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四八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四八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六訴
字第四八二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關係人益鑫皮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AQUINO及圖」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背囊、珠包、腰包、皮囊、背袋、錢袋、鞋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箱、登山袋、帆布背包、露營袋、鑰匙包、化裝袋、手提包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五六七四七八號「亞奇諾爾AQINO 」商標之聯合商標,經准列為審定第七四○七三八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六○三七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原決定機關均持同一論點,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採立姿,且以類似化石之構造為構圖,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則為爬行之姿態,且偏向實際具體之鱷魚圖,構圖意匠予人印象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按,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而所謂主要部分,係指商標之中具有識別他我商品之部分而言。又倘二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則為外觀上近似,而商標圖樣上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則構成觀念上近似,屬近似商標,此均為商標手冊及行政法院迭著判例闡明在案,自應遵循上述原則審查判定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今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卻一再違反正確之商標審查方式,僅因系爭審定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間,一為立姿、一為爬行,則認定此二商標不近似,如此粗略之審查方式實令原告難以心服。蓋,依上述正確之商標審查方式,系爭審定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間,二者所表彰之意義不但完全相同,且二商標之構圖意匠、描繪手法亦極相彷彿,要謂此二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實令人難以置信。又,訴願法之設立意旨,乃為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能循法取得救濟之途,倘各審查機關未能做到公平公正的審查,對案件本身不予深入探討研究,則對於一成不變的結果,原告何須一再提起訴願、再訴願﹖若此則此法無異形同虛設,一般人民焉可從中得到自身權益之保障呢﹖二、查,凡商標在外觀上、讀音上或觀念上,有一足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經查,本案系爭審定聯合商標原係註冊第五六七四七八號「亞奇諾爾AQUINO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而聯合商標圖樣中有與正商標圖樣同者,其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自係與正商標圖樣相同以外之部分,故本案系爭審定聯合商標若除去與正商標相同之外文「AQUINO」部分,則其主要部分顯為該商標圖樣之「鱷魚圖」,而觀此一圖形乃係為一直立、張嘴、翹尾之鱷魚,以此一鱷魚圖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中之鱷魚圖相較,二者均為一張嘴、面朝左、翹尾,表彰鱷魚之圖形,觀此二商標圖樣中之鱷魚圖,不論在表徵意義上或構圖意匠上均極近相同,二者之差異僅在一圖形係直立方式,而另一則為橫臥而已,唯「鱷魚」
乃為自然界之生物,且係屬爬行類動物,因而「伏地」乃為鱷魚之天性,站立之鱷魚事實上是不可能存在的,如此觀之,本案系爭審定聯合商標圖樣中之圖形,實際上真正所欲表彰的意欲實係為「鱷魚」;因之依行政院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觀之,本案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間,二者稍可區別者僅一為直立、一為橫臥而已,實則二商標圖樣中之圖形在外觀上極為相似,且二者所表彰之意義均為鱷魚,異時異地隔離觀之,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於倉促購物時產生混同誤認致誤購之虞。
三、次查,鱷魚圖商標係原告所首創,並先後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各種商品,並獲准多件註冊商標,且原告新加坡.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係一知名之服裝、皮件、手提箱袋、靴鞋等商品之產銷公司,由於其秉持一貫之細緻設計風格產製各項商品,故標有「鱷魚CROCODILE」及鱷魚圖商標之商品,設計精緻,材質優良,種類繁多,已廣為世界各國之消費者肯定其為優良商品。而原告除於世界各國普遍取得鱷魚圖之商標專用權外,尚於國內領有多件註冊商標,並大量進口標有鱷魚圖之各式商品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屢經報章雜誌宣傳廣告,並製各式精美型錄,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商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有一定認識,則一般商品購買人看見鱷魚圖,難免會與原告之公司及產製之系列商品互生聯想,而產生誤信致有誤購之可能。今關係人以如此相似之鱷魚圖形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腰帶、皮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顯係欲利用原告已建立之商標信譽,混淆聽,促銷自己之商品,要知欲成就一著名商標須累積多年努力,並投入大筆經費,而關係人卻只圖不勞而獲,要求搭便車謀利,若不予遏止任其取得商標專用權,則原告至今所投入之心血卻成他人方便利用之墊腳石,未免不值,倘又投訴無門,實有欠公允,如此任誰亦不思自創品牌,而關係人亦將食髓知味,持續其仿冒剽竊之惡習,有心之士勢將此為例大興仿冒之事,正當之商標秩序難存,對近日致力提昇國際形象、掃除海盜王國之我國,實為一大阻力。四、復查,歷年有多件鱷魚圖樣商標皆因有引致消費者誤認誤購之虞,而遭撤銷或無效;雖原決定機關認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且屬另案,非本案所能審究;惟觀該等商標圖樣雖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但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均係以「鱷魚」為其商標圖樣所表彰之主要部分,且觀此些商標圖樣中之鱷魚圖形,亦均係將鱷魚圖形稍加變化而成,惟其「鱷魚之本質」並未有所改變,故本諸同一審查基準亦應作同一之認定為妥,即:系爭審定聯合商標圖樣中之鱷魚圖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之鱷魚圖,二者雖有立姿及臥姿之別,惟其表彰之本質並無不同,均為「鱷魚」,且詳加審究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鱷魚圖,可見其亦係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圖樣中之鱷魚圖稍加變化,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予以反白、簡化處理,並將其以直立方式表彰之,但其鱷魚之本質並未曾改變,如此觀之,此二商標並置一地雖可稍加辨別,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其差異,甚或有致一般商品購買者誤認該二者為系列商標而誤購之情事。故該二商標為近似之商標實無疑義!五、綜上所陳,本案系爭審定第七四○七三八號「AQUINO及圖」聯合商標,與原告所有之鱷魚圖商標,於外觀上極相彷彿,於觀念上復係表徵同一動物「鱷魚」,故此二者屬近似之商標,要無疑義;復此二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腰帶及皮帶等商品,更有致一般商品購買者於倉促購物間產生混同,對系爭審定聯合商標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而導致有誤購之虞,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情事。懇請鈞院明鑑,將原處分及原決定撤銷,以符法旨,並維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查系爭審定第七四○七三八號「AQUINO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鱷魚」、「CROCODILE & DEVICE」等商標圖樣,審諸系爭商標圖樣由外文AQUINO及置於墨色圓圈內之站立鱷魚圖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中文鱷魚、外文CROCODILE 及鱷魚圖形所構成,固均以鱷魚圖形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採立姿,且以類似化石之構造為構圖,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則為爬行之姿態,且偏向實際具體之鱷魚圖,構圖意匠予人印象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自亦難謂系爭商標係襲用據以異議商標,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所訴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消費者所肯定云云,要難因而即謂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固規定,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惟其適用應以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始足當之,至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而購買之虞者,核屬同條項第七款規定之範疇,所訴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係刻意仿襲,並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商品品質、來源或製造者而購買之虞云云,並非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審究之範圍,難謂系爭商標有該條款之適用。從而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原決定駁回其訴願,並無不當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雖定有明文,然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查本件關係人益鑫皮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AQUINO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前揭所列皮夾等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五六七四七八號「亞奇諾爾AQUINO」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七三八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四○七三八號「AQUINO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AQUINO及置於墨色圓圈內之站立鱷魚圖所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五八○五號、第一五五六九號、第一五五七四號、第一五五七五號、第一五五八二號、第一五五八三號等多件商標圖樣則由中文鱷魚、外文CROCODILE 及鱷魚圖形相互搭配所構成(如附圖二),二者固均以鱷魚圖形為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採立姿,且以類似化石之構造為構圖,據以異議商標上之圖形則為爬行之姿態,且偏向實際具體之鱷魚圖,構圖意匠予人印象顯然有別,況系爭商標尚有外文AQUINO可資區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適用。
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至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而購買之虞者,核屬同條項第七款規定之範疇,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相同之皮夾、皮包、錢包等商品,係刻意仿襲,並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之品質、來源或製造者而購買之虞者,核非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審酌之範圍,難謂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三七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揆之首揭說明,尚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訴稱鱷魚圖商標為其首創,除於世界多國註冊外,亦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其產品優良、種類繁多,已為消費者所肯定,系爭商標以鱷魚圖形為其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鱷魚圖形僅擺置方向不一,實則描繪手法相近,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自非足採。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附 圖 一 附 圖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