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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五八號

地籍圖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2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五八號

原告
甲○○
原告
被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七

府訴三字第一六九二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繼承宜蘭縣蘇澳鎮○○段一○六○、一○六一、一○六二地號等土地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前開土地於八十一年地籍圖重測之複測證明。經被告以「經派員實地檢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並無不符。」等語,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為一負責測量、分割等業務之公務機關,理應有絕對之公信力。原告之先父黃壬水原持有糞箕湖段後湖小段五○地號約二、二○○平方公尺,復於六十八年因分割而請被告測量分割地號為同地段及小段同面積之土地,其地號為五○之七三號、五○之一○一○號、五○之一○一一號、五○之一○一二號、五○之一○一三號、五○之一○一四號、五○之一○一五號、五○之一○一六號、五○之一一○一號、五○之一八一○號等十筆。復因蘇澳鎮公所於七十八年間辦理徵收,故五○之一八一○號被徵收。而上開土地經八十三年重測後為蘇聖段一○五七號、一○五八號、一○五九號、一○六○號、一○六一號、一○六二號、一○六三號、一○六四號、一○六五號、一○七七號(被徵收後合併)。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一再引喻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日據時代所測量,由於測量儀器及人力、財力等限制未能於光復之初重新測繪,而以日據時代之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然原告之先父於六十八年分割時亦請被告為分割之測量,難道此測量即不具公信力,而於八十三年重測時方據有公信力﹖二、且先父(即被繼承人)八十一年間對於被告重測土地減少情事疑義申請複丈,被告未將複丈結果告之,復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致使重測後之土地面積減少四.三一平方公尺(即蘇澳鎮○○段一○六○、一○六一、一○六二地號等三筆)系爭土地係八十一年度蘇澳鎮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其重測後一○六○地號,面積一八三.○八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糞箕湖段後湖小段五○-一○一二地號,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減少○.九二平方公尺,一○六一地號,面積一八○.一八平方公尺(重測前五○-一○一三地號,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減少三.八二平方公尺,一○六二地號,面積一八三.四三平方公尺(重測前為五○-一○一四地號,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增加○.四三平方公尺,重測後三筆系爭土地面積合計減少四.三一平方公尺)。三、又原告於繼承前受被繼承人所託,赴被告找原承辦員黃崇立先生就先父申請複丈情形請求行文函復,俾辦理行政救濟事宜,然黃君卻以無法以書面答覆而屢推其責,又以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一一四八條規定不合。顯見未未酌量實情而斷章取義。四、復就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引用民法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稱被繼承人生前對重測結果未有異議,而原告對此主張顯然無據。殊不知原告及被繼承人一再向被告請求給予複丈結果回復而未果已如前述,並請求鈞院傳訊黃君以對質。況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應有權利豈能不置喙﹖五、末查被告之不當處分,不僅未見再訴願機關主持正義且其竟一字不差的抄錄訴願決定書,並且仍將決定書依訴願機關誤載之送達處所送達而無原告於再訴願書指陳之正確送達處所,致原告嗣後查詢始知再訴願決定書早於十月間作成,復請求傳真予原告時,已是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故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辦理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六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重測時係先依土地所有權人設立之界標,並到場所指界址辦理地籍調查,再以調查確定之界址,作為各筆土地施測範圍之依據,進行測量。然後再將測量計算所得結果依法公告。二、次查本案重測結果之土地面積,係依據原土地所有權人黃壬水(即被繼承人)與鄰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結果一致後,將四至界址逐一記載並蓋章認定之地籍調查表實施地籍測量,再依實測結果測算面積,並依法辦理重測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一日)。惟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以重測後面積減少聲請重測異議複丈,被告並派員前往實地依重測地籍調查時永以為定之指界結果檢測,經檢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並無不符,且當場予以說明,並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於法並無不合。三、而原告甲○○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繼承上開土地,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完成繼承登記,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被告發給前開土地複測結果證明,被告曾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六羅地二字第一一七三二號函復在案。另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依上開法令規定,本案重測當時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無就本案土地到場指界或其他主張之權利與義務。而原告於繼承後提起告訴請求回復該土地重測前之面積顯於法不符。四、本案土地在原告繼承前即已依地籍圖重測有關法令規定,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與鄰地關係人於重測時依法完成調查指界,重測時,既係根據所有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所有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其重測前後面積之增減實與鄰地無。蓋指界後之範圍,不待測量即已告確定,然重測後之面積,係將該已確定範圍之面積數量計算呈現。豈能任意以減少之面積請求回復,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五、揆諸上陳,本案原告請求撤銷原重測處分,回復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其起訴顯無理由,於法不合,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由

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期間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之三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繼承宜蘭縣蘇澳鎮○○段一○六○、一○六一、一○六二等地號土地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前開土地於八十一年地籍圖重測之複測證明。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六羅地二(3)字第一一七三二號函復,略以:「...查本案土地係屬八十一年度蘇澳鎮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黃壬水)已按規定於地政機關通知期限內到場指界,且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地政機關依指界結果辦理測量,並依法公告,惟所有權人認為重測後面積減少於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經派員實地檢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並無不符,即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語,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惟查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重測時,既係根據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間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壬水,已依規定於地政機關通知期限內到場指界,且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此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十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嗣經辦理重測結果,於法定公告期間內,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壬水,雖已聲請被告複丈,惟經被告派員前往實地檢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並無不符,且當場予以說明,依上述說明自應以重測面積為準,乃經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即系爭土地之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已告確定,不容土地所有權人再事爭執。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後,以系爭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四.三一平方公尺為由,資為爭執,請求被告核發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地籍圖重測之複測證明,顯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核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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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五八號於民國 8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地籍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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