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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九九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九九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

八七訴字第五六五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訴外人古希普希羅迪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其「各種椅座之平面,具有固定皮帶之裝置,利用皮帶的張力將皮帶束制於支撐框架上」係以一框架支撐許多皮帶形成椅座平面,包含一對隔開之橫向部分,每一橫向部分向下伸出榫舌;一對對應於榫舌之U形元件;複數連接該對隔開之橫向部分間之皮帶,每一皮帶有一對端部,一端部通過一U形元件外側周圍,向後包摺並插入同一U形元件和對應之伸出榫舌之間,另一端部以相同方式連接於另一U形元件與伸出榫舌;用於使每一複數皮帶伸張之裝置,每一皮帶所施加之張力頂向每一U形元件,使每一皮帶之每一端部卡緊於對應之伸出榫舌,以將皮帶束制於框架內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且其名稱與所申請內容亦不相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號「塑膠椅面帶固定裝置」、第0000000追加六號「預加張力墊帶之固結裝置」及第00000000號「座椅條狀墊面之自鎖式張設結構」等新型專利案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

旋訴外人申准變更新型名稱為「扶手椅、睡椅,坐椅等所用之椅座平面」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案經被告審查結果,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六)台專(判)○六○○六字第一四八七三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原告曾在訴願理由書所述各引證項揭示之內容,即一再提到關鍵性之比較說明,將本案運用方式、架構,解釋的十分明白,且易於比對分析。儘管訴願決定亦認同本案與引證案確實係同樣利用「當重力下壓時而導致該帶體形成一再被繃張拉緊、而產生自束拉緊現象」為等效技術內容創作之不爭事實,但依被告處分之理由,已顯然失去公平客觀之審查。而自原告訴願理由書中指出,乃顯示本案所述者實際上就是出自於附件四所早先公開之專利範圍事項,此從第三、四各圖示或專利範圍項中均可察覺。然而被告仍以「構成形狀不同」及「使用空間型態不同」等不以「結構內容」作最真實的瞭解,確實有違專利制度之失衡不妥之處。從被告至再訴願決定皆認為本案具有簡化零件數量之功效,惟查由引證案附件結構中僅要一條具主、從扣件之帶體即可完成自鎖緊束功能,而本案能夠達成嗎?又引證案係以主、從兩個元件即可完成自束狀態,而本案也是以兩個元件達成的「相同數量元件」下,這樣有比較簡化嗎?又本案所使用的U形扣件需另行固定在椅座框架,此並不如引證案僅以兩元件便可達成,且本案的兩元件須相互嵌入方可產生效果,而引證案則以各別元件即可產生,諸此種種乃顯示引證案確實優於本案之事實,惟被告、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不曾仔細比較清楚,實有欠公平,請能有陳述之說明機會。綜上所陳,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不當,均請予以撤銷,以維產業秩序及合法業者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經濟部訴願決定係指引證案(即第0000000號「塑膠椅面帶固定裝置」專利案、第0000000追加六號「預加張力墊帶之固結裝置」專利案、第00000000號「座椅條狀墊面之自鎖式張設結構」專利案)與本案確實係運用張力原理達到自束勒緊目的,然其運用的裝置、構件形狀及空間型態上之不同,其所達到之功效亦為不同;故事實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與經濟部訴願決定之內容與結果均屬相同,原告自不應斷章取義,恣意誤導混淆;況新型專利標的在於物品之構造、裝置或形狀,審查本案,自應針對此等內容來論究;而由訴願附件二與本案之圖式比較,當可明顯看出為不同之構造組成,原告一再以籠統抽象之原理現象作為訴求,自不足採。又本案與引證附件已屬不同構造,即不宜以單純之元件數作為比較;況本案之相互嵌入結構,增加帶體之摩擦支撐強度,顯有其設置作用及增進功效之處,原告將本案重繪,僅係誤導之比較;且原告亦無明確證據資料佐證,僅是空言實品比對,原告所言實不堪採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案「各種椅座之平面,具有固定皮帶之裝置,利用皮帶的張力將皮帶束制於支撐框架上」,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申請,為一框架支撐許多皮帶形成椅座平面,包含一對隔開之橫向部分,每一橫向部分向下伸出榫舌;一對對應向下伸出之榫舌之U形元件並朝向每一伸出榫舌之周圍,複數連接該對隔開之橫向部分間之皮帶,每一皮帶有一對端部,每一皮帶之一端部通過一U形元件外側周圍,向後包摺並插入同一U形元件和對應之伸出榫舌之間,每一皮帶之另一端部以相同方式連接於另一U形元件與伸出榫舌;和用於使每一複數皮帶伸張之裝置,每一皮帶所施加之張力頂向每一U形元件,使每一皮帶之每一端部卡緊於對應之伸出榫舌,以將皮帶束制於框架內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且其名稱與所申請內容亦不相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及所引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等相關規定云云,檢具附件一即本案公告影本;附件二即第0000000號「塑膠椅面帶固定裝置」專利案公告影本;附件三即第0000000追加六號「預加張力墊帶之固結裝置」專利案公告影本;附件四即第00000000號「座椅條狀墊面之自鎖式張設結構」專利案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嗣本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申請修正新型名稱為「扶手椅、睡椅,坐椅等所用之椅座平面」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因無變更實質,並與申請專利內容相符,且不使專利範圍過廣,經被告准予修正並另行公告。案經被告依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結果,略以:本案經修正新型名稱及申請專利範圍後,已無原告所指本案專利名稱及申請專利範圍與所申請專利內容不相符,無法具體指明申請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之情事。附件二、三、四與本案比較,附件二主要於椅框設狹縫供椅面帶固定耳插入繞行;附件三主要於框架管設固結槽孔,供墊帶之固結頭部穿入掛持;附件四主要以從扣件穿入縫穿套帶體,從扣件穿過主扣件方式形成閉鎖;而本案則係以U形元件,使皮帶通過U形元件外側周圍,包摺插入於對應之伸出榫舌間,故附件二、三、四構件形狀、組合關係及空間型態皆與本案不同,附件二、三、四與本案自屬不同之構造組合及技術運用,且本案能利用皮帶本身張力形成束制,簡化零件數量,在功效上已有增進,並亦合於新型專利規定,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並非異議之法條,併予指明,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起訴主張依原告所述各引證項揭示之內容,即一再提到關鍵性之比較說明,將本案運用方式、架構,解釋的十分明白,且易於比對分析。訴願決定亦認同本案與引證案確實係同樣利用「當重力下壓時而導致該帶體形成一再被繃張拉緊、而產生自束拉緊現象」為等效技術內容創作之不爭事實,而附件四所揭露者,乃顯示本案所述者實際上就是出自於附件四所早先公開之專利範圍事項,此從第三、四各圖示或專利範圍項中均可察覺。被告仍以「構成形狀不同」及「使用空間型態不同」等不以「結構內容」作最真實的瞭解,確實不當。又由引證案附件結構中僅要一條具主、從扣件之帶體即可完成自鎖緊束功能;且引證案係以主、從兩個元件即可完成自束狀態,而本案也是以兩個元件達成的「相同數量元件」下,這樣有比較簡化嗎?又本案所使用的U形扣件需另行固定在椅座框架,此並不如引證案僅以兩元件便可達成,且本案的兩元件須相互嵌入方可產生效果,而引證案則以各別元件即可產生,諸此種種乃顯示引證案確實優於本案之事實云云。經查新型專利標的在於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自應針對此等內容來論究。本案係以U形元件,使皮帶通過U形元件外側周圍,包摺插入於對應之伸出榫舌間,異議附件二、

三、四構件之形狀、組合關係及空間型態皆與本案不同,自屬不同之構造組合及技術運用。另由原告所指訴願附件二(即附件四之實施分析圖)與本案之圖式比較,亦可以看出為不同之構造組成,原告以籠統抽象之原理現象主張引證案與本案為等效技術內容之創作,自不足採。又本案與引證附件既屬不同構造,即不宜以單純之元件數作為比較;且本案之相互嵌入結構,增加帶體之摩擦支撐強度,有其設置作用及增進功效之處。原告將本案重繪,並未提出明確證據資料佐證,所指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不曾仔細比較清楚,實有欠公平云云,亦無可採。另查本案因涉及專業領域之技術判斷,前經訴願機關將原告之異議卷、訴願理由書、再訴願理由書及被告之答辯書等先後送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審查結果,略以:比較本案與異議引證案之不同,均應用張力原理達到自束勒緊目的,而本案之構件斷面形狀不同、應用張力之方式不同,可承接管狀元件(兩邊壓扁)之功效不同,...;又本案之裝置、構件斷面形狀及空間型態確與引證案不同,自然不能論定其技術方法相同;事實上引證案之主扣件、副扣件將皮帶鎖扣在椅座框架上,而本案之皮帶則直接鎖扣在椅座框架上,亦即本案結構體之榫舌與U形元件本身自成椅座框架,其結構內容自然不同;又所謂簡化零件數量應就整體而論,引證案之結構體包括椅座面之框架、數量不少之主、從扣件與皮帶,而本案之榫舌與U形元件取代了引證案之椅座面框架與數量不少之主、從元件;是原告所稱「均用張力原理」、「結構內容相同」與「零件數量未能簡化」等理由,亦不應成立。此有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七)北科大技字第○五九五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北科大技字第一三四一號函暨其附件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此項由專業專業學者所為之審查意見,有其科學上之根據,具客觀、公正性,自足採憑。原告之上述主張,偏重於個人主觀之論點,尚無可取。是被告以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而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經核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言詞辯論殊無必要,併此釋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九九號於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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