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四二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四二號
- 原告
- 名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八十六
訴字第四七七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系爭「名媛時尚及圖VOGUE Lady’s Club」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美髮、美顏、美容諮詢等服務,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八一九三九號服務標章,嗣關係人美商先進雜誌出版公司以該審定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三九八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乃原告自行設計,採擷提供女性服務之柔性訴求、整體設計包含文字、圖形,呈現一完整融合之圖樣,且外文之「VOGUE 」並非關係人所首創,亦非其創用者,原告採其時尚、流行之意,復加以大量廣告宣傳、投注龐大費用於廣告、軟、硬體設備,無非為打響知名度,復以專業知識提供於消費者,而為廣泛消費者所認同,原告並無襲用他人商標之意,並無此行為,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二、原告以開發新市場、全新推廣仕女休閒、運動之新理念、新服務為最重要之目的,故委由專業設計標誌,採現代女性獨立、樂觀、時髦之形象設計,以一朵獨挺開放之花朵為現代女性獨立、樂觀之表徵,復採用「名媛時尚 VOGUE」為現代、時髦之意義而構成此服務標章之圖樣設計。並未抄襲任何他人自創之商標,此「 VOGUE」外文,本就有其固定之意義,並不是關係人所創用。縱關係人已使用 VOGUE為其雜誌名,亦不得因此即限制所有人不得使用該文字為商標,更不應因其為外商即採信其所提出之銷售量及捐予圖書館就可表示其享有相當知名度。該雜誌從未出中文版,而其銷售對象只有少數人,一般普通知識之消費者多數不知該雜誌之存在,且在八十三年間原告申請註冊之際,該雜誌無宣傳、無廣告、亦無中文本可供懂中文之消費大眾閱讀,則原告以「 VOGUE」作為標章之一部分使用、註冊、並大量宣傳廣告更有相當多之消費者相繼加入會員享受服務,並持續成長中,顯然消費公眾並無混淆誤認之情形,則被告之審定有欠公允。三、總而言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目的主為防止搭便車、意圖魚目混珠之不正當行徑。然而原告以創意設計標章、以豐富、多樣之軟、硬體設施及大量之廣告宣傳,才有相當多之消費者信賴、使用原告之設備。並不是單單一個「 VOGUE」就有可能混淆矇騙消費者,何況 VOGUE雜誌於臺灣是否享有如其所言之名氣亦不無爭議,甚且該「 VOGUE」並非其首創之新外文、又何來抄襲其商標之說。原告並無襲用他人之商標,自應無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外文 VOGUE上附花朵圖形、外文 Lady存 Club及中文名媛時尚分置三列組成,非不得分別審究,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VOGUE雖經斜穿花朵設計,惟並不影響其字形辨識,且其字體經加黑放大,惹人注目,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七二五○○號「 VOGUE」商標圖樣之外文 VOGUE相同(如附圖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而外文 VOGUE係美商.先進雜誌出版公司之前手美商.康德奈斯特出版公司自西元一八九二年起先使用於其所出版之女仕雜誌商品之商標,於七十六年間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三七二五○○號商標專用權,並於美國、法國、英國等多國註冊,其 VOGUE雜誌銷售遍及歐亞非多國,並透過台灣英文雜誌社將該雜誌輸入我國廣泛行銷,有美商.先進雜誌出版公司檢送之報章雜誌廣告、進口發票、各國銷售站總數統計表、台灣英文雜誌社於國內書局銷售之寄售單、各國註冊證、中央圖書館收藏之西元一九八○年六月至一九八九年一月之 VOGUE雜誌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其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核非無據,原告以相同之外文 VOGUE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與女性流行風尚係密切之美髮、美顏、美容等諮詢等服務,即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服務之提供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又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原告所檢送其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廣告資料,均晚於據以異議商標獲准註冊日七十六年八月一日,原告所訴系爭服務標章自提出註冊申請時起即投注龐大宣傳費用並提供豐富之軟、硬體服務,業已建立相當知名度一節,姑不論實情如何,要不影響前開系爭商標係襲用據以異議商標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理由
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為限,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美髮、美顏、三溫暖、按摩、減肥、美容諮詢服務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內之Lady’s Club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一九三九號服務標章。嗣關係人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外文 VOGUE上附花朵圖形、外文Lady’s Club及中文名媛時尚分置三列組成,其中外文 VOGUE字體加黑放大,較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之外文Lady’s Club引人注意,其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七二五○○號「 VOGUE」商標圖樣之外文 VOGUE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標章。又外文 VOGUE係關係人之前手美商.康德奈斯特出版公司自西元一八九二年首先使用於其所出版之介紹女仕流行風尚雜誌商品之商標,除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三七二五○○號商標專用權外,並於美國、法國、英國、加拿大、新加坡、韓國等多國註冊,其 VOGUE雜誌銷售遍及歐亞非多國,並透過台灣英文雜誌社將該雜誌輸入我國廣泛行銷,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具知名度,業經該局中台異字第八三○八三一號、第八二一三七三號、第八一○六三一號、第八○一一七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第八一○六九二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並有關係人檢送之報章雜誌廣告、進口發票、各國銷售站總數統計表、台灣英文雜誌社於國內書局銷售之寄售單、各國註冊證、中央圖書館收藏之西元一九八○年六月至一九八九年一月之 VOGUE雜誌影本等資料可稽,原告以相同之外文 VOGUE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女性流行風尚係密切之美髮、美顏、美容諮詢等服務,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撤銷系爭第八一九三九號「名媛時尚及圖VOGUE Lady’s Club」服務標章之審定。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服務標章係自行設計,由原告委由專業設計標誌,採現代女性獨立、樂觀、時髦之形象設計以一朵獨挺開放之花朵為現代女性獨立、樂觀之表徵,復採用「名媛時尚 VOGUE」為現代、時髦之意義而構成此服務標章之圖樣設計。其中外文 VOGUE係早已存在之文字,乃時尚之意,非關係人首創,且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中文名媛時尚輔以斜穿孤挺花朵之外文 VOGUE整體設計而成,非僅以外文 VOGUE構成,又其於八十四年間即已開始大量廣告宣傳、印發簡介、廣告及招攬會員,業已投入龐大之宣傳廣告費,而關係人之雜誌並無中文本供消費大眾閱讀,足見原告以「 VOGUE」為系爭服務標章之一部分並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襲用他人標章之情事,且其提供之服務業已獲消費者之認同,自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云云。經查,系爭服務標章係由外文VOGUE上附花朵圖形、外文Lady’s Club及中文名媛時尚分置三列組成,非不得分別審究,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 VOGUE雖經斜穿花朵設計,惟並不影響其字形辨識,且其字體經加黑放大,惹人注目,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之外文 VOGUE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而外文 VOGUE雖非關係人首創,惟係其前手美商.康德奈斯特出版公司自西元一八九二年起先使用於其所出版之女仕雜誌商品之商標,於七十六年間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三七二五○○號商標專用權,並於美國、法國、英國等多國註冊,其 VOGUE雜誌銷售遍及歐亞非多國,並透過台灣英文雜誌社將該雜誌輸入我國廣泛行銷,有關係人檢送之報章雜誌廣告、進口發票、各國銷售站總數統計表、台灣英文雜誌社於國內書局銷售之寄售單、各國註冊證、中央圖書館收藏之西元一九八○年六月至一九八九年一月之 VOGUE雜誌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雖關係人雜誌無中文本,惟已足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其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是原告以相同之外文 VOGUE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與女性流行風尚係密切之美髮、美顏、美容諮詢等服務,即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服務之提供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被告撤銷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並無違誤。又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原告所檢送其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廣告資料,均晚於據以異議商標獲准註冊日七十六年八月一日,原告所訴系爭服務標章自提出註冊申請時起即投注龐大宣傳費用並提供豐富之軟、硬體服務,業已建立相當知名度一節,姑不論實情如何,要不影響前開系爭商標係襲用據以異議商標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認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附圖一:系爭服務標章 附圖二: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372500號)~[g;h:\scn\87\00000000.1;;]~[g;h:\scn\87\00000000.2;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