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號
- 原告
-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五六七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對關係人應萬發審定公告中之第00000000號「連接器端子之改良」新型專利案提起異議,經被告前身為中央標準局審定異議不成立,該給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三八四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縱觀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其創作特徵並非在端子之裝裝態樣,而係在端子連結片其預定位置上所設置之開口結構,換言之,亦即端子在料帶上的結構排配方式。是在不違背系爭案所揭示之真實內容的前提下,系爭案端子於料帶上配合開口之排配方式可概述為:依次具有第一缺口,一短排端子,具有第三缺口,一長排端子,再具有第二缺口(同於第一缺口),如此往後,直至一所需之長度。然,是項結構特徵並非首創新穎,且為引證案(即第00000000號『連接器端子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同)所揭露。析言之,引證案端子於料帶上之排配方式亦係依次具有一缺口,一短排端子、另一缺口,一長排端子,如此循環系爭案之結構特徵與引證案所揭示者完全相同,而系爭案所為者僅是相同結構設置之界定敍述方式不同。又被告審查基準明定,並非結構之創新者,視為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準此,系爭案自不應授予專利,然原處分無視於事實,其所憑籍之審查基準為何﹖實令人不解。二、原處分第二點理由謂系爭案端子可由自動裝配機同時插入塑膠插座體兩排格子中之功效亦為引證案所未及而審定異議不成立,惟,是項審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該引證案沖製一缺口係為跨越一相對端子對插空間凸出之阻擋物(引證案為隔板)而設計,憑此先前技術可輕易推理得到系爭案如欲跨越二阻擋物(系爭案為隔板及插座體),則勢必沖製二缺口之構造以因應,是以,系爭案之二缺口構造敍述可輕易的憑藉先前之引證案經由一般推理而完成。又按,新型是否具可專利性,應以已公開或申請在先之專利案所揭示之內容為範圍,以判斷新申請案之內容是否已被前案揭露(新穎性)或可由前案輕易推衍而得(進步性),且前述之審查過程,並不以前案之設計目的與新申請案相同為必要。易言之,系爭案雖可用於自動裝配,然其結構特徵、技術手段皆已為引證案所揭示,自不應准予專利。再者,系爭案說明書中揭示其須備用左帶及右帶,方可將端子同時插入塑膠插座體兩排格子中,然,引證案只須一條料帶即可將端子插入塑膠插座體兩排格子中,權衡兩者功效,系爭案並未見增進,原處分卻稱於功效上引證案未及系爭案,顯悖於事實,是故,系爭案顯不具專利要件。三、原決定雖稱系爭案在裝配及沖製上與引證案不同,但「新型專利標的」僅限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事實上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亦僅在其連結片上該缺口之設置,並不包括沖製方法及裝配方式,換言之,系爭案之沖製方法及裝配方式並非本案系爭論點,原決定卻以此作為駁回理由,該等混淆專利標的之作法,實屬違誤。原決定因又稱系爭案不具預斷線,且具二缺口,使自動化裝配變為可能等說詞認定系爭案具專利要件。然本案係論究系爭案於連結片上設置接續缺口之結構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露,而非系爭案之有無設預斷線,且該「不具預斷線」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創作特徵內容,自不能以不具「預斷線」而取得新穎性,原決定似未能理解、掌握本案系爭重點而致違誤。再者,引證案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限定僅能以人工作業插入,原決定以系爭案之說明書所記載的習用技術相關說明認定引證案不具自動作業等特徵,而未以引證案所揭露之實質結構內容審究系爭案之專利性,實與專利法相關規定及審查基準不符。四、綜上所陳,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而訴願、再訴願決定遽予維持,均有違誤,請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主張本案依次具有第一缺口,一短排端子,具有第三缺口,一長排端子,再具有第二缺口之結構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露云云,惟引證案用以插置於塑膠座體後排及前排插穴之二端子,係以間隔連續排列方式一體成型,其後排端子及前排端子皆僅有一缺口,兩缺口以介於兩端子間之折線為中心,呈左右對稱狀態,而本案端子料帶係將左、右帶分別連續沖製成型,左、右帶分別為不同方向之端子,每一端子之兩端位置上分別設置第一及第二缺口,並在兩缺口間設置第三缺口,因此引證案端子缺口之配置方式確與本案難稱同一。又原告稱本案二缺口之構造可由引證案經一般推理而得者,查兩專利案之形狀、構造或功效若有一不同,即非為同一,今本案結構與引證案不同已如上述,且本案可用於自動裝配之功效為原告所自承,引證案只須一條料帶之方式並無法達此功效,是以本案自難稱為引證案技藝之運用而易於達成。本案裝配及沖製,因端子料帶上所設缺口位置之不同,而與引證案有所區隔,即不因本案與引證案都具有缺口特徵,而得以謂本案與引證案相同,至於本案不沖預斷線而改加沖缺口以配合自動作業一點,確係本案能自動裝配而引證案不能之差異所在,其雖未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亦足以作為本案與引證案所致功效不同之論據。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故本院逕將被告列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予敍明。次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應萬發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其「連接器端子之改良」係端子包含一系列併排之左帶或右帶端身,端身間平行排列,上方為連結各端身之連結片,連結片與端身之連接處設有L形端腳,相鄰兩端腳之位置為前後錯開,特徵在於端子在每隔一預定較長長度兩端位置之連結片之預定位置上藉沖掉二支端身及端腳而各設第一及第二缺口,並在該二缺口間之一預定較短長度之連接片預定位置再設置第三缺口,依此,在連續長端子料帶上設置一預定較長長度及較短長度相間配置動裝配機同時插入塑膠插座體之兩排格孔中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之第00000000號「連接器端子之改良」新專利案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引證案係於一段端子長度內,接近折線之預定位置上,以去掉二支端身及端腳之方式產生一缺口,再鄰接該段端子之另一段端子預定位置亦有相同之缺口,而該缺口係接近前述端子之缺口。引證案係將用以插置於塑膠座體後排插穴之端子與用以插置於前排插穴之另一端子,予以間隔連續排列方式一體成形,其後排端子上僅有一缺口,前排端子上亦僅有一缺口,兩缺口係以介於兩端子間之折線為中心,呈左右對稱狀態,而本案連續長端子料帶係將左帶及右帶分別連續沖製成形,左帶上均為同一方向之端子,右帶上均為另一方向之端子,每一端子之兩端位置分別設第一及第二缺口,並在兩缺口間設第三缺口,依此在連續長端子料帶上設置一預定較長長度及較短長度相間配置之第一至第三缺口,俾在塑膠插座體長度內可越過塑膠座體隔板之間距而便於自動裝配機同時插入塑膠座體之兩排格孔中,引證案端子上缺口之配置方式與本案並不相同,且本案端子可由自動裝配機同時插入塑膠座體兩排格子中之功效亦為引證案所未及,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訴稱本案結構利於自動裝配機之裝配云云,純係功能性描述,非創作特徵;又其謂本案二開口係將端子科帶沖折兩支端子而成,與引證案開口之結構裝置、技術手段與所達成之功效相同,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但查引證案基本上採與本案習用端子相同之作法,即以折線或預斷線作為手工折斷料帶之方式,固亦沖有缺口,但僅為跨越隔板,非如本案在同一端子上沖有二缺口,一為跨越隔板,另一則為跨越插座體,並兼為沖斷料帶之處。二案雖均具有缺口特徵,但在裝配及沖製上卻不同,本案不設預斷線及於同一段端子上沖有二缺口之作法,確可使自動裝配成為可能,因本案端子可先壓入插座體後,再沖斷連結片以分離,引證案則須先藉折線分離二端子後,再對向壓入塑膠座體,二案之形態特徵及實施程序有所差異,且本案缺口不僅可配合標準規格之插座體,亦可自動裝配及省去加沖預斷線之缺失,而為標準規格設計。本案與引證案雖具有相同之形態,惟本案不沖預斷線而改加沖缺口以配合自動作業等特徵,並未為引證案所揭示。又本案二缺口結構係為便於自動化作業,及免除預斷線之設置,確有創作功效,並非僅在於缺口數之多寡,難謂引證案已揭露本案特徵,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五四七號函暨訴願審查意見書附經濟部訴願卷足資佐證,該工業研究所既係我國有關工業技術研究之權威機構,其審查意見自足堪採據。茲原告復以前開事實欄所載起訴主張系爭案顯不具專利要件,不應授予專利,原決定未以引證案所揭露之實質結構內容審究系爭案之專利性,實與專利法相關規定及審查基準不符云云。但查引證案用以插置於塑膠座體後排及前排插穴之二端子,係以間隔連續排列方式一體成型,其後排端子及前排端子皆僅有一缺口,兩缺口以介於兩端子間之折線為中心,呈左右對稱狀態,而本案端子料帶係將左、右帶分別連續沖製成型,左、右帶分別為不同方向之端子,每一端子之兩端位置上分別設置第一及第二缺口,並在兩缺口間設置第三缺口,足見引證案端子缺口之配置方式與本案確有差異。次查兩專利案之形狀、構造或功效,其中若有不同,即非為同一,茲本案結構與引證案不同已如上述,且本案可用於自動裝配之功效為原告所自承,引證案只須一條料帶之方式並無法達此功效,是以本案自難謂為引證案技藝之運用而易於達成。本案裝配及沖製因端子料帶上所設缺口位置之不同,而與引證案有所區隔,即不因本案與引證案都具有缺口特徵,而得以謂本案與引證案相同,至於本案不沖預斷線而改加沖缺口以配合自動作業一點,則係本案能自動裝配而引證案不能之差異所在,其雖未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亦足以作為本案與引證案所致功效不同之論據。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應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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