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四○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十
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十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原裁定以前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之實體法律關係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以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以其起訴請求之標的為私權爭執非行政處分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難謂為有理由,況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相當於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業經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據以聲請再審,經原裁定駁回,自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聲請再審。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