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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八七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八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考選部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七)考

台訴決字第二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報名參加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即函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各科目試卷,詳細核對彌封號碼及筆跡均無誤,所評成績與成績單所載亦相符,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選專字第二九三七號函復知原告。原告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申請閱覽及複印其參加前開考試試卷,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選專字第四三一一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所依據係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規定惟該辦法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十一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以下簡稱二二八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及複查成績辦法第二條應屬無效。二、複查成績辦法第二條、第八條登記於「應考須知」內,依法屬「契約關係」,被告與原告應共同遵守,被告不為遵守,有違「契約衡平」原則。三、原告應考下筆流暢,得心應手,偏誤幾乎零,因此實際分數應在及格標準以上,可能位列前茅,足證本次考試如非評分錯誤,就是填報成績單有出入,而與實在分數不符。其原因係忠誠(安全)資料被評為有安全顧慮,不宜係公職,致自始喪失及格資格。四、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及兩造成立「契約關係」,尤其是複查成績辦法第二條限制第八條十日之複印及閱覽試卷之禁止期間,逾期不受第八條限制等情形,原告有要求閱覽及複印全部試卷之權利。五、本案屬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自始喪失及格資格者,其填報之成績單與原評分在試卷上者,完全不同,即以高分填報低分,及格報不及格。原告以為更證明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足以造成黑箱作業,與憲法、特別法、法律、解釋例等法令違背,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稱︰一、按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考試院為我國最高考試機關,依據法定職權訂定之前開複查成績辦法,既未逾越法定職權範圍,且經依法送請立法院備查有案,其第八條前段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認並未牴觸憲法,是被告及應考人均應遵行,原告請求閱覽及複印試卷,被告依該辦法之規定未准所請,自無違誤。至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係就各級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處分,是否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行政處分所作之解釋,於本案應無援引之餘地。二、原告請求依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回復「自始喪失及格資格」並有閱覽及複印試卷之權利一節,按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該款規定,係指原已取得公務人員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嗣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等事由,而喪失或被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而言,原告參加多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成績均未達錄取標準,亦即自始未具備考試及格資格,與前開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件不合,即原無「考試及格資格」之存在,自無請求「回復」之可言。三、被告辦理各項考試,向秉公正、公平、公開原則,有關報名之審核作業,係依應考人填寫之履歷表及所附證件而為審查,其符合該項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者,即准予應考,不合規定者,則予退件,而報名履歷表上,除到缺考紀錄欄,應考人到考者劃「○」、缺考者劃「×」,此外並未有原告所稱打「×」符號註記之情形,且閱卷委員係在試卷彌封之狀態下評閱試卷,完全無法知悉所評者為何人之試卷。至應考人之考試成績,係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之規定計算,考試及格標準亦經該項考試典試委員會決議,作為決定應考人及格與否之準據,而被告既無應考人之忠誠資料,亦從未調查應考人之安全或素行資料,原告僅係考試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致未能錄取,其指稱「及格填報不及格」、「相關機關組成聯合審議小組,審查其安全資料」,以原告「安全有顧慮,不宜任公職」,剝奪其錄取資格,「自始不讓及格」等節,純屬臆測,並非事實。四、又被告辦理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事宜,悉依複查成績辦法之規定辦理,對任何應考人均一體適用,原告指稱該辦法自民國七十四年施行以來,無一應考人獲複查成績結果而獲平反一節,第查八十四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應考人柯淑仁與八十六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工業安全科考試應考人林義凱等均因複查考試成績結果,發現原評分數錯誤,經更正後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至原告指摘因安全資料作祟,受有不同待遇,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五、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憲法明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等事項,考試院舉行考試與應考人間發生者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故考試院依法定職權訂定發布之行政規章,應考人必須遵守。且考試院舉行考試,辦理考試命題、閱卷等,均具有高度之機密性,為維護國家考試之莊嚴,及基於作業上之實際需要,乃有上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此項規定並未逾越考試院職權範圍,對人民應考試之權利亦無侵害,並經依法送立法院備查,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認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本件原告報名參加八十六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即申請複查各科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各科目試卷,詳細核對彌封號碼及筆跡均無誤,所評成績與成績單所載相符,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函復通知原告,原告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申請閱覽及複印其參加前開考試試卷,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選專字第四三一一號函復原告,予以否准。以上事實,有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選專字第二九三七號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選專字第四三一一號函在處分卷可稽,應認係真實。查原告申請閱覽及複印其參加考試試卷,與首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前段規定,並不符合,被告予以否准,經核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訴陳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規定,與憲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法律及其他行政規章牴觸乙節,經查與首開說明相左,又無切確資料,足以使本院確信該規定有牴觸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原告此項主張,尚不足採。

次主張依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二二八條例第一、二、六、八、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原告得行使閱覽及複印試卷權利乙節。經查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二二八條例之有關規定,並無涉原告得閱覽及複印其參加之國家考試試卷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乃民事證據保全之程序規定,與原告申請被告准否閱覽及複印試卷無關。此項主張,亦無可取。再主張其因忠誠(安全)資料問題,使考試及格資格被取消乙節,無證據以為證明,亦與得否准予閱覽及複印試卷非屬同一事件,不予論究。又主張原告應考時,下筆流暢,得心應手,理應及格,因被告填報成績不實,黑箱作業等致未及格等節,經查原告本件所提乃行政訴訟。本院所審究者乃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至於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是否良善,則屬施政品質問題,非司法機關之本院所得置喙。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印試卷,被告依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前段規定予以否准。本件應究明者係該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有無違背法律,及被告適用該條規定是否正確等,由前述說明,本院認為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前段,無違憲違法等問題,被告適用該規定,與事證相符,則被告之行政處分即無違誤,司法審查之分際應止於此。依此說明,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取。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申請閱覽及複印試卷之否准處分,既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求為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八七號於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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