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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22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一三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配偶毛黃雲澤營利及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三八二、五七一元合併申報。被告初查,將其配偶毛黃雲澤營利及利息所得併入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法減除其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十七萬元後,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一七、四二四元,並就核定短漏稅額一七、○五七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一倍罰鍰一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明文,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惟合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不符。首開規定雖已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部分修正,主管機關仍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查本案被告合併計算稅額,依法僅能扣除一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自較單獨計算而分別扣除其扣除額時增加稅負,依前述解釋意旨,已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自應加以檢討改進。惟再訴願決定仍引用鈞院六十四年判字第七二七號判例,謂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寫用以規避累進稅率,自已構成違法責任云云。惟查鈞院此判例之要旨係謂當事人為規避累進稅率而夫妻分開申報,而原告因不諳法令且財政部歷年所撰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從未明文宣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夫妻所得必須合併申報,致原告誤將夫妻分開申報,並非故意。況前述判例係指當事人為規避累進稅率而言,然本案中,不論原告分開或合併申報,稅率均為百分之六,並無意圖規避累進稅率之嫌,足見再訴願決定引用此判例據以駁回原告之再訴願,殊有未洽。再者此判例係於六十四年所著,既已牴觸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自不應再引用。二、財政部所印製之結算申報書疏於明文註明夫妻均無薪資所得者必須合併申報,被告對於原告以往之申報又疏於糾正,固因原告與配偶過去利息所得均遠低於二十七萬元,而八十三年度係因中國信託併計歷年之利息一次給付致當年利息劇增所致,然被告對於原告過去錯誤之申報格式從未糾正,致原告與配偶再次發生錯誤,亦有疏失,不應完全歸咎於原告,而據以科處罰鍰。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未將配偶之所得合併申報,為其所不爭,是被告予以合併核定依法減除其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十七萬元後補徵綜合所得稅,並按漏稅額一

七、○五七元處一倍罰鍰一七、○○○元(計至百元止),自無不合。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原告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任。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各類所得者,即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所訴自非可採。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為營利所得;又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利息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暨第四類所規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得申報為特別扣除額,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歸戶補稅送罰。其漏稅額計算,應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認定。」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四四九號函所明釋。查,原告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配偶毛黃雲澤營利、利息所得計三八二、五七一元合併申報。經被告初查補徵稅額一七、四二四元外,並就短漏所得稅額一

七、○五七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一倍之罰鍰一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因不明法令致夫妻分開申報,並非故意短漏報。再訴願決定引用鈞院六十四年判字第七二七號判例,認原告夫妻分開申報,意在規避累進稅率。惟原告夫妻無論分開或合併申報,稅率均為百分之六,原告自無意圖規避累進稅率之嫌,該判例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意旨不符,更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且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應為無效。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未明文說明夫妻均無薪資所得者,必須合併申報,且對原告歷年之申報復未加以糾正,亦有疏失,不應全歸咎於原告云云。經查,首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非以納稅義務人違章行為有規避累進稅負為要件,合先敍明。又「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款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妻另設戶籍,其六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以規避累進稅負,自已構成違法責任。」本院六十四年判字第七二七號著有判例,上開判例係指夫妻設置不同戶籍,且分別申報,配偶欄互不填載之情節,與本件有別,自無適用上開判例之必要。本件原告未將配偶之所得合併申報,為其不爭之事實,被告自得依首揭規定,合併核定減除其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十七萬元後補徵綜合所得稅,並按漏稅額一七、○五七元處一倍之罰鍰一七、○○○元(計至百元止);即不引用本院上開判例意旨,其結果並無二致。且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而本件合併申報之義務係依首揭法律規定,被告據以對原告為本件處分,自無違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意旨,亦未違背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原告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任。至於本件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不以稅捐機關事前通知為必要條件;更不因原告曾有類似違章行為,稅捐機關未予糾正,可作為脫免本件責任之依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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