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一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一號
- 原告
- 新竹市製麵業職業工會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三一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原告主張郭光昭係由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郭光昭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參加新竹市總工會舉辦之「新竹市八十六年度基層工會勞工教育」,於進入餐廳用晚餐時,在樓梯間跌倒受傷,翌日入住長庚紀念醫院,因右顳顱內出血、左側硬膜下出血,乃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醫療給付。案經被告審核後,以其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亦非受雇主指派參加活動致發生事故,應不得為職業傷害,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保給字第六○二七九二一號書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保監審字第一八九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無非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為職業傷害。」為『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及第十條所明定。又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之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故工會幹部執行各項會務發生事故,如與作業活動或執行事業單位之職務無關,不宜以職業災害論,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七十八年九月五日台七十八勞保二字第二○八六三號函釋有案。本件依卷附郭光昭住院申請書影本所載,郭光昭為原告之常務理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參加新竹市八十六年度基層工會幹部勞工教育活動,於進入餐廳用晚餐前於樓梯間跌倒,翌日因右顳顱內出血、左側硬膜下出血入住長庚紀念醫院,乃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查郭光昭既係原告之常務理事,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參加新竹市八十六年度基層工會幹部勞工教育活動發生之事故,即非屬受雇主指派參加活動致發生事故,亦非屬執行其據以參加勞保之製麵業職務發生事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職業傷害。從而勞保局就原告所請職業傷害住院給付不予給付,暨監理會對其申請審議予以駁回,並無不當,原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均應予以維持,駁回原告之請求。二、惟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明定。而所謂「處理程序終結前」,於訴願之先行程序(如審查、異議等)仍為處理程序,而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適用,此觀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謂:「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既尚在審定公告異議審查之階段,其間商標法既經修正,則本件自有修正後現行商標法之適用。」,又鈞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對於系爭商標,其註冊及利害關係人請求評定當時,商標法均尚未修正,迨訴願程序中,商標法始經修正公布、施行,該項註冊之應否評定為無效,自應以未修正前之舊商標法規定為準。」均本於同一意旨,學者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五年八月增訂三版第二五九頁亦同此觀點。查傷病審查準則,係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之各機關發布之命令,並以準則稱之。自有同法第十八條之適用。而勞委會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理由亦自承上開傷病審查準則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增列第十條第二項:「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所屬團體指派參加前項各項活動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之規定,本案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方才申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嗣後才接獲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發函之被告監理會審(八六)保監審字第一八九號審定書。依上所述,既然在監理會審定之階段,本案處理程序並未終結,則在本案處理程序中郭光昭申請被告准許職業傷害醫療給付之法規即上開傷病審查準則已有變更,原告及郭光昭上述給付之申請當應適用新法規即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後之傷病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查郭光昭經所屬團體即原告指派參加新竹市總工會舉辦有關勞工教育之活動,在活動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事實至為顯然,惟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均曲解法令,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及鈞院前揭之判例意旨,未適用有利於郭光昭之修正增列後之傷病審查準則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而任意駁回原告及郭光昭之請求,殊有違法之處。三、抑有進者,在前之解釋違背法律損害當事人權益者,案件縱已確定,仍得適用在後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按本案申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之郭光昭乃屬製麵業之職業勞工,並無一定之雇主,而本案新竹總工會舉辦之活動,分別有雇主指派參加之產業勞工,及無一定雇主而由所屬團體即如原告者指派參加前開活動之職業勞工,惟有一定雇主指派者於活動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即得申請職業傷醫療病給付,而由所屬團體指派者,則不能申請。兩者同樣參加勞工保險,繳付保險費用,亦不分軒輊,竟有如此南轅北轍之差別待遇,可見原決定、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之處分及決定,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意旨,顯有違誤之處。基此,乃依據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之意旨,傷病審查原則既有違背憲法而損害郭光昭權益之情形,原告及郭光昭自得援用適法之修正增列後之傷病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申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之依據,被告逕予駁回原告及郭光昭之請求,殊顯無理。四、又被保險人經所屬團體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為職業傷害,此為傷病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二項所明定,經查郭光昭為原告之工會會員,受原告指派參加新竹市總工會舉辦之基層工會勞工教育活動,在活動期間內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依傷病審準準則之規定,郭光昭斯時受原告指派以原告常務理事之身分參加新竹市總工會舉辦之「基層工會勞工教育」活動,自係以工會幹部身分執行會務發生事故,而參加進修訓練、慶典活動及其他活動與郭光昭之職務及原告之會務息息相關,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遽指郭光昭非屬執行其據以參加勞保之製麵業職務,甚至非屬所屬團體即原告指派參加之進修訓練、慶典活動或其他活動職務上所發生之事故,顯屬無理之至。遑論依傷病審查準則第十條之規定苟經所屬團體指派參加活動,即應為職業傷害,自得申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可見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之一昧否定、駁回原告之訴求,顯非妥適。五、綜上所述,足證,本件原處分、審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違法之處,自難令原告及郭光昭甘服,請求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審定均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裨維權益,至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據勞委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六勞保三字第○○○七四三九號令修正前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十條規定:「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為職業傷害。」又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月八日台內社字第三四八五○○號函示略以:「工會幹部因執行工會業務...得請公假。...其執行工會業務對工會而言,雖為因『公』,但對於雇主而言,則不能為執行職務。如發生事故時,除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普通事故保險給付外,其與職業災害事故給付之差額,似應由所屬工會予以道義上之補救,以免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混淆。對於此類案件之審理,請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有關規定,就個案發生之事故情況予以認定。」再依勞委會七十八年九月五日臺七八勞保二字第二○八六三號函示:「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之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故工會幹部執行各項會務發生事故,如與作業活動或執行事業單位之職務無關,不宜以職業災害論。」二、據郭光昭住院申請書件載,郭光昭為該工會常務理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參加新竹市八十六年度基層工會幹部勞工教育活動,於進入餐廳前於樓梯間跌倒。翌日因右顳顱內出血、左側硬膜下出血入住長庚紀念醫院,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案經被告審查,郭光昭並非執行其據以參加勞保之製麵業職務發生事故,亦非受「雇主」指派參加活動致發生事故,乃依照前開規定,核定不予職業傷害住院給付,應無不合。又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循序申請審議,並提起訴願、再訴願,除經審定及決定維持被告原處分外,另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雖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增列第十條第二項「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所屬團體指派參加前項各類活動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惟本案被保險人郭光昭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即審查準則修正生效前發生事故,應不適用審查準則修正增列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具見被告原處分並無不當。另查郭光昭發生事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入住長庚紀念醫院,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函復載,其當次係以重大傷病住院,並免除其部分負擔費用。故郭光昭並未因被告不予所請職災醫療給付,而加重其住院醫療費用之負擔,併此陳明。三、綜上答辯,原告陳訴各點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授權命令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且須符合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不得牴觸母法或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被告原處分以依卷附郭光昭住院申請書影本所載,郭光昭為原告之常務理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參加新竹市八十六年度基層工會幹部勞工教育活動,於進入餐廳用晚餐前於樓梯間跌倒,翌日因右顳顱內出血、左側硬膜下出血入住長庚紀念醫院,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郭光昭並非執行其據以參加勞保之製麵業職務發生事故,亦非受「雇主」指派參加活動致發生事故,與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條「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為職業傷害。」為職業傷害之規定不符,核定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所明定。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及「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為職業傷害。」固為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十條所規定。惟「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三、...。四、...。五、...。六、...。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其所指投保單位係被保險人勞工之雇主或其屬團體或所屬機構。而內政部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八六○號令發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六月五日台勞保二字第一三七六四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經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內容亦須符合平等原則,該審查準則第十條所規定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與同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經其所屬團體(即其投保單位)指派參加同上開活動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彼此性質相同,依平等原則,自不宜為相異之處理。若只因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不同,或只因指派其參加上開活動者為雇主或其所屬團體不同,而即為不同之處理,一為為職業傷害,得請求職業傷害補償費,一為普通傷害,僅得請求普通傷害補助費,其與平等原則,是否有違,實不無研究餘地。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六勞保三字第○○七四三九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增訂第十條第二項「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所屬團體指派參加前項各類活動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亦足供本案處理之參考。本件郭光昭若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由其所屬團體即原告申報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經原告指派參加新竹市八十六年度基層工會幹部勞工教育活動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原處分以被保險人郭光昭非受「雇主」指派參加活動致發生事故,與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條規定不符,而不予給付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其與平等原則,是否有違,不無重行研議之必要。原告執以指摘,尚非全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自應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求允適。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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