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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2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
美商.布魯克兄弟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七

訴字第二五五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前以「BROOKS BROTHERS & HANGING LAMB DESIGN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男裝、女裝及童裝;靴鞋、拖鞋商品,申請註冊,經中央標準局審查,認其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上之BROOKS BROTHERS與美商渥弗林國際公司申准註冊第一二七○○二號「BROOKS and Design」及註冊第一三○七九九號「BROOKS」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如附圖二)近似,縱使後二者業已減縮指定商品為「運動服」及「運動鞋」,惟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仍屬同一或類似,乃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被告對本案為核駁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本案為訴願、再訴願駁回之決定,均係謂系爭商標圖樣上之「BROOKS BROTHERS」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外文近似,且二造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云云。二、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必以二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又,「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將兩商標隔離觀察之,非當僅以彼此互相比對之觀察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五年上字第九一一號)「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為斷」(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十八號)。三、查系爭商標係以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份「BROOKS BROTHERS」結合懸吊著羊隻之圖形所共同組成「BROOKS BROTHERS & HANGINGLAMB DESIGN 」商標,而據以核駁商標則分別由自左向右之箭頭緊連著英文「BROOKS」及由「BROOKS」一字所構成;二造商標由於一為字串商標,另一為單一單字商標,二者予人印象差別顯然,毫不近似。為證明前述論證,茲列舉左列並存註冊事實供鈞院參考:A、註冊第127004號「BROOKS」商標與註冊第452471號「Brookfileld」 商標同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

B、註冊第127038號「BROOKS」商標與註冊第507150號「Brookfileld 」商標同指定使用於手提箱商品。

C、審定第802770號「KISS」商標與註冊第673591號「KISSKISS」商標同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商品。

D、註冊第728691號「STORY」商標與註冊第531662號「STORYBABY」商標同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

E、註冊第776521號「CUTE」商標與註冊第720680號「CUTE DOLL 」商標同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

F、註冊第573839號「CITY」商標與註冊第592704號「CUTY GARDEN 」商標同指定使用於運輸機械器具組件商品。

G、註冊第712399/712398號「ROCKETS(&DEVICE)/HOUSTON ROCKETS 」商標與註冊第669646號「ROCKET SCIENCE」商標同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商品。

由該等例證,可證引據「BROOKS」與本案「BROOKS BROTHERS & HANGING LAMB DESIGN」商標應得並存註冊。

四、次查「BROOKS」一字本身為一極為普遍式之姓氏,以之為姓氏者,多如過江之鯽,此請參見原告就近取得之美國紐約州與紐澤西州電話簿影本,而以常見之姓氏為商標且並存註冊於同一商品者如下:A、註冊第410411號「SMITH」商標與註冊第496272號「PAUL SMITH 」商標同指定使用於襪商品。

B、註冊第138090號「MILLER」商標與註冊第178370號「BARNEY MILLER 」商標同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

C、註冊第475877號「ALEXANDER」商標與審定第807804號「ALEXANDER McQUEEN」商標同指定使用於鞋靴商品。

D、註冊第648699號「ALEXANDER」商標與審定第807804號「ALEXANDER McQUEEN」商標同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

E、註冊第796658號「JOHNSON」商標與註冊第765067號「MAGIC JOHNSON」商標同指定使用於鞋靴商品。

由該等例證,可證引據「BROOKS」與本案「BROOKS BROTHERS & HANGING LAMB DESIGN 」商標應得並存註冊。

五、此外,本案商標與引據商標於阿根延、奧地利、荷比盧、加拿大、丹麥、芬蘭、法國、德國、愛爾蘭、義大利、日本、挪威、南非、瑞典、瑞士及英國等世界主要國家已分別獲准並存註冊於國際分類第二十五類。在智利、香港及美國等少數國家,則於附呈同意書後,分別獲准審定\註冊。六、綜上所陳,本案商標與引據商標為不近似之商標,已為二造商標所有人、消費者及世界主要國家所證實,是被告之核駁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顯有未洽。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飭令被告對本案重為審理,為核准審定註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係由「BROOKS」與「BROTHERS」二字上下排列而成,而「BROOKS」字體較大為極醒目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皆有相同之外文「BROOKS」,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舉併存諸案例及國外併存註冊之事實,核其或案情不同,或因情法制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苟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ROOKS BROTHERS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外文BROOKS近似,縱據以核駁商標業已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運動服及運動鞋,惟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男裝、女裝及童裝;靴鞋、拖鞋商品,乃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以BROOKS係一常見之外國姓氏,不具顯著性,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其名稱特取部分BROOKS BROTHERS 結合懸吊的羊隻圖形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以BROOKS為基礎,於左側緊連一由左向右之箭矢圖形所構成,其外觀設計、構圖觀念均相去甚遠,況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阿根延、奧地利、荷比廬、加拿大、丹麥、芬蘭、法國、德國、愛爾蘭、義大利、日本、挪威、南非、瑞典、瑞士、英國、美國併存註冊,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亦同意其得於我國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云云,檢附商標併存同意書影本,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ROOKS BROTHERS,係由BROOKS及BROTHERS 二字上下排列而成,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外文BROOKS,皆有相同之BROOKS,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男裝、女裝及童裝;靴鞋、拖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運動服及運動鞋商品屬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法除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外,並兼為保障一般消費大眾利益,非得由二造任為商標併存之協議。又所訴BROOKS為極普遍之姓氏云云,惟既以之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自不得不予以審究,所訴核不足採。又各國國情、法制不同,審查之基準亦異,所訴系爭商標於世界多國註冊,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云云,要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再者,所稱其業與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美商.渥弗林國際公司達成協議,該公司同意原告得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云云,姑不論所檢附之同意書非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美商.渥弗林國際公司所簽定,況仍須合於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始得准予註冊;至訴稱如有必要,其同意限制系爭商標商品為衣服及鞋子(與運動有關之衣服及運動鞋除外)云云,核屬得否向被告申請之另一事項。而所舉審定第四五二四七一號「Brooks-field」商標、審定第六五八六八一號「銀川SILVER BROOK」商標、審定第七二八七五二號「HELL BROOK」商標與審定第一二七○○四號「BROOKS」商標,及審定第四一○七五八號「磊石BROOKSTONE」商標、審定第五○七一五○號「BROOKSFIELD 」商標與審定第一二七○三八號「BROOKS」商標,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為字串商標,據以核駁商標為單一單字商標,二者整體予人印象顯然有別,毫不近似,且相同之BROOKS一字為極普遍姓氏,以姓氏為圖樣併存註冊者所在多有,足證系爭商標得並存註冊,二商標已在世界多國併存註冊,為不近似商標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雖由圖形及外文文字組成,惟二部分上下排列,明顯可分,文字部分占幅較大,一望顯然,自屬主要部分之一,其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已如上所論述,被告因認二商標近似,揆諸首開說明,自非無稽。原告徒以兩商標外文字數不同,指為整體不相近似,尚非可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又屬同一或類似,據以核駁商標申准註冊在先,依首揭規定,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至於原告所列被告准予商標註冊之各案或世界各國准予與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相同圖樣併存註冊之案例,或因國情法制未盡相同,或因各案案情有異,且均不足以拘束本案,自不能資為本案應准註冊之論據。原處分否准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於民國 88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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