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八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裁字第一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必須原裁定具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又同條第二款所謂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者,係指裁定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另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此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裁定以:「按訴願、再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審諸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其義甚明。又人民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者,屬於民事訴訟,應歸屬普通司法機關審判,非行政機關所應審究,亦經本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四十四號及四十年判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李世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死亡,遺有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一四○-一九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及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一六巷三-二號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李世模之大陸繼承人馬宇清、李自珍之聲請,以八十五年度管字第七十八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為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及對李世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另依國有財產局之聲請,以八十六年度家催字第十五號裁定准對李世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嗣原告(即聲請人,下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持憑經繕打之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原告與鄭聯芳間請求返還代筆遺囑原本事件之歷審民事判決、裁定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國有財產局請求交付被繼承人李世模所遺房地。經該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台財產北一字第八六○四○三二一號函復,以原告並未持有被繼承人李世模遺囑正本,且遺囑係私文書,無法確認是否真正,所請事項無從受理為由,否准所請。原告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該部訴願決定以原告主張其係合法之受遺贈人,檢附相關文件,請求國有財產局將系爭房地交其管業,核屬私權爭執事項,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原告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遂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妥。
茲原告復就不得提起訴願之事件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所適用法規並無違背現行法規,且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雖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下級機關,無公法人之訴訟能力,原裁定竟列其為當事人(被告)顯有違誤,且其拒絕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付聲請人,已損害聲請人因受遺贈而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限,並損害所有權,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意旨,應許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未審酌本件代筆遺囑、被繼承人生前戶籍謄本及公務人員履歷表等證物,從實體上審酌聲請人是否為受遺贈人,遽駁回聲請人之請求,顯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十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提起訴願,僅得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為之。所謂官署,乃就一定之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之權限之國家機關。所謂行政處分,則指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官署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屬官署,對外必有得行處分之權能。人民對於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請求救濟。惟官署關於私經濟之行為即基於私法上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則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為行政爭訟。至非官署之機關,則原無對外行處分之權能,其關於私經濟之行為,人民自尤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拒絕將系爭房地交付與聲請人,係屬私權爭執事項,聲請人並非對於公法上財產為請求,應屬普通法院審判範圍。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上開函復既非行政處分,自毋庸審究其是否居於官署之地位,聲請人對於應屬普通法院審理之案件竟向本院起訴,不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有無處分之權能,均難認聲請人前程序之起訴為合法,其主張原裁定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洵無可採。又原裁定已認聲請人前程序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毋庸審究其實體上之理由,亦無漏未斟酌證物可言;且原裁定理由敘明聲請人前程序之起訴為不合法,而主文亦為駁回之宣示,兩者間殊無矛盾存在,原裁定亦無同條第二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