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八四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八四號
- 原告
- 三林企業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三三三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Polo Center Sunnix及P 字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六類之緞帶、絲帶、彩帶、鞋帶、鬆緊帶、花邊、香袋、珠繡、裝飾亮片、人造花、人造樹、人造草、人造花環、人造胸花、緞帶花、皮雕花、鑰匙圈之裝飾品、髮夾、髮箍、髮簪、貼布、鈕扣、拉鍊、扣條、壓扣、皮包扣、皮帶頭、拉鍊頭、吊帶褲用帶夾、髮辨、假髮髻、人造髮、臂章、皮製胸針、木製胸針、鉤針、縫衣針、編織針、針線包、針線盒、針插器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標圖樣上之Polo Center Sunnix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註冊第五二○二八九號及第六八二二三八號「Polo」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三二二一八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查系爭「POLO CENTER SUNNIX及P字設計圖」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二○二八九號六八二二三八號「POLO」商標,彼此商標圖樣分別顯然,一般消費者可輕易分辨,並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無首揭條款之適用,爰析論如后:一、依一般英文字典所載「POLO」係馬球之意,亦為國外常見之人名,並非據以核駁商標註冊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所創用之商標,而國內外不同廠商以此習見之單字「POLO」作為外文商標者極為常見,故外文「POLO」實非一人可專擅者。而以國內為例,經被告核准註冊之「POLO」為字首之外文商標申請並獲准者,已高達二○八件之多,若加上以「POLO」作為商標外文之非字首部分而獲准者其數更難估計。是,一般消費者既已習見不同廠商於各類商品使用含有外文「POLO」之商標,自無獨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聯想之理。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以是否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為斷。查系爭「POLO CENTER SUNNIX及P字設計圖」商標與本案據以核駁之「POLO」商標,彼此構圖繁簡差異顯然,覺感受迥異,整體商標圖樣難謂近似。即僅就外文部分比較,二外文不論外觀、讀音、觀念仍有明顯不同,一般消費者輕易分辨,並無混同誤認之虞。況原告於各類商品以「POLO CENTER SUNNIX及P字設計圖」商標或「保龍桑尼氏POLO CENTER BY SUNNIX 」商標申請註冊,不僅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POLO」商標併存者即達六七件,與各類之其他商標含有外文「POLO」而並存者,其數更是不勝枚舉。以上被告均不認二者構成近似,而於本案則率認二商標外文部分近似,違反商標審查應有之一貫性、公平性,認事用法殊難謂無違誤。三、再舉被告前所核准之案件而論,他人以含有外文「POLO」之商標申請在先,其後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以「POLO」商標申請在後,被告均認為互不構成近似,而予併准註冊在案,今原告以「POLO CENTER SUNNIX及P字設計圖」商標提出申請,被告卻又認為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POLO」商標近似,如此之雙重標準,如此厚待美國廠商,試想國人將情何以堪﹖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一再以『案情有別、另案問題、非本案審究之範圍』等等之詞句予以塘塞,事實上本案與所舉之案件已屬同一案情,何以不得比附援引﹖何以不能有相同之審查基準﹖四、再以經濟部前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發文之經(八○)訴六一一三二三號訴願決定書及中央標準局中台異字第八○○六八○號異議審定書,於其理由分別明示『惟「POLO」為習見之外文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於各類商品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早於美商波露羅蘭公司獲准註冊者亦不乏其例,非該美商公司所獨創...』。據此更可得證,原告申請之系爭「POLO CENTER SUNNIX及P字設計圖」商標實無不得註冊之理由。五、依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經濟日報第十一版所載之鈞院判決意旨指出,『POLO』與「U.S. POLO 』兩者外觀上簡繁有別,且各具意義,觀念上之差別更大,連貫唱呼,讀音也可以區別,而國內外不同廠商以此習見之外文「POLO」作為外文商標者極為常見,一般商品購買人只要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均易於辨識,難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商標,據此駁回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所提之行政訴訟。次依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經濟日報第十一版所載之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以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判決,以上判決均明確的指出『U.S.POLO ASSOCIATION 』與『POLO』兩者雖有POLO 一字相同,但字數不同,外觀上簡繁不同,而且意義並不相同,觀念上顯然差別,連貫讀音也可以區別。且國內廠商以外文『POLO』作為一部分的商標圖樣,准於各類商品者亦不乏其例,一般消費者並無誤認誤購之虞。因此駁回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所提之行政訴訟。經由鈞院以上之判決可得知無論是第十四類之鐘錶商品、第十八類之皮件商品、第二十五類之服飾商品或其他各類商品,並不因商標圖樣之外文含有POLO一字即認為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商標近似,更難謂一般消費者一見POLO商標即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商標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六、次以本案同類(二十六類)商標而論,其外文含有「POLO」者隨手拈來即有數十件之多,以上商標分屬不同之申請人,被告亦認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事。本案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二○二八九號六八二二三八號「POLO」商標,即與同類商品中多件含「POLO」之外文商標併存,而於同類之商品中此種含有「FLOWER」、「CLUB」、「SWEET 」等等之外文商標併存註冊之情形亦所在多有,由於商標資料太多,不克一一列舉僅提供部分資料以為參考。足見,被告歷來於各類商品核准之商標,並無僅因外文商標含有「POLO」即認為構成近似。本案案情雷同,被告僅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相同之外文「POLO」,即執為構成近似之論據,衡情度理,實難謂妥。七、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POLO」商標具有相當知名度,其商標圖樣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該公司「POLO」商品之銷售通路向來均限定於大型百貨公司專櫃或專賣店,一般商店並無銷售該產品,與國內廠商一般商品之銷售通路截然不同,顯見消費者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以註冊第六八四六三七號與六九二五五七號『鱷魚圖』商標案件為例,亦經鈞院判決非屬近似商標。另商標手冊中亦已明示『商標圖樣比較,雖構成近似者,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的商標,不致產生混同誤認者,非屬近似商標』。從而,本案系爭「POLO CENTER SUNNIX及P字設計圖」商標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著名「POLO」商標,應無致購買者混淆誤認之虞。八、原告以相同之「保龍桑尼氏」及「POLO CENTER BY SUNNIX 」商標向『大陸』及『香港』提出第三類化妝品與第二十五類服裝商品之商標註冊亦均獲准審定,經查於『日本』鐘錶商品亦有「POLO CLUB 」商標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商標並存。足證無論台灣、大陸、香港或日本之審查標準,歷來於各類商品核准之商標,並無僅因外文商標含有「POLO」即認為構成近似。各地消費者及廠商早已習知習見各類商品之各種含有外文「POLO」之商標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陳,系爭「POLOCENTER SUNNIX及P字設計圖」商標與據以核駁「POLO」商標,固均有相同外文「POLO」。惟,「POLO」乃習見之外文單字,並非據以核駁商標註冊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所創用,且早為各國廠商廣泛註冊使用之商標。依原告所舉諸多案例,於同類商品中含有外文「POLO」之商標併准註冊者,極為常見,難謂一般消費者一見「POLO」商標,即與據以核駁商標或美商波露羅蘭公司產生混同誤認。況,原告於多類商品以「POLO CENTER SUNNIX及P字設計圖」商標、「保龍桑尼氏POLO CENTER BY SUNNIX 」
商標申請註冊,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POLO」商標一併獲准者達六三件,被告並不認「POLO」與該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再參酌鈞院八十六年判決之案例,系爭商標應無前揭法條適用之可言。且原告就本案於被告審理程序及訴願、再訴願程序中,亦列舉許多同類商標有關「POLO」外文獲准審定之資料,孰知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未能秉持相同審查標準而執意核駁本案,其審查標準前後不一,缺乏一貫性與公平性,且無於鈞院之判決,自難令人信服。爰論據如上,依法提出行政訴訟,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符法旨,並維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大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八)所明示。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Polo Center Sunnix及P字設計圖」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POLO Center Sunnix」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五二○二八九號及註冊第六八二二三八號「POLO」商標圖樣之外文「POLO」,均有相同之單字POL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不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所舉「波羅POLO」、「POLO BY RALPH LAUREN」等多件商標及報載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第二一五二號、第二三二七號等判決,其案情均各異,且屬另案,要難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Polo Center Sunnix及P字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六類之緞帶、絲帶、彩帶、鞋帶、鬆緊帶、花邊、香袋、珠繡、裝飾亮片、人造花、人造樹、人造草、人造花環、人造胸花、緞帶花、皮雕花、鑰匙圈之裝飾品、髮夾、髮箍、髮簪、貼布、鈕扣、拉鍊、扣條、壓扣、皮包扣、皮帶頭、拉鍊頭、吊帶褲用帶夾、髮辨、假髮髻、人造髮、臂章、皮製胸針、木製胸針、鉤針、縫衣針、編織針、針線包、針線盒、針插器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標圖樣上之Polo Center Sunnix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註冊第五二○二八九號及第六八二二三八號「Polo」
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三二二一八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POLO」係馬球之意及國外常見之人名,非一人可專擅,被告核准註冊以「POLO」為字首及非字首之外文商標甚多,無獨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聯想;原告於各類商品以「POLO CENTER SUNNIX及P字設計圖商標」或「保龍桑尼氏POLO CENTER BY SUNNIX 」商標申請註冊,與「POLO」商標或含外文「POLO」並存者,不勝枚舉,被告均不認其構成近似,本案有違商標審查之一貫性及公平性;被告審查他人含有「POLO」申請在先之商標,其後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以「POLO」商標申請在後,被告認為不構成近似,今卻以雙重標準審查本案;以經濟部(八○)訴六一一三二三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六八○號異議審定書之理由,系爭商標無不得註冊之理由;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七號等判決多件認「POLO」與「U.S.POLO」、「U.S.POLO ASSOCIATION」一般消費者無誤認誤購之虞;本案同類(二十六類)商標,外文含「POLO」有數十件,被告亦認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據以核駁之「POLO」商標與同類商品中多件含「POLO」商標併存,而於同類商品中含「FLOWER」、「CLUB」、「SWEET 」外文商標併存註冊者有之,本案雷同;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POLO」商標具相當知名度,其商品銷售向限定於大型百貨公司專櫃或專賣店,與國內廠商商品之銷售通路不同,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以「保龍桑尼氏」及「POLO CENTER BY SUNNIX 」商標向大陸、香港提出第三類化妝品與第二十五類服裝商品商標註冊獲准,日本商品亦有「POLO CLUB 」商標,本國同一案件有不同之標準與結果,實非合理云云。惟查系爭「Polo Center Sunnix及P字設計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Polo Center Sunnix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二○二八九號及第六八二二三八號「POL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外文POLO,均有相同之單字Pol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不無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原處分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遂核駁其註冊之申請,要無不合。至原告所主張以「POLO」為字首或非字首為商標獲准註冊及另有美商以結合外文「POLO」申請註冊在先,美商波露羅蘭公司申請在後,而併准註冊,經濟部(八○)訴六一一三二三號訴願決定及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六八○號異議審定書、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七號、第二一五二號、第二○七八號判決及註冊第六八四六三七號與第六九二五五七號鱷魚圖商標等均屬另案及各該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且各案案情均不相同,尚難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分別在大陸、香港請准就第三類化妝品、第二十五類服裝商品之註冊,與本件指定使用商品之類別並不相同,而各地法制互異,自無從比附援用。再原告主張日本鐘錶商品有「POLO CLUB 」商標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商標併存一事,亦屬外國法制,尚無從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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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一、 附圖二、~[G;H:\SCN\88\00000000.1;;]~[G;H:\SCN\88\00000000.2;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