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四五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四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莊淑芳 被告職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八七)考台
訴決字第二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原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股長,其屆齡退休案經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以八三台華特四字第○九九八五五三號函核定,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生效,依任公務人員年資十五年二個月,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七十五在案。嗣原告分別向考試院及考選部陳情,指稱所領退休金不及委任資深士官長,顯示退休制度有瑕疵,因未依法給與或核算錯誤造成,請依法核實發給,案給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九○一七號書函復略以,原告退休後按月支領之月退休金內涵已無法令規定據以發給其他現金給與,僅得依前開規定請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且被告及中央信託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根據原告任職年資十五年二個月及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七十五及核發原告之養老給付五十二萬八千元整,並無短少違誤。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再陳情書函請被告依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及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八條規定核給月退休金及依法核給公保養老給付,經被告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五二二八○三號書函復以,關於請求依法核給月退休金暨公保養老給付一節,前經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九○一七號書函詳復在案,仍請參照;至於請求依據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核給月退休金部分,因其屆齡退休案,業經被告核定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生效,以原告並非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前即已核定退休生效並支領年退休金人員,自無法適用該規定核給月退休金。原告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訴,請就其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之再陳情書作公正之釋復,亦經被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五四四六八一號書函復以:原告同年八月三十日再陳情書,業經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五二二八○三號書函復;另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相同事由分別向考試院及考選部陳情,亦經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九○一七號書函詳復各在案,仍請參照。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續任公務員,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屆齡退休,由任職至退休期間,適用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加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加至百分之九十為限。原告服務年資為十五年二月,被告除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之月退休金,未依法自退休後每增加一年,加發百分之一,顯屬違法。次查原告退休時未領得其他現金給與之專業加給與主管加給,迨至八十四年考試院與行政院公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原告始領得百分之十五之補償金,但原告係八十三年退休,應適用六十八年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有關其他現金給與,自應百分之百發給,考試院及行政院怠於執行公務達十六年之久,於八十四年始作不合理且違法之強制補償百分之十五之補償金,亦有未合,再查,有關保險金部分,依六十三年一月廿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按其當月俸給數額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一、繳付保險費五年者給付五個月。二、繳付保險費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三、繳付保險費超過十年者,至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月。」原告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依上開規定,應給三十個月之養老給付,乃被告僅發給二十個月之養老給付,尤屬非法。是請將原處分及原決定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給數額,係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依其立法意旨係授權政府考量現職人員待遇及各級政府財政狀況彈性訂定,惟兩院因實際困難,未能訂定辦法。次查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政府當時未訂定「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係斟酌國家財政狀況而為,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由於立法院瞭解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修正通過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將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刪除時,並作成附帶決議,認為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迄未訂定,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應由政府給予合理補償。由於上開立法院附帶決議,另尚及補償標準、範圍、發給方式等,問題相當複雜,因此本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分別邀請有關機關多次會商,及與退休人員代表協調溝通,對補償標準終於達成共識,同意按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相當百分比訂定補償標準,嗣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積極協調財、主機關及省市政府數度會商後獲致共識意見,簽奉行政院核可,決定以按退休、撫卹、資遣人員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補償金基數內涵,本部爰據以研擬「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於商得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同意後,報經考試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院會審議通過,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是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之規定於刪除後,有關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已無訂定之法源,而應另依前開立法院附帶決議,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所訂定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發給補償金。故原告退休後按月支領之月退休金內涵已無法令規定據以發給其他現金給與,僅得依前開規定請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次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加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加至百分之九十為限。」並未規範不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仍應核給月退休,是以,本部依據原告退休時採認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十五年二個月,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七十五,並無不合。且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係指公務人員退休前所任公務人員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後,每增一年增加百分之一,並非以退休後之時間累積計算增給百分比,原告稱其自八十三年退休至八十六年已四年,其按月支領之退休金應累積為百分之七十九一節,顯係誤解。再查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一、繳付保險費滿五年者,給付五個月。二、繳付保險費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三、繳付保險費超過十年者,至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月。」四、繳付保險費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至第十九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月。五、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第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養老...,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養老...,其給付金額,以發生保險事故當月份被保險人之保險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原告自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參加公保,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退休退保止,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退休當月保險俸給為二萬六千四百元,依上開規定得領取一次養老給付二十個月,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依其當月保險俸給數額二萬六千四百元之標準計算,核給原告養老給付計五十二萬八千元,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謂為有理,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依立法當時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說明,其立法意旨係授權政府考量現職人員待遇及各級政府財政狀況彈性訂定,惟兩院因實際困難,未能訂定辦法。又依據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政府當時未訂定「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係斟酌國家財政狀況而為,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由於立法院瞭解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修正通過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將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刪除時,並作成附帶決議,認為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迄未訂定,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應由政府給予合理補償。依照上開立法院附帶決議,另尚及補償標準、範圍、發給方式等問題相當複雜,因此被告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分別邀請有關機關多次會商,及與退休人員代表協調溝通,對補償標準終於達成共識,同意按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相當百分比訂定補償標準,嗣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積極協調財政主計機關及省市政府數度會商後獲致共識意見,簽奉行政院核可,決定按退休、撫卹、資遣人員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補償金基數內涵,被告乃據以研擬「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於商得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同意後,報經考試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院會審議通過,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是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之規定於刪除後,有關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已無訂定之法源,而應依立法院前開附帶決議所訂定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發給補償金。原告退休後按月支領之月退休金內涵已無法令規定據以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但得依前開規定請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次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加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加至百分之九十為限。」準此,被告依據原告退休時採認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十五年二個月,按月支領月退休金百分之七十五,並無不合。又上開規定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係指公務人員退休前所任公務人員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後,每增一年增加發百分之一,並非以退休後之時間計算累積增給百分比,原告認其現按月支領之月退休金應為百分之七十九,而非百分之七十五云云,尚屬誤會。又查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一、繳付保險費滿五年者,給付五個月。二、繳付保險費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三、繳付保險費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月。四、繳付保險費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至第十九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月。五、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第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養老...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養老...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發生保險事故當月份被保險人之保險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查原告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退休當月保險俸給為二萬六千四百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得領取一次養老給付二十個月,公保處依原告當月保險俸給數額二萬六千四百元之標準,核給原告公保養老給付計五十二萬八千元,並無違誤。茲原告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仍執陳詞,主張其退休金應自其退休後,每增加一年,加發百分之一,又退休時未領得之其他現金給與,應百分之百全數發給,至保險養老給付,則應發給三十個月云云,衡屬其個人主觀上法律之歧見,難予憑取。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原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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