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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一六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一六號
- 原告
- 日商.旭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八七訴字
第四三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以「AsahiSeik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硬幣辨識機、紙幣辨識機、硬幣分選機、紙幣分選機、自動販賣機、郵票發售機、磁卡自動發售機、硬幣選擇器、硬幣感測器、硬幣付款漏斗、硬幣漏斗模組、付款電磁線圈、驅動電路板、硬幣計時電路板、近距離感測器、微動開關及支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六一○八五號商標。嗣日商‧服部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六一○八五號「AsahiSeiko」商標圖樣之外文AsahiSeiko,其中A、S為大寫字母,其餘為小寫字母,予人寓目印象可分為Asahi、Seiko 兩部分,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六二二二號「精工SEIKO」商標圖樣均有非習見之外文SEIKO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聯想係同一系列商品而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硬幣分選機、硬幣選擇器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計算機等商品復屬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撤銷系爭第七六一○八五號「AsahiSeiko」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七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被告機關所為之審定,以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所持之理由無非以本件商標圖樣之外文「AsahiSeiko」予人印象係由「Asahi」與「Seiko」二字組合而成,且勢須以「Asahi」與「Seiko」二字唱呼,衡諸一般習慣,尚非不得就「Asahi」與「Seiko」分別審就。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Seiko 」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六二二二號「精工 SEIKO」商標圖樣之外文「 SEIK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云云。二、按所謂商標圖樣之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為大院歷年判例所持認,亦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觀察兩商標是否近似,除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尚須以商標之總體為觀察對象,亦即應「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院字第一三八四號),而不應該將整個商標圖樣分割成幾個部分,然後再加以比對,因為在市場購物之「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在選購商標時,乃係以整體之商標為辨識之對象,此乃當然之理。甚至本案再訴願決定書亦坦承「本案商標圖樣予人印象係由Asahi與Seiko二字組合而成,且勢須以Asahi與Seiko二字唱呼」,此即承認本商標乃一整體之圖樣,但卻又稱「衡諸一般習慣,尚非不得就「Asahi」與「Seiko」二字分別審究,似乎有違商標審查之原理,並且於法不合。三、審定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除商標圖樣外,尚須考量商標使用之商品及該商品之購買者等各種因素,此等原則明列於貴國商標手冊,亦為世界各國所通行之審查準則。商標審查所謂之一般商品購買人,係指該當商品之一般商品購買人而言。換言之,特殊商品之一般商品購買人與普通商品之一般商品購買人不能混為一談,更不可以審查員之主觀看法,即認為係一般商品購買人之辨識力。四、本案原告使用本商標之產品,自一九八八年(民國七十七年)即在中華民國境內行銷,十年來未曾發生混同誤認事件。此因使用本件商標者乃為「硬幣辨識機、紙幣辨識機、硬幣分選機、紙幣分選機、自動販賣機、郵票發售機、磁卡自動發售機、硬幣選擇器、硬幣感測器、硬幣付款漏斗、硬幣漏斗模組、付款電池線圈、驅動電路板、硬幣計時電路板、近距離感測器、微動開關及支架」產品,其購買人均具有極高之辨識能力,而「 SEIKO」商標則僅在「鐘錶」商品方面著名。換言之,認識「 SEIKO」為鐘錶之商標者,乃是一般普通消費者,該等消費者可能終生皆未曾購買過「硬幣辨識機」等產品。審查員豈可將該等消費者之辨識力作為判斷本案商標與「SEIKO 」商標應構成近似之標準。五、經檢索電腦資料,發現在貴國以「 SEIKO」商標註冊者,多達一千餘筆,在第九類註冊者,亦有二百七十餘筆,可見「 SEIKO」商標極為普通,事實上本案商標與「 SEIKO」商標在日本國內及其他國家皆同時獲准註冊,可見二者無混同誤認之虞已具共識,似不宜以國情不同而一語帶過。六、綜上所陳,本案原告申請之「AsahiSeiko」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六二二二號「精工 SEIKO」商標,並無使硬幣辨識機等商品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至被告所為之異議審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所為之認定均屬違背法令,敬請鈞院明察,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保障人民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大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㈧所明示。查系爭審定第七六一○八五號「AsahiSeiko」商標圖樣其外文「AsahiSeiko」予人印象係由「Asahi」與「Seiko」二字組合而成,且「AsahiSeiko」勢須以「Asahi」與「Seiko」
二字唱呼,衡諸一般習慣,尚非不得就「Asahi」與「Seiko」二字分別審究,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Seiko 」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六二二二號「精工 SEIKO」商標圖樣之外文 SEIKO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所訴「SEIKO 」係日本常見之文字,不具特別顯著性一節,惟既經載入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則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自不能不予論及。而訴稱外文「AsahiSeiko」係取自其名稱特取部分,並自七十七年起即於我國使用云云,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有前述構成近似情形之認定。又商標制度,各國國情法制不同,審查之基準亦異,所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經多國之商標主管機關認不構成近似一節,亦不得執為本件應准系爭商標註冊之論據。至所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八十年度判字第七六六號、第一一九七號及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所為之認定,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指駁。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查系爭審定第七六一○八五號「AsahiSeiko」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外文「AsahiSeiko」予人印象係由「Asahi」與「Seiko」二字組合而成,且「AsahiSeiko」勢須以「Asahi」與「Seiko」二字唱呼,衡諸一般習慣,尚非不得就「Asahi」與「Seiko」二字分別審究,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Seiko 」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六二二二號「精工 SEIK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外文「 SEIKO」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硬幣分選機、硬幣選擇器等商品,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計算機等商品復屬類似商品,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於法洵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所訴觀察兩個商標是否近似,除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尚須以商標之總體為觀察對象,不應將整個商標分割成幾個部分,然後再加以比對云云,經查系爭審定第七六一○八五號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sahiSeiko」,其中「A 」、「S 」為大寫字母,其餘為小寫字母,予人印象易辨識及唱讀為「Asahi 」、「Seiko 」兩部分,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六二二二號「Seiko」
商標圖樣相較,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聯想係同一系列商品而致混同誤認之虞。原告另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硬幣分選機、硬幣選擇器等產品,其購買人均具有極高之辨識能力,而據以異議之「Seiko」 商標則僅在「鐘錶」商品方面著名,換言之,認識「Seiko」 為鐘錶之商標者,乃是一般普通消費者,該等消費者之辨識能力終生皆未曾購買過「硬幣辨識機」等產品,豈可將該等消費者之辨識能力作為判斷系爭二商標應構成近似之標準云云,惟查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所用之注意,足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觀諸商標法第五條規定自明。
系爭審定之「AsahiSeiko」商標固指定使用於硬幣分選機、硬幣選擇器等產品,然據以異議之「Seiko 」商標係廣泛指定使用於各種計算機等商品,則判斷近似有無混同誤認之虞,自仍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所予注意為準。原告認應僅以購買硬幣辨識機等商品之辨識能力為認定系爭二商標有無混同誤認之判斷標準,自不足採。又所訴系爭二商標在日本國內及其他國家皆同時獲准註冊,而我國以「SEIKO 」商標註冊者,多達一千餘筆,在第九類註冊者,亦有二百七十餘筆, 可見「SEIKO」商標極為普通一節,衡諸日本人或外國人對外文之辨識與含義,與國人不能相提並論,其餘所指許多「SEIKO 」商標不近似之案例,乃屬各該另案審查是否適當問題,非本案所應審究,自不足執為本件商標亦應獲准註冊之論據,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附圖一、 附圖二、~[G;H:\SCN\88\00000000.1;;]~[G;H:\SCN\88\00000000.2;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