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二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五五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被告發現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至六日及同年月九日陸續自其設於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彰化四信)帳號000000-0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五七○萬元、六九○萬元、九八○萬元、四九○萬元、五○○萬元,合計三、二三○萬元,分別於各該日分批透過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簡稱彰銀彰化分行)或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以下簡稱合庫彰化支庫)轉入賴珮琦設於彰化四信帳號二八九四三-三帳戶內,供作賴珮琦購買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懋公司)股票之資金,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乃核定原告贈與總額為三二、三○○、○○○元,贈與淨額三一、八五○、○○○元,除發單課徵其贈與稅一○、八○三、七五○元外,並以原告未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八十五年度財遺贈字第八五○七○一四五號處分書處原告一倍之罰鍰一○、八○三、七○○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至六日及九日陸續自設於彰化四信帳號000000-0帳戶提領五七○萬元、六九○萬元、九八○萬、四九○萬元、五○○萬元,合計三、二三○萬元,分別於各該日分批透過彰銀彰化分行或合庫彰化支庫轉入賴珮琦設於彰化四信帳號第二八九四三-三帳戶內,供作賴珮琦購買福懋公司股票之資金,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乃發單課徵贈與稅一○、八○三、七五○元外,並依法處原告一倍之罰鍰一○、八○三、七○○元云云。二、查原告與賴珮琦僅係朋友,非三等親以內之親屬,非小數目之金錢往來,被告堅稱以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贈與行為之成立,僅須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不論其與所有人間有無親屬關係。原告非天下至愚,對於非親屬無償贈與大金額,有違經驗法則。在社會上經濟活動,贈與關係之外,有消費借貸、使用借貸、信託關係、委任關係等等,不勝枚舉。三、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法事實。依此,違法事實之認定不可僅依主觀判斷,應藉由客觀存在之證據為之,倘無證據則不得認定違法事實,謂之證據原則。更不得以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為虛偽持為認定違法之論據。是被告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自嫌速斷。為此狀請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以其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出售福懋公司股票所得計
三二、三○○、○○○元,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三、四、五、六、九日自其彰化四信000000-0號帳戶(日豐證券交易帳戶)提款五、七○○、○○○元、六、九○○、○○○元、九、八○○、○○○元、四、九○○、○○○元、五、○○○、○○○元合計三二、三○○、○○○元,同日分批透過彰銀彰化分行及合庫彰化支庫匯回彰化四信賴珮琦(福懋公司負責人賴樹旺之孫女)二八九四九-三帳戶(日豐證券帳戶),供作賴珮琦購買福懋公司股票之資金,而原告無法提示其匯款原因之具體證明文件,被告乃依規定核定原告贈與總額三二、三○○、○○○元,淨額為三一、八五○、○○○元,應納稅額為一○、八○三、七五○元,並科處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計一○、八○三、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時主張其與賴珮琦非三親等親屬關係,匯款三二、三○○、○○○元,僅係一般朋友金錢借貸往來,借貸款項已全數歸還,絕無贈與行為云云,惟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贈與行為之成立,僅須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不論其是否與所有人間有無親屬關係;又原告與賴珮琦日豐證券交易帳戶同屬彰化四信,何不直接自彰化四信轉匯系爭款項,而迂迴透過彰銀彰化分行及合庫彰化支庫轉匯回賴珮琦所有彰化四信帳戶內,顯係為斷絕贈與資金查核。另復查時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二六六一九及八六○○三五五一○號函請原告提示匯款原因係金錢借貸之資金往來證明文件供核,惟均未據辦理,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提出陳情書主張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匯款三二、三○○、○○○元予賴珮琦純屬短期資金無息借貸,有關借據資料均於償還時予以焚燬,故無法提示證明云云,準此,原告迄無法提示任何足堪證明借貸資金流程證明,執詞主張匯款原因係無息借貸,洵無可採,是被告復查後仍予以維持。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與賴珮琦僅係朋友,非三等親以內之親屬,無償贈與大筆款項,實有違經驗法則,況查社會經濟活動,除贈與關係外,尚有消費借貸、使用借貸、信託關係、委任關係等等,不勝枚舉,而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反事實,被告裁定罰鍰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自嫌速斷云云,惟原告始終無法提示借款還款之資金流程以實其說,僅一再執前詞重覆主張無贈與情事,實委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又「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以其出售福懋公司股票所得計三二、三○○、○○○元,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至九日自其彰化四信帳戶分批提出,同日透過彰銀彰化分行或合庫彰化支庫匯回,該彰化四信賴珮琦帳戶,供作賴珮琦購買福懋公司股票之資金,因原告無法提示匯款原因之具體證明文件,被告乃核定原告贈與總額系爭三二、三○○、○○○元,原告以其與賴珮琦僅係朋友,非三等親以內之親屬,系爭款項係一般朋友借貸金錢往來,且已全部還清,非屬贈與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贈與行為之成立,僅須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不論其與所有人間有無親屬關係。原告與賴珮琦於日豐證券之交易帳戶同屬彰化四信,何不直接由該彰化四信直匯系爭款項,而迂迴透過彰銀彰化分行及合庫彰彰化支庫轉匯至賴珮琦設於彰化四信帳戶內,顯係為斷絕贈與資金查核而為。復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二六六一九號及同年六月十七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三五五一○號函請原告提示匯款原因係金錢借貸之資金往來證明文件供核,原告除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提出陳情書稱,其與賴珮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之資金往來屬於短期資金無息借貸,有關借據資料均於償還時焚燬,無法提示證明等語外,迄未提示任何足堪證明借貸款資金流程證明,所稱核不足採。又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至同年月九日贈與現金計三二、三○○、○○○元予賴珮琦,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未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逃漏贈與稅一○、八○三、七五○元,有彰化四信取款條、帳卡檔、合庫彰化支庫匯款單及日豐證券客戶歷史帳影本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一○、八○三、七○○元(計至百元為止),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查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此,若就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實之,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者,則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將系爭款項不從其彰化四信帳戶直接轉入該彰化四信賴珮琦帳戶,而將系爭款項拆散分批經由彰銀彰化支行或合庫彰化支庫迂迴匯回該彰化四信賴珮琦帳戶,異於尋常一般社會經驗,必有其所以迂迴之緣因,被告以原告無法提示系爭款項為何迂迴匯回之具體證明,認係為斷絕贈與資金之查核,原告已否認之,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有就其否認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初謂其將系爭款項匯予賴珮琦帳戶,係一般朋友金錢借貸,該款已全數歸還,惟系爭三二、三○○、○○○元之巨額,倘係借貸不可能現金交付,微論係支票或撥匯方式交付,皆有存案可稽,而原告卻不能提供資料供核,既殊可存疑。嗣於提起再訴願時改口,謂其係利用賴珮琦之銀行帳戶轉存,乃屬一種信託行為或借與賴珮琦為購買股票之資金等情,均非贈與行為云云,其與賴珮琦間之系爭款項,究係信託關係,抑係借貸關係,復含混其辭,且亦未敍明系爭款項何以迂迴匯回之緣因,迨提起行政訴訟,仍以社會經濟活動、贈與關係之外,有消費借貸、使用借貸、信託關係、委任關係等等,不勝枚舉,主張系爭款項匯與賴珮琦,並非贈與,惟原告將系爭款項從其在彰化四信帳戶,迂迴方法匯回彰化四信賴珮琦帳戶,異於尋常一般社會經驗,被告以此種行為係為斷絕贈與資金之查核,應屬贈與,而原告否認之,卻含混其法律關係,未能明確表明其交付系爭款項所為究係何種法律關係,並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實之,則原告所訴,無可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將系爭款項不直接匯進同彰化四信賴珮琦帳戶,而採迂迴方法匯回賴珮琦帳戶,供賴珮琦購買股票,主張係借貸關係,但未能提示證明文件供核,認屬贈與關係,據以補徵贈與稅,並按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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