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一四三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GENTLEMANDUCK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眼鏡、太陽眼鏡、隱形眼鏡、眼鏡架、眼鏡框、近視眼鏡、散光眼鏡、眼鏡套商品,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二三二四九號商標,嗣關係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常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第七二三二四九號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故系爭商標欲適用該法條自應同時具備「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又「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三項要件,亦即三要件必需同時成立,方能合於首揭法條之適用。二、系爭商標(如附圖一)係由一整隻鴨子置於一橢圓形框內,再以外文「GENTLEMANDUCK 」環繞橢圓形框,反觀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係由中文「達克公爵」、外文「Gentleman Duck」以及一繫有領結之鴨頭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二商標之構圖、匠意完全不同,更有中文及圖形之區別,且有一般知識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即能辨別,即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者雖均為鴨子,惟前者即系爭商標係一普通之鴨子優遊於水面上,具寫實象,而後者即據以評定商標係一別有領結具紳士樣之鴨子頭,該圖形與中文「達克公爵」及其外文「Gentleman Duck」所呈現之意念相符,是二者在整體圖形上之外觀與圖形表現之意義或概念上,絕無混同誤認之虞。三、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人以其報章雜誌大量廣告,即認其商標符合商標法「廣為人知」之要件,惟商標法上所謂「廣為人知」之要件,乃係由使用商標之時間是否悠久,且使用商標商品廣告之數量與質量的多項因素資為判斷,然據申請人所舉證之證據觀之,仍有許多疑問:如以私製之表格文書來表示該經銷規模如何之大,且全省知名之證明似乎過於薄弱,該文件應不具證據力;其所提供之雜誌雖有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惟八一年二份、八二年一份、八三年一份、八四年僅一份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則無庸論述,該證據資料中,僅少量且不連續之宣傳,實難謂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已為消費者所熟知。四、以「Gentleman Duck」為商標之名稱用於皮革、皮箱、旅行箱、書包、皮夾、編織刺繡美術品、菸具、火柴、打火機、膠布、釣竿、釣魚線等多類產品上,但並沒有包含「眼鏡」這一項產品在內,據以評定之商標既非著名標章,且其註冊之標章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之商品,迥然不同,市場走向、消費者族群自然不同,便難謂有致公眾誤認之虞,更遑論會有不公平競爭之事實。五、綜上所述,關係人據以評定之商標並不能證明已廣泛行銷於國內,難謂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悉,且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完全不同,故一般消費者自然對其所表彰之商品難謂有混淆誤認之虞,且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揭之要件亦不成立,自然不應將系爭商標予以作為無效。又系爭商標既已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適用情事,當無同法第三十六條之適用。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而「所謂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圖樣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查系爭註冊第七二三二四九號「GENTLEMANDUCK 及圖」商標,其圖樣上之外文「GENTLEMANDUCK」, 與關係人所提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七七一六五號「達克公爵 Gentleman Duck」聯合商標的商標圖樣上之外文「Gentleman Duck」相較,外文相同,雖其字母大小寫有異,但字義、讀音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原告稱二商標之構圖、意匠完全不同,更有中文及圖形之區別,絕無混同誤認之虞云云,並非可採。再者,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甚明。矧關係人以「達克公爵及圖 Gentleman Duck」
「達克公爵及圖」、「達克及圖 Gentleman Duck」等商標、聯合商標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革、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除自七十八年起在國內陸續獲准取得註冊第四七七一六五號、第四八○七一一號、第五六三○一六號等商標專用權共計三十餘件外,且觀諸關係人所檢送雜誌廣告、商品型錄、全省銷售點名單及經銷商出具銷售證明等證據資料原本或影本,堪認該等據以評定之商標、聯合商標經關係人、各地經銷商或其他代理商持續使用、販售經年,而廣泛行銷國內各地及香港、九龍、新界地區,縱如原告所稱部分證據資料係屬私文書,或為少量不連續之雜誌廣告,惟原告起訴意旨對該等私文書是否真正既未爭執,且參酌關係人商標註冊情形、使用商標商品之銷售範圍以及商標使用時間,該等據以評定之商標、聯合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及其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原告稱以私製之表格及私人文書來表示該經銷規模如何之大且全省知名之證明似乎過於薄弱,該文件應不具證據力,以及該證據資料中,僅少量且不連續之宣傳,實難謂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云云,尚無理由。至原告另稱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迥然不同,市場走向、消費族群自然不同,便難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一節,查首揭法條之適用,既如前述,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原告以近似之外文「GENTLEMANDUCK」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眼鏡、太陽眼鏡等商品,縱非同一或類似商品,但客觀上仍有使消費大眾發生聯想而對其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併予敍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不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而「所謂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圖樣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GENTLEMANDUCK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眼鏡、太陽眼鏡、隱形眼鏡、眼鏡架、眼鏡框、近視眼鏡、散光眼鏡、眼鏡套商品,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二三二四九號商標,嗣關係人日常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第七二三二四九號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一)系爭商標欲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應同時具備「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又「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三項要件。(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構圖、匠意完全不同,更有中文及圖形之區別,有一般知識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即能辨別,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三)日常公司所提出之報章雜誌廣告,不足證明其商標符合商標法「廣為人知」之要件。(四)據以評定之商標既非著名標章,且其註冊之標章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之商品,迥然不同,難謂有致公眾誤認之虞,更遑論會有不公平競爭之事實。經查:(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GENTLEMANDUCK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眼鏡、太陽眼鏡、隱形眼鏡、眼鏡架、眼鏡框、近視眼鏡、散光眼鏡、眼鏡套商品;關係人日常公司提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七七一六五號「達克公爵 Gentleman Duck」聯合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皮革、皮箱、旅行箱、書包、皮夾、編織刺繡美術品、菸具、火柴、打火機、膠布、釣竿、釣魚線等多類產品上等情,為訴辯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證附於本件商標評定卷可憑。(二)就附圖一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GENTLEMANDUCK」, 與附圖二據以評定之「公爵 Gentleman Duck」聯合商標的商標圖樣上之外文「GentlemanDuck」相較,二者之外文均相同,雖其字母大小寫有異,但其字義、讀音仍相同;又系爭商標圖樣有一整隻鴨子置於一橢圓形框內,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亦有一鴨頭,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原告雖稱二商標之構圖、意匠完全不同,更有中文及圖形之區別,絕無混同誤認之虞云云,並非可採。(三)關係人日常公司以「達克公爵及圖 Gentleman Duck」「達克公爵及圖」、「達克及圖Gentleman Duck」等商標、聯合商標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革、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自七十八年起在國內陸續獲准取得註冊第四七七一六五號、第四八○七一一號、第五六三○一六號等商標專用權共計三十餘件,亦為原告所不爭。
且觀諸關係人所檢送附於本件商標評定卷之雜誌廣告、商品型錄、全省銷售點名單及經銷商出具銷售證明等證據資料原本或影本,堪認據以評定之商標、聯合商標,業經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皮夾商品,並於東方新地、茉莉、儂儂、翡翠周刊等各種雜誌刊登廣告廣為宣傳,且經關係人、各地經銷商或其他代理商持續販售經年,而廣泛行銷國內如臺北、臺中、高雄各地及香港、九龍、新界地區。縱原告稱其部分證據資料係屬私文書,或為少量不連續之雜誌廣告,應不具證據力云云,惟原告起訴意旨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既未爭執,其所具證據力自可由本院予以認定;且參酌關係人商標註冊情形、使用商標商品之銷售範圍以及商標使用時間,該等據以評定之商標、聯合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及其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原告以近似之外文「GENTLEMANDUCK」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眼鏡、太陽眼鏡等商品,難謂非出於仿襲,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四)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商標,原不以襲用者為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甚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縱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同一,惟既有前述足以發生混淆誤信之情形,自難謂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註冊既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為無效之評定處分,自屬於法有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陳 光 秀評 事 尤 三 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附圖一、 附圖二、~[g;h:\scn\88\00000000.1;;1000]~[g;h:\scn\88\00000000.2;1500;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