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聲字第000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14號
- 聲請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孫燕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教育部間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17日本院91年度裁字第1153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甚明。且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表示者與法院真正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1年度裁字第1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理由中指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惟於理由中卻謂「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原裁定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其中所謂「不採」與「經駁回後」二者意義不同,具有顯然之錯誤情事,故依法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惟裁定須於不影響勝敗之前提下,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以符訴訟經濟原則,且此等錯誤須係裁定之表示與法院真正之意思不符時,始足當之。經查本院原裁定已於理由中,明確指出本件聲請人前因級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裁字第315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即難謂合法。據此,原裁定未有聲請人所指稱具有顯然錯誤情事,顯然欠缺裁定更正之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