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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七○號

發明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11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美商.麥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山峰先生律師
相對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裁

字第三六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三號裁定廢棄。

理由

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次按:「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但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又「本法各條,除於再訴願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訴願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訴願準用之。」為現行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又「前項程序上之審查,發見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訴願人補正。」「本規則各條,除於再訴願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訴願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以下簡稱審議規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不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於同年六月十日提起再訴願,因未具再訴願理由,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四七四九號函限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前補其理由,該函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林敏生律師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收受,嗣因林敏生律師死亡,聲請人屆期未親自補具再訴願理由,僅由未經合法委任(當時未提出委任書)之林志剛律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提出以聲請人名義之再訴願理由書等,並陳明林敏生律師已去世,委任林志剛律師為代理人,惟未檢附代理人委任書,行政院乃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八一九七號函請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前將代理人委任書送該院,林志剛律師雖於同年月十七日向行政院申請延後補送,該院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再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五九一號函請聲請人將代理人委任書送該院,仍未補正,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遂以林志剛律師迄未將聲請人委任其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送該院,中央標準局亦查無概括委任之代理人委任書,自難認其有代理權,所提再訴願係屬程序不合,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屆期未補具訴願理由,僅由未經合法委任之林志剛律師提出再訴願理由書,再訴願決定乃以再訴願未附理由未於法定期間補正,再訴願為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再訴願,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補送被告(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委任狀所附原告之代表人為總裁兼總經理「理察.瑪克漢」。「甲○○○○○○」僅為原告之專利顧問 Coporate Patent Counsel,至多僅具選任代理人身分,並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其委任於法不合。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程序。...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等語,遂認其訴為不合法,仍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固非全無見地。惟查縱認聲請人之代理人林志剛律師未於行政院指定之期限內提出委任書證明其代理權,然查聲請人之再訴願理由書已由林志剛律師以聲請人之名義於指定之期限內代為提出,有該再訴願理由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即非未於行政院指定之期限內提出,僅因聲請人未於該再訴願理由書內署名或蓋章,致與法定程序不合而已,此項程序之欠缺,亦非不能補正。再訴願決定機關,應依前揭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七條及審議規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規定,將該再訴願理由書發還聲請人或通知聲請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補正,而再訴願決定機關,竟未命其補正,逕以林志剛律師未提出委任書,難認其有代理權,認其再訴願為程序不合,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顯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法。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自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況查林志剛律師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經聲請人概括委任之委任狀,有該委任狀附原處分卷可按,再訴願決定機關係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決定駁回聲請人之再訴願,其所適用之法規仍難謂無錯誤。次查原裁定對再訴願決定之上開缺失,疏未加以糾正,竟以再訴願決定乃以再訴願未附理由未於法定期間補正,再訴願為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再訴願,於法尚無不合云云,仍疏未注意上開訴願法及審議規則之規定,而為維持再訴願決定,仍屬消極不適用法規;又原裁定理由另謂:「至原告(即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補送被告之委任狀所附原告之代表人為總裁兼總經理「理察.瑪克漢」。「甲○○○○○○」僅為原告之專利顧問 Coporate Patent Counsel,至多僅具選任代理人身分,並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其委任於法不合。」云云,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聲請人主張:依據美國之法律,代表公司之人並非如我國公司法規定須為董事長一人,因此常見有在我國申請專利之外國公司,其代表人亦有二人以上者,且非須為該公司的董事長才能為公司之代表人,蓋其依分權負責之層次,各層次之負責人,就其所負責的職務部分,即有對外為公司代表人之權。本案再訴願程序中,由專利顧問「甲○○○○○○」代表公司出具代理人委任狀,乃是有權合法之行為,此觀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送被告機關中央標準局辦理變更代理人之法人證明書(Certificate of Corporation)及公證證明書(NOTARIAL CERTIFICATION)以及本案原行政訴訟之代理人委任狀,與此次之再審之訴的委任狀(均經公證人公證)皆為原告公司之專利顧問「甲○○○○○○」出具即明云云,經核尚非無據,原裁定遽認原告之代表人為總裁兼總經理「理察.瑪克漢」.「甲○○○○○○」僅為原告之專利顧問,COPOrate Patent Counsel ,至多僅具選任代理人身分,並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云云,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從而,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將原裁定廢棄。至於實體部分,另行依法審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8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申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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