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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號

其他請求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29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

○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係以:「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以其為回復戒嚴時期受損權益為由,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法務部調查局請求發給忠誠資料,經該局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以叁㈠字第八四○八三五三一號書函復原告謂其並無上項或其他有關原告之資料。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及四月十六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請求提供上項資料,經該局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叁㈠字第八六二○一二七五號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叁㈠字第八六二○一四四五號書函復原告,略以該局並無原告任何資料,所請發給忠誠資料等,實難照辦等語。原告據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決定以原告請求發給忠誠資料,前經提起行政訴訟程序而告確定,嗣又提起同一事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調查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叁㈠字第八六二○一四四五號書函所覆,僅為單純事實敘述,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訴願法第二條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遂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認無違誤,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說明,均無不合。茲原告復對之遽行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資為理由。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所牴觸,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主張本件確係行政處分,且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應屬其個人主觀上法律見解之歧異,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次查,原裁定既係以聲請人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並敍明其實體上之主張無庸審究等語,則聲請人復以原裁定始終未予斟酌起訴狀所舉各項法定證物為由,再為實體之爭執,並據以聲請再審,自亦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其他請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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