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七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七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兼左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被告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由
按約僱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其於終止契約後,是否得請求給付退休(職)金,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三人主張其先後受僱於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為約僱人員,擔任警衛工作,被告疏未將彼納入「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管理,然任務相同,自應比照發給退休(職)金,然被告竟予拒絕,爰請求命為給付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賠償損害等情,經查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七)航警人字第二三八四六號函述,原告等為該局約僱人員,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五條、第九條規定,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或屆滿六十五歲,應即無條件解僱,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保險等法規之規定。核原告與被告間屬私法上僱佣契約關係,如原告等對契約內容不服,另請求給付,揆諸首開說明,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茲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