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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三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三號

原告
瑞士商.普萊利診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被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一○七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CLINIQUE LA PRAIRIE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醫療服務,包括美容醫療服務;醫藥研究服務之營業,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八八○五五號服務標章,嗣關係人美商‧柯靈妮實驗室公司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中台異字第八六○五八四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服務標章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提供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之虞而言。二、原告早於西元一九三一年即在瑞士設立草原療養院,利用注射羊胎盤素之嶄新科技為渴求青春、健康之人士提供舉世馳名之「淨化活細胞精華治療」,幫助他們達到抗老及重拾青春與健康的夢想。六十多年來,接受此種治療者超過九萬人,其中包括世界各國政要及知名人士。本案系爭標章「CLINIQUE LA PRAIRIE」即是該療養院之名稱,亦是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此外,早於一九八四年原告即在美國取得「CLINIC LA PRAIRIE 」之商標專用權(其中「CLINIC」乙字捨棄專用),並陸續在世界各國包括瑞士、法國、德國、義大利、澳洲等十幾國均取得該標章註冊專用權,除了台灣外,關係人在其他國家並未對原告之該服務標章提出異議。三、按「CLINIQUE」乙字,是一個非常弱勢之商標,其法文之意義即相當英文「Clinic」

乙字,是一個常用非自創性文字。因此,原告在美國之相同標章申請案,被美國專利局要求捨棄「CLINIQUE」乙字之專用權。因此,關係人不應以如此弱勢文字干原告使用該字。四、正因關係人之商標「CLINIQUE」在化妝品是如此有名,且只有在百貨公司專櫃才有該產品之販售,以台灣消費者對名牌認識程度,斷不會一看到有「CLINIQUE」字眼即和「CINIQUE 」化妝品產生不當的聯想;更何況原告所指定者係醫療診所及醫藥研究等服務,與「化妝品」商品性質相差甚大,且「CLINIQUE LA PRAIRIE」與「CLINIQUE」外觀繁簡有別,亦非近似。參照鈞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得知,本案系爭標章與「CLINIQUE」商標無論就外觀、發音及觀念均截然不同,且原告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包括「醫樂研究」,而關係人並未從事該項之營業項目。此外,系爭標章亦並未指定在「美容或美容醫療服務」,因此與關係人實際從事之業務並無近似亦不可能有混淆誤認之情形發生。五、尤其,原告欲特別指陳的是,雖然關係人之「CLINIQUE」為世界著名商標,但原告之「CLINIQUE LA PRAIRIE 」之服務標章亦享有國際性的著名聲譽,二造商標\服務標章已併存市場多年,從未聞有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如今,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並無任何具體、客觀的事證,遽指後者有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原告誠難信服。何況原告在台灣使用「CLINIQUE LA PRAIRIE 」服務標章均是配合其中譯名稱「草原療養院」共同使用,此給予一般消費大眾極為清楚的概念,絕不致於與關係人所有的「CLINIQUE」化妝品產生誤認與聯想。六、綜上所述,系爭審定服務標章無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准予註冊。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率予維持,亦有未洽。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系爭審定第八八○五五號「CLINIQUE LA PRAIRIE 」服務標章,其圖樣之外文CLINIQUE LA PRAIRIE與據以異議之「CLINIQUE 」商標、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CLINIQUE均有相同之單字CLINIQUE,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外文CLINIQUE係關係人首先使用於各種化妝品、保養品及清潔用品之商標,早自六十四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七七一八三號、第五○五二七二號、第五○九五五六號商標及第五二○四八號服務標章等多件專用權,其商品除透過報章雜誌廣泛宣傳促銷外,並於各大百貨公司設置專櫃,持續行銷我國市場已二十餘年,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各國註冊證、輸入許可證及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堪認系爭服務標章於八十五年申請註冊前,關係人以「CLINIQUE」商標使用於化妝品、保養品及清潔用品商品註冊及廣告行銷商品已有多年之事實,原告以相同之外文CLINIQUE作為系爭審定第八八○五五號「CLINIQUE LA PRAIRIE 」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醫療服務,包括美容醫療服務;醫藥研究服務申請註冊,難謂無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原告所訴CLINIQUE為常用且自創性文字云云,惟既以之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自不能不加以審究;又原告所訴系爭服務標章在世界多國註冊,享有國際性之聲譽,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市場多年云云,姑不論各國國情不同,審查之基準亦異,且觀諸原告所檢送之系爭服務標章在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其註冊日期在西元一九九四年,而使用日期則多在西元一九九六年,已在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註冊及使用多年之後,要難執為系爭服務標章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論據;又服務標章係使用於服務,與公司之名稱係屬二事,所訴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係其名稱之特取部分云云,並無因而即得准予註冊之合法依據,併予陳明。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為限,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醫療服務,包括美容醫療服務;醫藥研究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八○五五號服務標章。嗣關係人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外文CLINIQUE係關係人首先使用於各種化妝品、保養品及清潔用品等商品之商標,早自六十四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七七一八三號、第五○五二七二號、第五○九五五六號商標及第五二○四八號服務標章等多件專用權,其商品除廣泛於報章雜誌宣傳促銷外,並於各大百貨公司設置專櫃,持續行銷我國市場已二十餘年,該等商標之信譽難謂未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前經被告另案審認有案,並有關係人檢送之各國註冊證、輸入許可證、雜誌廣告及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而系爭審定第八八○五五號「CLINIQUE LA PRAIRIE 」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有相同之CLINIQUE,末尾LA PRAIRIE二字則有大草原之意,其整體所表達之概念予人主要印象尚難謂非為CLINIQUE,二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及觀念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標章,且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醫療服務,包括美容醫療服務;醫藥研究服務,因據以異議之「CLINIQUE」商標長久廣泛使用,已予一般消費者深刻印象,並與關係人之營業主體相結合,不無產生聯想之虞,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提供服務之來源或營業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至原告雖稱法文CLINIQUE為英文CLINIC之同義字,非自創性文字,且 CLINIQUELAPRAIRIE 係其名稱之特取部分,配合中譯名草原療養院共同使用,不致與據以異議之「CLINIQUE」商標化妝品產生聯想云云。惟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單純由外文構成,且商業上以通常使用之方法所為公司名稱之標示,尚與一般商品購買人藉以區別服務來源標章之使用有別。縱原告已有以之為公司名稱使用標示之事實,然其於關係人長期廣告宣傳據以異議商標後始以近似外文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為維護交易完全,並防止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系爭服務標章自不得申請註冊,乃撤銷系爭第八八○五五號「CLINIQUE LA PRAIRIE 」服務標章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CLINIQUE LA PRAIRIE 係其名稱之特取部分,其以之作為服務標章已在美國、瑞士、法國等十餘國註冊;且「CLINIQUE」乙字,是一非常弱勢商標,為一常用非自創性之文字,關係人自不得據此對系爭服務標章異議。況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醫療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妝品等商品性質差異甚大,兩標章外觀、發音及觀念亦非近似。而據以異議商標雖屬世界著名商標,然系爭服務標章亦享有國際性之聲譽,二者已併存市場多年,並未聞有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從而,系爭服務標章無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准予註冊云云。經查,商標或服務標章之是否近似,除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念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本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八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一號均著有判例外,另依本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七號及第四十七號、二十八年判字第二十一號與四十六年判字第七十七號等判例意旨,則得由整體或主要部分比較,以判斷是否近似。即構成商標、服務標章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隔離觀察其整體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固屬近似;但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之主要部分比較,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屬近似。尤以我國非英、法或拉丁語系,就外文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是否近似,自應依國人對外文認識程度,作客觀之判斷。本件系爭「CLINIQUE LA PRAIRIE 」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CLINIQUE LA PRAIRIE 與據以異議之「CLINIQUE」商標、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CLINIQUE,均有相同之單字CLINIQUE,即兩服務標章主要部分相同,參照國人對外文認識程度,客觀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外文CLINIQUE係關係人首先使用於各種化妝品、保養品及清潔用品之商標,早自六十四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七七一八三號、第五○五二七二號、第五○九五五六號商標及第五二○四八號服務標章等多件專用權,其商品除透過報章雜誌廣泛宣傳促銷外,並於各大百貨公司設置專櫃,持續行銷我國市場已二十餘年,業經被告參酌關係人檢送之各國註冊證、輸入許可證及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予以論明,堪認系爭服務標章於八十五年申請註冊前,關係人以「CLINIQUE」商標使用於化妝品、保養品及清潔用品商品註冊及廣告行銷商品已有多年之事實,原告以相同之外文CLINIQUE作為系爭審定第八八○五五號「CLINIQUE LA PRAIRIE 」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醫療服務,包括美容醫療服務;醫藥研究服務申請註冊,兩者商品性質相近,難謂無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所訴CLINIQUE為常用且非自創性文字云云,惟既以之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不論其是否為弱勢商標,均應加以審究;至所訴系爭服務標章在世界多國註冊,享有國際性之聲譽,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市場多年云云,姑不論各國國情不同,審查之基準亦異,且觀諸原告所檢送之系爭服務標章在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其註冊日期多在西元一九九四年,而使用日期則多在西元一九九六年,已在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註冊及使用多年之後,要難執為系爭服務標章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論據;又服務標章係使用於服務,與公司之名稱係屬二事,所訴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係其名稱之特取部分云云,並無因而即得准予註冊之合法依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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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三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服務標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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