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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三號

級俸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吳錦龍鄭淑貞林家惠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三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與因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三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級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一五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三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裁定未調查本案與其他案件之法律關係均非同一,且未命教育部提出事證,即為裁判,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原裁定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其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定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確定之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一五號裁定以及本案訴之聲明暨本案之附帶損害賠償,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吳 錦 龍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三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級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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