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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三五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8 月 2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三五號

原告
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九一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生命之泉NATURAL STREAM」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礦泉水、蒸餾水、果汁、汽水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同日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嗣列為審定第七八五九一七號)「生命之泉NATURAL STREAM」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生命之泉與百家珍釀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三四九五七八號「生命源」商標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被告官署認為原告之「生命之泉NATURAL STREAM」商標其中之「生命之泉」與註冊第三四九五七八號「生命源」商標在觀念上彷彿易使消費者混淆而構成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然經查被告官署忽略原告之主要營業項目為礦泉水,而「生命之泉NATURAL STREAM」之設計理念及源自於礦泉水中含有豐富之礦物質,而礦物質乃人體之基本所需,因此礦泉水即係人體生命之需,「生命之泉」代表礦泉水乃係生命之泉水,與「生命源」有很大的不同,況且本商標又搭配英文「NATURAL STREAM」一起使用,以國人目前之教育水準而言,實不可能有混淆之虞,被告官署未察及此誠難令人心服。二、據上論結,兩造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混同之虞以為斷,而原告之「生命之泉NATURAL STREAM」商標申請註冊案與註冊第三四九五七八號「生命源」就設計意匠、外形皆不致構成混淆,被告官署未察及此嫌有未洽,乃依法提出行政訴訟,謹請鈞院予以詳查,並撤銷原處分、原決定,至為感禱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二、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生命之泉NATURAL STREAM」

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生命之泉」,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三四九五七八號「生命源」商標圖樣之中文「生命源」,均有相同之生命二字,且均有生命起源之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及觀念上易使一般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三、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

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中文意義或稱謂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本件原告以「生命之泉NATURALSTREAM」商標圖樣如附圖一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中文生命之泉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四九五七八號「生命源」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中文生命源,均有相同之生命二字,且生命之泉與生命源均有生命起源之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及觀念上不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揆諸首揭說明,應屬近似之商標,雖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期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滿,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核駁系爭商標時,距據以核駁商標期滿生效後尚未滿二年,仍有拘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被告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主要營業項目為礦泉水,系爭商標圖樣上之生命之泉,意指礦泉水係生命之泉水,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生命源意義不同,且系爭商標圖樣尚有外文以資區別,無混淆誤認之虞,又據以核駁商標已期滿失效並於失效前即未使用云云。然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生命之泉NATURAL STREAM」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生命之泉」,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三四九五七八號「生命源」商標圖樣之中文「生命源」,均有相同之生命二字,且均有生命起源之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及觀念上易使一般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況且據以核駁商標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始滿二年,被告在核駁系爭商標時,因期滿失效後尚未滿二年,仍有拘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故原告所稱據以核駁商標已期滿失效,二者無混淆之虞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與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附圖一 附圖二~[g;h:\scn\88\00000000.1;;]~[g;h:\scn\88\00000000.2;1500;]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三五號於民國 8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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