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五四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五四號
- 原告
-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忠雄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八七訴
字第一六一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本件關係人美商‧馬球協會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U.S.POLO ASSOCIATIO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類之衣服、褲子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六六一一八七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六九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重為審查,將系爭第六六一一八七號「U.S.POLO ASSOCIATION」商標之審定撤銷。關係人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一四五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再重為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六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以系爭商標有違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規定,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The Polo/Lauren Company,L.P. )於一九六八年起創用「POLO」品牌於衣服,之後並擴及於皮包、寢具、化粧品、鞋子、煙具等各式各樣,由於產品精良,廣受世人喜愛,「POLO」已為舉世著名商標。二、系爭商標U.S.POLO ASSOCIATION雖為美國馬球協會之名稱,但那並非一個商標名稱,更不是一個著名商標,至今均如此。關係人於原告之「POLO」商標享有盛名之後,利用U.S.POLO ASSOCIATION乃為協會名稱之假象,推出作為商標,意欲模糊其抄襲原告商標之意圖,強稱該商標係協會名稱,並非抄襲。倘若「以既存之協會名稱作為商標,就不是仿襲他人商標」此一論據可以成立,則英國馬球協會(UKPOLO ASSOCIATION),烏拉圭馬球協會(UR POLO ASSOCIATION )若來台申請商標,則理應不是抄襲,而得以併存註冊於不同類商品上,如此,豈非致一般消費者於難以辨別致混淆誤認。且,既為協會名稱,就應以擴廣馬球運動為宗旨,而以團體標章申請之,但關係人欲將其申請商標登記後,大量授權台灣各廠商製造各式各樣與馬球運動無關之商品,如化粧品、衣服、鞋子、寢具、皮帶、鑰匙圈、皮包、公事包、領帶、襪子,於一般商店販售,且於販賣時,特別強調「POLO」乙字或「US POLO 」,即意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美國之「POLO」名牌。事實上,系爭商標乃近幾年來才使用為商標,卻因行銷手法搭原告商標盛名,而達促銷其產品之目的。被告、經濟部及行政院等所為之處分及決定,實難令人心服。再縱或國內廠商以外文POLO作為商標之一部分,准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乏其例,然查該等案件之案情不同,不能援引作為系爭商標能否註冊之論據。況許多含有「POLO」乙字之審定或註冊商標,經原告異議或申請評定,而經被告予以撤銷審定或註冊者,比比皆是,例如以下商標均被撤銷確定:「D.JACK POLO 」,審定第六九八六三五號。「MS & Mr. Polo 」審定第六八二一○六號。「Cup's Polo」,審定第七○○二一二號。「ALFA POLO 」審定第七三五九八○號。「DE POLO GIFTS 」,審定第七二六一九四號。「NEW POLO GROUP」,審定第七三四七三四、七三四七八七號。「Croco Polo」,審定第六九七二六八號。「BONTEX POLO LIFE」,審定第七三八二一七號。「ALFAR POLO」,審定第七四三六一一號。「MGREN POLO」,審定第七四三七二九號。「SB POLO 」,審定第六一六一九一號。「BROTHER POLO」,審定第七四五六三六號。「KOALA POLO」,審定第七○五九一三號。「POLO BROTHER」,審定第七四三六四九號。「POLO NOVA 」,審定第七四八八五三號。「JACK POLO 」,審定第七四三六四三號。「FRANCE POLO 」,審定第七四三六九五號。「WORLD POLO」,審定第七四一○九九號。「ARMANI POLO 」,審定第七四三○四○號。「POLO KING 」,審定第七二○五六八號。「POLO GHIN 」
,審定第七三二五五四號。「CONTTER POLO」,審定第七一八一五六號。「ROYALQUEEN'S CROCO POLO TEAM」,審定第七一六七一一號。「TRAVEL POLO 」,審定第六八四九一九號。「BOSTON POLO UNION」,審定第七三○四六七號。「惠昇及圖 USPOLO」,審定第五二一六二八號。「賓漢POLO LIFE」,審定第六○二八五一號。「 POLOCHAMP 」,審定第六六○一六七號。「獵神 POLO BOY 」,審定第六一四○七一號。
「獵神 POLO MAN」,審定第六一四○七二號。「POLO mallet」,審定第六一八四三號。「萬勝 Jean Polo」,審定第六一九○一○號。「UNIVERSITY POLO TEAM」,審定第七○○五八○號。三、本件原告係世界著名之「POLO」商標之創用人,因其產品品質精良,使得標有「POLO」商標之商品廣受世人及台灣民眾喜愛,關係人意圖搶搭「POLO」盛名之便車,申請註冊「U.S.POLO ASSOCIATION」商標,而於實際使用時卻變更使用,僅強調凸顯U.S.POLO,其意圖抄襲原告之著名商標「POLO」之心,彰彰甚明,該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不得註冊事由。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件審定第六六一一八七號「U.S.POLO ASSOCIATION」
商標圖樣係由置於墨底長方形框內之反白外文「U.S.POLO ASSOCIATION」上下排列所組成,該外文「U.S.POLO ASSOCIATION」係美國馬球協會之名稱,為一整體不可任意割裂觀察之文字,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七四一六二、五一五六五○、五二○二
八九、五二一九二六、六二四九四六、六二九一一七、六二四三一五、六二九三五二、六三一○一五、六三六九五五、六三六九九四、六四二四六一、六八二二三八號等多件商標及註冊第五二五八九、六九七二八號服務標章圖樣上單純之外文「POLO」相較,二者雖均有相同「POLO」一字,惟其構成字數不同,外觀上繁簡有別,且外文所具意義各異,觀念上差異顯然,連貫唱呼時讀音亦可區辨,況國內廠商以外文「POLO」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乏其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二商標無論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皆易於辨識,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而購買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使消費大眾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固主張據以異議之「POLO」商標為一世界著名商標,關係人於實際使用時僅強調凸顯「U.S.POLO」或「POLO」,意圖抄襲原告商標並使人誤認;經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三二六九號判決論述在案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商標外文所表達之概念與原告據爭之商標外文不同,且查商標圖樣有無違反前揭條款之規定,係依申請註冊之圖樣本身加以審究,從而關係人於相關商品實際使用時,有無刻意將外文「ASSOCIATION 」縮小或縮寫為ASSN,而凸顯強調U.S.POLO或POLO,致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彷彿,及關係人是否未得到USPA同意,違背授權契約擅自申請註冊,要屬另案範疇,或有無商標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適用之問題,尚難資為系爭商標有襲用據爭商標或與之相近似之情事,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再審判決指明有案。況於相同案情之另案亦經行政法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三三六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持相同之見解,本件案情雷同,其認定自不宜相左而欠一貫。另原告所引據許多含有「POLO」乙字之審定或註冊商標,固經其異議或評定無效,惟核其引據之案情圖案與本案有別,亦非所有含「POLO」乙字之商標皆經其異議或評定無效,應屬個案。二、次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同條項第六款所明定。惟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本身與表達商品本身性質、品質或產地之概念具關聯性,若以之註冊有致公眾誤認誤信者而言。至商標圖樣因專用權人之使用,隨著商品流通及宣傳促銷而累積商譽,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特定商品來源及同一品質保證之標誌,若經他人不當註冊,即有致使人對其所表彰商譽之良窳或生產者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核屬首揭同條項第七款所規範之範疇,非本款所得審究。原告主張既與所指定使用衣服、褲子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無關,本件商標圖樣之審定自難謂有違反該條款之規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下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關係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U.S.POLO ASSOCIATIO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類之衣服、褲子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六六一一八七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六九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重為審查,將系爭第六六一一八七號「U.S.POLO ASSOCIATION」商標之審定撤銷。關係人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一四五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再重為審查,以系爭審定第六六一一八七號「U.S.POLO ASSOCIATION」商標圖樣係由墨色為底之方形框內上下排列外文U.S.POLO及ASSOCIATION 所組成,其外文U.S.POLO ASSOCIATION乃美國馬球協會之名稱,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七四一六二號、第五一五六五○號、第五二○二八九號、第五二一九二六號、第六二四九四六號、第六二九一一七號、第六二四三一五號、第六二九三五二號、第六三一○一五號、第六三六九五五號、第六三六九九四號、第六四二四六一號、第六八二二三八號等「POLO」商標及註冊第五二五八九號、第六九七二八號「POLO」
服務標章圖樣,雖均有POLO一字,惟其整體外觀顯有差異,且外文所表達之概念有別,況國內廠商以外文POLO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乏其例,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亦難謂系爭商標係抄襲據以異議之商標、服務標章,而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表彰之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購買之虞,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訴謂:原告係世界著名之「POLO」商標之創用人,因產品品質精良,使標有「POLO」商標之商品廣受世人及台灣民眾喜愛,關係人意圖搶搭「POLO」盛名之便車,申請註冊「U.S.POLO ASSOCIATION」商標,而於實際使用時卻變更使用,僅強調凸顯U.S.POLO,其意圖抄襲原告之著名商標「POLO」之心,彰彰甚明,該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不得註冊事由;又如「D. JACK POLO」等如事實欄所列含「POLO」字之審定或註冊商標,皆經異議或評定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審定第六六一一八七號「U.S.POLO ASSOCIATION」商標圖樣係由置於墨底長方形框內之反白外文「U.S.POLO ASSOCIATION」上下排列所組成,該外文「U.S.POLO ASSOCIATION」係美國馬球協會之名稱,為一整體不可任意割裂觀察之文字,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七四一六二、五一五六五○、五二○二八九、五二一九二六、六二四九四六、六二九一一七、六二四三一五、六二九三五二、六三一○一五、六三六九五五、六三六九九四、六四二四六一、六八二二三八號等多件商標及註冊第五二五八九、六九七二八號服務標章圖樣上單純之外文「POLO」相較,二者雖均有相同「POLO」一字,惟其構成字數不同,外觀上繁簡有別,且外文所具意義各異,觀念上差異顯然,連貫唱呼時讀音亦可區辨,況國內廠商以外文「POLO」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乏其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二商標無論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皆易於辨識,難認系爭商標係抄襲據以異議之商標、服務標章,亦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使消費大眾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又系爭商標外文所表達之概念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外文不同,且查商標圖樣有無違反首揭條款之規定,係依申請註冊之圖樣本身加以審究,關係人於相關商品實際使用時,有無刻意將外文「ASSOCIATION 」縮小或縮寫為ASSN,而凸顯強調U.S.POLO或POLO,致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彷彿,要屬另一問題(有無商標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適用之探究),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商標有襲用據以異議之商標或與之相近似之情事。另原告引據如事實欄所述含「POLO」字之審定或註冊商標,固經其異議或評定無效,惟核其引據之案情圖案與本案有別,尚難執以拘束本案。末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首揭法條項第六款所規定。惟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本身與表達商品本身性質、品質或產地之概念具關聯性,若以之註冊有致公眾誤認誤信者而言。至商標圖樣因專用權人之使用,隨著商品流通及宣傳促銷而累積商譽,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特定商品來源及同一品質保證之標誌,若經他人不當註冊,即有致使人對其所表彰商譽之良窳或生產者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應屬首揭同條項第七款所定之範疇,非本款之情形。原告之主張既與所指定使用衣服、褲子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無關,本件商標圖樣之審定亦難謂有違反該條款之規定,併予敍明。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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