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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3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5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其他請求事件,對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40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3、14款之事由,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其他請求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4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2年10月8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2年10月9日起算,因聲請人址設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92年11月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4年4月1日始聲請再審,亦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