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2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5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未就抗告人所述之再審理由詳予調查,亦未審酌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意旨,即率予將本案移送,顯有違誤云云。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載明「請將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0年2月22日90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91年1月17日91年度裁字第40號裁定及92年9月18日92年度裁字第1340號裁定均廢棄」,再對照其起訴狀第5點意旨,抗告人係不服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2月22日90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91年1月17日91年度裁字第40號裁定及92年9月18日92年度裁字第1340號裁定而聲請再審。綜觀抗告人曾對行政法院88年12月16日88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聲請再審,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仍不服,續對最高行政法院90年2月22日90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但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1月17日以91年度裁字第40號裁定再度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仍未甘服,續對最高行政法院90 年1月22日90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最高行政法院另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裁字第13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均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定分別附原審94年度再字第21號卷宗足佐,可知抗告人泛以原系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抗告人始終未陳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一再聲請再審之心態。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原審對之並無管轄權,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若最高行政法院依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確定之事實為裁定之基礎者,準用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固專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倘係最高行政法院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定,則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經查,抗告人係不服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2月22日90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91年1月17日91年度裁字第40號裁定及92年9月18日92年度裁字第1340號裁定而聲請再審。經核上開確定之裁定,均係本院自行認定事實,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各該起訴及再審聲請,並非以原裁定法院確定之事實為裁定之基礎,殊與原裁定法院無涉,此有該等裁定分別附原審94年度再字第21號卷宗足佐,是以抗告人雖泛以上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說明,仍應專屬本院管轄,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