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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22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
東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原告
乙○○
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原告
甲○○ 律師
被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三一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等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對關係人莊新洲獲准專利權之第00000000號「自動熱壓封蓋機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六)台專(判)二○二七字第一三二九六八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理由,均不足採。舉發附件二之海報即引證一,上有萬家香便當快餐店店主李文俊之聲明,且有實物在實地使用,可至該處勘該封蓋機之生產日期,以證事實。二、關係人主張:「頂高機構可於出廠後加裝。」此種說法,係為關係人本身自圓其說的說詞,原告因無證據能證明是否屬實,故未加以駁斥。但專利主管機關應責令當事人舉證「可在出廠後安裝頂高機構」之證據(如發票),以證明其言屬實。另,該引證一之店主向關係人所購買的機具,若在出廠後始安裝該頂高機構的話,關係人應可提出發票證明。若無,則此言不可盡信。

舉發樣品即引證二上所打印之「0000000」,未被認定為生產日期的標示,但關係人也未提出任何合理的解釋。此種判定方式實過於草率。此樣品只是關係人所有產量中的一台,若至實地勘察後,即可認知關係人所生產的機台上皆打印有生產日期。另,台北市亦有些商店是使用關係人之機台,可輕易得見其上所打印之數字,與日期的標示方式相同。三、綜上所陳,被告對各舉發證據之認定過於草率,未深就各舉發證據所能證明之事實;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舉發附件二之萬家香便當快餐專賣海報背面,雖有萬家香便當快餐店李文俊聲明該店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開幕,並購買益芳封口機兩台,及印製海報發送,確認無誤等語,惟此係李某出據之私人證明,不具公信力;又海報上右圖所示熱壓封蓋機前方僅見U形板,未見如本案專利特徵之U形板、長條板、軸桿、活動曲板及彈性元件等組成之容器頂高機構,舉發附件二不具證據力。舉發附件

三、四,雖揭露容器頂高機構,舉發附件三機體打印之0000000字號,縱如所稱係表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第一台,打印之數字日期比本案申請日早云云,惟依本案創作說明,本案之容器頂高機構,係針對習用熱壓封蓋機之改良,可於熱壓封蓋機製造完成或使用後再加裝,不能以熱壓封蓋機之製造日期直接推定容器頂高機之製造日期,即使至現場勘察,亦不能確定引證資料所示容器頂高機之公開日期。舉發附件二、三、四不能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二、關係人於專利舉發答辯書稱萬家香便當快餐店之開幕海報上之封蓋機,實乃係為第00000000號案所揭示之封口機,並提出關係人公司之型錄,由其上編號ET-8的機台與舉發附件二相較,可看出二者在外觀形狀及構造皆完全一樣,故可證明萬家香便當快餐店在開幕時所購買者,確為前案不具容器頂高機構之機台,為此關係人並檢呈為萬家香便當快餐店改裝及送貨之出貨單,於該出貨單上之日期係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此日期顯較系爭案之申請日期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為晚,可證明關係人的公司(即益芳公司)係在本創作申請日之後才有銷售及改裝該具有容器頂高機構之機台云云。經核所送證據資料,尚非無理由,因此,萬家香便當快餐店所購置之兩台益芳封口機,究係何時購置﹖所購置之機型為何﹖均不得而知,另被告原處分理由中已指出「依本案之設計,容器頂高機構係可於熱壓封蓋機製造完成或使用後再加裝」,為原告所不否認,故不能以熱壓封蓋機之製造日期直接推定為容器頂高機之製造日期,且機體上打印「0000000 」之字號是否即表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台亦有疑問,舉發附件三之證據力尚嫌不足。至起訴理由所述現場勘察實物乙節,因舉發附件二、三不具證據力已如前述,即使進行現場勘察,亦無法判斷該頂高機係事後安裝於封蓋機或係於封蓋機一起製造出廠,故仍不能判斷舉發附件二之使用者所言是否屬實,自無現場實地勘察之必要。三、另本案(00000000)經被告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權(新型第一○八九二三號)確定,併予陳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查,本件關係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其「自動熱壓封蓋機之構造改良」係於容器熱壓封蓋完成連同承接檯退出機座外時,活動檯可觸推活動曲板之一端,活動曲板之另端往上頂起容器,以使完成熱壓封蓋後之容器之取出極為簡易而快速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八九二三號專利證書。嗣原告等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已公開使用,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云云,檢具萬家香便當快餐專賣宣傳海報(以下稱引證一)、自動熱壓封蓋機樣品(以下稱引證二)、另一熱壓封蓋機照片(以下稱引證三),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引證一萬家香便當快餐專賣海報背面,雖有萬家香便當快餐店李文俊聲明該店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開幕,並購置益芳封口機兩台,及印製海報發送,確認無誤等語,惟此係李某出具之私人證明之私文書,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自不具公信力;海報上右圖所示熱壓封蓋機前方僅見有U形板,未見如本案U形板、長條板、軸桿、活動曲板及彈性元件等組成之容器頂高機構,引證一不具證據力。引證二、三,雖揭露容器頂高機構,引證二機體打印之0000000字號,縱如原告所稱係表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第一台,引證三打印之數字日期比本案申請日早云云,惟依本案創作說明,本案容器頂高機構,係針對習用熱壓封蓋機之改良,可於熱壓封蓋機製造完成或使用後再加裝,不能以熱壓封蓋機之製造日期直接推定容器頂高機之製造日期,即使至現場勘察,亦不能確定引證資料所示容器頂高機之公開日期。引證一、二、三不能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舉發附件二之海報上有店主李文俊之聲明,且有實物在實地使用,可至該處勘該封蓋機之生產日期,以證事實;關係人主張:「頂高機構可於出廠後加裝」之說法,應責令其舉證「可在出廠後安裝頂高機構」;另舉發附件二之店主向關係人所購買的機具,若在出廠後始安裝該頂高機構的話,關係人應可提出發票證明。舉發樣品(舉發附件三)上所打印之「0000000」,未被各級主管認定為生產日期的標示,但關係人也未提出任何合理的解釋,此樣品只是關係人所有產量中的一台,若至實地勘察後,即可認知關係人所生產的機台上皆打印有生產日期云云。經查,原告提出舉發之證據即引證一、二、三,其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節,俱見前開被告原審查意見外,本案容器頂高機構可於熱壓封蓋機製造完成或使用後再加裝,為原告等所不否認之事實,不能以熱壓封蓋機製造日期推定容器頂高機之製造日期,況引證二機體打印之0000000是否即表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台,尚乏具體資料以實其說,所訴至現場勘察一節,以引證一不具證據力,已如前述,即使進行現場勘察,亦無法判斷該頂高機係事後安裝於封蓋機,或與封蓋機一起製造出廠,不能證明引證一之使用者所言屬實,自無現場實地勘察之必要。又舉發案應由舉發人負舉證責任,已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責令關係人舉證,於法不合。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另本案業經被告依其他理由本於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已確定在案,有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五一二一號專利撤銷處分書附足稽;本案專利已不存在,則原告本件舉發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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