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一五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一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教育部
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八七訴字第四
三三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對於已經確定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為程序不合,不應受理。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就教師敍薪事項,向教育部陳情修正該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七八)人字第三○四五五號函釋等情。該部以類似案由,業經該部多次函復,乃逕予存查。旋原告以教育部對其陳情案,逾五十餘日仍未處理,乃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該部訴願決定以原告因級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迭以同一事由,向該部陳情,該部先後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六五九三六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七○九八○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七九九九一號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一○四六一九號等書函復原告,並說明類此事由,業經該部多次函復在案,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之規定,嗣後將不再贅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復以同一事由向該部陳情,該部乃以類此事由已函復多次,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規定,予以存查,於法並無違誤,亦無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對已經確定之事件提起訴願,為程序不合,應不受理,乃駁回其訴願,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茲原告復就不得提起訴願之事件,遽而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庸論斷,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