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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號

其他請求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16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一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訴願、再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審諸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其義甚明。又人民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者,屬於民事訴訟,應歸屬普通司法機關審判,非行政機關所應審究,亦經本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四十四號及四十年判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李世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死亡,遺有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一四○-一九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及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一六巷三-二號房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李世模之大陸繼承人馬宇清、李自珍之聲請,以八十五年度管字第七十八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為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及對李世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另依國有財產局之聲請,以八十六年度家催字第十五號裁定准對李世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持憑經繕打之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原告與鄭聯芳間請求返還代筆遺囑原本事件之歷審民事判決、裁定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國有財產局請求交付被繼承人李世模所遺房地。經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台財產北一字第八六○四○三二一號函復,以原告並未持有被繼承人李世模遺囑正本,且遺囑係私文書,無法確認是否真正,所請事項無從受理為由,否准所請。原告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該部訴願決定以原告主張其係合法之受遺贈人,檢附相關文件,請求國有財產局將系爭房地交其管業,核屬私權爭執事項,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原告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遂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妥。茲原告復就不得提起訴願之事件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號於民國 8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其他請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