以每小時一千元計算酬金,原告每月服務時間至少六十五小時,雙方得經書面同意後調整酬金等,原告係經常性擔任該事務所指定之工作,且無須自負盈虧,系爭酬金之性質為薪資所得,並非執行業務所得,是本局將系爭所得轉正為薪資所得,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其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及第二款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係擔任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顧問之外僑,其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該事務所支付酬金八十二年度新台幣(下同)二、五四一、二三一元及八十三年度二、七六○、七七七元為執行業務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八十二年度百分之二十三,八十三年度百分之三十,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八十二年度一、九五六、七四七元,八十三年度
一、九三二、五四四元。被告初查以其未具律師資格,將其酬金轉正為薪資所得,核定其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五四九、三一八元及三、七七二、三二八元。原告不服,以其具美國加州律師資格,依與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委任合約,提供美國法律諮詢及處理國際商務案件,按實際工作時數向事務所收取酬勞,自屬執行業務所得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未具本國律師資格,依其與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顧問契約記載,系爭酬金係按時計酬,亦為原告自承,且其就美加州之法律提供意見予該事務所,工作性質係擔任事務所指定之工作,並非接受委託獨立執行業務,若未完成預期效果,事務所仍按契約約定計酬,核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自力營生之執行業務者,系爭酬金應屬薪資所得,乃未准變更,繼而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遞遭駁回。茲起訴主張,以其接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委託,提供有關美國法律之諮詢及處理國際商務案件,按時數收取酬勞,符合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受委任處理事務及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以技藝自力營生為執行業務者之規定,自屬執行業務所得。且接受委託執行業務,不以客戶多寡或是否完成預期效果為收取酬金要件,收費方式通常可按件或按時計酬,被告將之為薪資所得,於法無據云云。
惟查依原告與該事務所簽訂之顧問契約書,其主要內容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就美國 California 州之法律提供法律意見予甲方。」、「乙方應就其服務之內容,詳列服務之時間及之法律問題之內容,並憑以向甲方請領顧問酬金。乙方之酬金原則上按每小時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但甲乙雙方得就個別案件之繁簡難易個別約定酬金。
雙方同意乙方每月服務時間至少為六十五小時。」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依其約定,原告僅就美國加州之法律提供意見予該事務所,亦即如原告所自陳「提供美國法律之諮詢」而已,並非受該事務所之委託代為處理法律案件。與民法受委託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有間,原告謂係為該事務所處理國際商務案件云云,尚嫌無據。且依其間約定,該事務係按原告提供法律意見服務之時數支付報酬,苟原告已提供一定時數之法律意見服務,不問該事務所是否採納其意見用為處理案件,及其案件是否因原告之意見而獲致預期效果,該事務所似均須支付報酬,此與一般按時計酬之勞務提供契約無異。被告將原告所取得酬金認定為薪資所得,核定其綜合所得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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