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9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總經理)住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勞訴字第09600358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由銘生慢性復健醫院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因腦挫傷、坐骨神經痛,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13日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88年12月1 日退保,嗣於90年10月11日再加保,據邱外科醫院96年3 月2 日之殘廢診斷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調取病歷資料,原告於90年10月11日再加保前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係停保期間發生事故,而不予給付。原告於96年3 月2 日診斷成殘時之殘廢程度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被告乃以96年6 月7 日保給殘字第0966037111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11月19日96保監審字第263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審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級440 日扣除原告90年10月11日再加保前之殘廢程度已符合第9 項第13等級60日,核付原告380 日乘以月投保平均日薪資。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60日為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依本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 級殘廢440 日。
(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5 月18日勞保二字第0950025649號令:「...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自不予給付。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於保險有效期間殘廢程度加重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應扣除加保前原已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日數。...」。
(三)原告於90年10月11日再加保前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本件主要爭議為原告90年10月11日再加保到96年3 月間由邱外科醫院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中「貳、神經障害:3 、肌力程度及巴金森氏症患者肢體狀態:右側上肢下肢4 ;4 、行動能力:行動遲滯;6 、工作能力: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符合第8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核定為7 等級440 日。
(四)關於被告依特約專科醫師審核及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
1、所作「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第6 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171 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 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約束。」、第150條第2 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第158 條:「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2 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原處分侵害原告權利,更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精神。
2、被告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示說明3 規定,所作解釋及處分違法: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601號判決「按授權命令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且須符合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不得牴觸母法或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司法院釋字第345 、346 、367 、394 、402 、426 、432、445 、465 、491 等參照。
3、行政院衛生署非被告直屬上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發布行政命令及解釋,被告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上開函示係行政院衛生署對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有關身心障礙者,殘廢等級鑑定具體事件適用發生疑義,所發布釋疑權義之函示。然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是否符合各項障害項目之認定,係依勞工受傷或生病後,勞動力減損與否作為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殘障等級鑑定,及勞工保險條例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殘廢等級認定,兩者狀況係完全不同,當然不得比附援引。原告向被告請領殘廢給付,非向社會局請領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引行政院衛生署函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94條:「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常合理之關聯。」及第111 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庛之行政處分,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行政恣意禁止之原則。
4、被告由特約專科醫師審核病歷判定病情係屬違法:勞工保險條例第51條第3 項:「保險人為審核第1 項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員會審核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雖授權被告有聘請醫師之法源,然只授權聘請之醫師只能審核(職災)診療費用,非審核病歷判定病情及殘廢給付。被告雖可聘用兼任醫師,僅止於組織條例第11條中有所編制,依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更應以行為法之授權為依據」才能執行職務,所謂行為法,勞工保險條例第51條規定所聘請之醫師只能審核(職災)診療費用,而非審核病歷判定病情及殘廢給付。被告已不具法定職務者,從事法定事項,明顯違法。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五)鈞院90年度訴字第5477號判決:「而關於課以義務之訴判決之給付時點,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原告已於訴願時即提出邱外科醫院96年3 月2 日檢查病歷及診斷書,主張其病況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被告即應就此加以審酌,訴願決定就該項證據未加審酌,亦嫌疏略,應予撤銷。
(六)原告77年1 月6 日於邱外科醫院門診治療(初診),主治醫師診斷為腦挫傷併腦出血症後。96年3 月2 日由邱外科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審定成殘,向被告請領殘廢給付。原告至96年3 月2 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已經治療1 年以上。原告審定成殘時,實屬已經治療1 年以上及已治療終止,經邱外科主治醫師開立殘廢診斷書證明,原告所患腦挫傷腦出血,肌力程度右側上下肢為4 ,行動能力,行動遲滯,工作能力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 等級440 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53條規定,得請領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殘廢補助費。
(七)原告經邱外科主治醫師開立殘廢診斷書證明所患①腦挫傷腦出血、②坐骨神經痛,肌力程度右側上下肢為4 ,行動能力,行動遲滯,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 等級440 日。被告及所稱專科醫師,並未親診原告,何以認定原告不必終身從事輕便工作,又可從事一般非粗重性工作,哪不是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嗎。請鈞院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調閱病歷,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2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5 月18日勞保二字第0950025649號令略以「...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自不予給付。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於保險有效期間殘廢程度加重者,依殘廢給付標準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應扣除加保前原已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日數。」。復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障害系列第8 障害項目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為第7 等級殘廢;第9 障害項目「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為第13等級殘廢。
(二)原告於96年4 月13日以因腦挫傷、坐骨神經痛申請殘廢給付,查原告於88年12月1 日退保,嗣於90年10月11 日 再加保。據所送邱外科醫院96年3 月2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調取該院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90年10月11日再加保前及96年3 月2日診斷殘廢時均符合第9 項第13等級之給付。」,因殘廢等級並未提高,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在案。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依邱外科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原告肌力4 ,只略低於正常,可從事一般非粗重性工作,核其殘廢程度符合第9 項第13等級,惟其於89年6 月21日停保期間已鑑定身心障礙,殘廢程度亦達第9 項第13等級,此次所請殘廢程度並未提高,應不予核付。而認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申請審議予以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經駁回。
(三)有關醫理資料之判讀涉及高度之專業知識,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說明3 :「...惟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被告雖以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詳況予以審查外,在無法確定其殘廢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給付審核之依據。被告聘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係借助專業醫師判讀相關文件提供專業意見,惟最終核定仍為被告。特約醫師提供專業意見之法律授權,就如同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且被告委託特約醫師提供勞工保險給付之專業意見,已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規定,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調查相關文件或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自得由所聘醫師判讀並提供專業意見,以上規定已足為授權依據。本件經被告及監理會2 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所患於90年10月11日再加保前與96年3 月2 日診斷殘廢時均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因殘廢等級並未提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應無不當。原告曾於89年2 月停保期間因同一部位診殘申請殘廢給付,據所送邱綜合醫院89年2 月14日出具同日診殘之殘廢診斷書載,所患於72年9 月19日發生車禍所致,亦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經核定不予給付在案,當時殘廢程度已達殘廢給付第13等級。
理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証明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90年10月11 再 加保前殘廢程度是否已達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5 項第9 等級?其96年3 月2 日診斷成殘時之殘廢等級是否並未提高?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可知於加保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並非勞工保險之給付範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27日勞保2字第0920048513號函釋略以:「被保險人於加保生效前原已局部殘廢,於加保生效後殘廢程度加重者,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並落實保障勞工生活,經保險人向就診醫院查證,調閱被保險人先前之就診紀錄、病歷等相關資料或委請專科醫師審視,同意勞工保險局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至第55條規定據以審核,對於『加保生效前』之殘廢程度應不予核發給付,僅得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之殘廢程度加重部分核給給付。」等語,與前揭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2。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二、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原告殘廢等級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應予尊重:
(一)按保險事故該當於何等級之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
(二)可知關於「被保險人該當何級障害標準」,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稱:「...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與前揭意旨相符,被告予以適用,自無不當。
(三)前揭「殘廢等級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 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四)原告雖持邱外科醫院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中「貳、神經障害:3 、肌力程度及巴金森氏症患者肢體狀態:右側上肢下肢4 ;4 、行動能力:行動遲滯;6 、工作能力: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主張其符合第8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已達7 等級殘廢程度云云,惟原告前於89年2 月22日就同一部位申請殘廢給付,其當時所附之殘廢診斷書載略:「傷害( 發病)時間:72年9 月19日;傷害原因:車禍後,即送往邱綜合醫院急救,目前右手腳無力,長期每年每月藥物治療。」,被告該次審查結果為:「本件依所附資料顯示如下:①72年9 月車禍致腦挫傷、腦出血經治療遺存右側上下肢無力肌力為4 ,於89年間申請殘廢給付及鑑定殘障。②自述77年1 月車禍受傷,當月無車禍受傷就醫紀錄,只有77年1 月6 日咳嗽就醫。③79年5 月間因車禍頭部外傷及右鎖骨折,手術治療後無明顯後遺症。④本件右側上下肢無力應為舊疾為72年9 月車禍造成。」,因認係屬保險效力停止期間發生之事故,而核定不予給付;本次據原告所送邱外科醫院96年3 月2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調取該院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為:「90年10月11日再加保前及96年3 月2 日診斷殘廢時均符合第9 項第13等級之給付。」,有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其專業認定縱與原告見解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經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認:「本申請人因腦挫傷坐骨神經痛申請殘廢給付。依邱外科殘廢證明『右側肢體肌力4 、行動遲滯、終身僅能從事輕工作』肌力4 ,只略低於正常,可從事一般非粗重性工作,不必終身從事輕便工作,應可符合第9 項第13等級殘廢。惟本病人88年12月1 日退職退保,90年10月11日再加保,而申請人在89年6 月21日已領身心障礙證明,其程度亦已達第9 項第13等級,本次殘廢程度並未提升,勞保局不予核付為合理。」,亦有醫師審查意見可憑,該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原告主張應以其他醫師之判斷為準,已構成7 級殘廢程度云云,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患係72年9 月19日發生車禍所致,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於89年2 月14日診斷成殘時,當時殘廢程度已達第13等級,至原告本次於96年3 月2 日診斷成殘時,殘廢程度並未提高,因而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核給380 日乘以月投保平均日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