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一八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一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七府
訴二字第一五四六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持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六十三年訴字第五四六號民事判決,向被告單獨申請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七五-一地號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被告審查並函報上級主管機關核釋,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能。前述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民事判決係分別以建地及農地為其分割之客體,且各共有人經分割後,各於建地及農地受分配取得其應有部分,並無因土地使用性質不同而判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不相當之情形。揆諸上開憲法規定,原告自得依判決結果,單獨申請建地部分之分割登記,被告卻以內政部之函釋限制人民財產權,顯然違法,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上級官署依法已以命令指示事項,下級官署自無運用行政職權另事裁量之餘地。」鈞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七號著有判例。
本案因有關法令適用疑義,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德地二字第一一八號函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釋,並經層轉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八一三號函釋略以:本案部分共有人,依據法院之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書辦理共有物分割,其判決結果,分別以建地(一筆)及農地(七筆)為判決分割之客體,其農地部分既依法不能辦理分割,為確保判決意旨之完整性,尚不宜准其僅就建地部分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被告謹依前開鈞院判例及內政部函示,否准原告之共有物分割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二、本案經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後,則該共有物仍維持原共有狀態。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八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所為行政行為,並未損及原告財產自由處分之權利,自無違憲之虞。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持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六十三年訴字第五四六號民事判決,向被告單獨申請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七五-一地號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以該民事判決之標的物為八德市○○段四七五-一、四七三、四
七四、四七五、五八一、五八二、五八三、五八四地號等土地,其中四七五-一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餘均為農地,即上開判決結果係以建地及農地為判決分割之客體,農地部分依法不能辦理分割,為確保判決意旨之完整性,尚不宜僅就建地部分依法院判決辦理分割登記為由,否准原告所請,固非無見。然按共有人就所共有之數筆土地,以同一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時,為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避免就類似或相同之請求為重複之辯論及裁判,以節省勞費及時間。惟共有人如欲就各筆土地分別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者,亦為法之所許。是法院對共有人就所共有數筆土地合併起訴而為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如其分割方法,於各筆土地間係屬可分,則不能禁止共有人持該判決申請就其中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而使共有人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受到限制。經查原告所持據以向被告申請就上開建地部分辦理分割登記之民事判決,係以該建地及其餘七筆農地為分割客體,分別為分割。該農地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等規定固不能辦理分割登記,惟系爭建地部分與上開農地部分間,關於分割方法如無不可分之情事者,揆諸前述說明,並非不得單獨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被告未就該建地與農地間之分割方法是否可分詳予查明論斷,遽而否准原告就該建地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自有未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屬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合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另由被告再行調查審酌,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