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被告
- 花蓮縣政府
- 代表人
- 王慶豐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八內
訴字第八八○三○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向豪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成公司)購買坐落花蓮縣花蓮市國豐里三十六鄰德興一三六號之四三二至五一五等六十八戶建築物中二戶,該公司領有被告核發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花建執字第八四三號建照執照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花建使字第一四八六號使用執照。原告認上開建築物地面車道寬度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之規定不符;又其中圖D25、D42-68 等二十八戶之室內停車位長度,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每輛停車位為長六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長度寬減二十五公分」之規定不符,乃申請被告通知豪成公司限期改正,如逾期未改正,應請撤銷上開建築執照。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九八九一九號函答復原告,略以:「建照執照之核發係符合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使用執照核發係依據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並無不合。建照使照係依法核准發給,撤銷執照應依法(如司法判決)有據始得為之。」原告不服上開函之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決定書引用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三款及第六十一條一款一目之規定,認定「本案之停車位未達五十部,為單向出口,留設三.六二公尺車道寬度,並無不合。」惟查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一款三目規定,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其文義至為明確,且無但書例外之規定。又本案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而為九十度,所以本案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故原決定拿與本案無關之法規來論斷被告發照符合建築法規,顯然違背法令。再者,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附圖六十顯示,單車道旁之停車位,其與車道所成之角度為零度,更可證明本案車道之設計違反建築法令,被告所屬建設局發照也違反建築法令。二、原決定認定「本案D四二至六八之停車位皆為單側停車,並無對向停車之情形,亦無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車道寬度須五.五公尺之規定。」惟查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一款三目明文規定,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且無「但車道單側停車不適用之」之但書例外規定,而本案送審之地面層平面圖顯示:D42-54停車位角度為九十度,其前方車道寬為三.二公尺,D55-68停車位角度亦為九十度,其前方之車道寬為三.六公尺,可見原決定顯然違背法令。再者,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其目的在求車輛得能轉彎進出車庫,而今停車位角度為九十度,車道寬度僅為三.六公尺或三.二公尺,而豐田TOYOTA CORONA 1.6LXi小轎車,其車長即有四.四八公尺,請問要如何駕駛該車進出車庫﹖故不論車道為單側停車或為對向停車,依規定本案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三、原決定書認定「留設之停車空間長為五.八一公尺,符合規定。」惟查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規定,「每輛停車位為長六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長度寬減二十五公尺」;又本建築案地面層平面圖D25、D42-68 等二十八戶一樓室內車位,其長度皆不足六公尺,亦皆不足五.七五公尺;且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花建執字第八四三號建造執照左下角蓋有一長方章,註明「停車空間:室內六十八輛」。
故原決定書認定本案留設之室內停車位長度符合規定,其認事用法即顯有違誤。四、綜上所述,本案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核發上開建築執照,陷原告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四二○萬及四六○萬元給豪成公司購買本案非法房屋遭受財產上巨大損失。為此,懇請鈞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乙○○四百二十萬元;應賠償原告甲○○四百六十萬元。嗣原告又追加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乙○○四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應賠償原告甲○○四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D 區總共設六十八部停車位,已超過依法須留設之車位數量四十五部,且如扣除D42-D68( 共二十七部),尚有五十一部停車空間,仍大於依法須留設之停車數量。該案蘇建榮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之理念是基於整體性之考慮,增設停車數量。二、依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六十一條之規定:⒈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其為單向進出口,且車位數量達五十輛者才須為雙車道寬度。⒉第六十一條規定-單車道寬度三.五公尺以上,車道五.五公尺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五.五公尺以上。本案D42-D54及D55-D68後側使用之車道之停車數量皆未超過五十輛,故本案留設三.六二公尺之車道寬度,應無疑義。至於第六十一條第三款,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車道寬度須五.五公尺之規定,應是指對向兩邊皆有停車空間之情形(否則所有停車角度超過六十度者,皆須為雙車道殊為不合理)。本案D42-D68 戶之停車皆為單側停車,並無對向停車之狀況。⒊有關室內停車位長度問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設置室內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其寬度及長度可各減二十五公分(尺寸二.二五×五.七五公尺)。本案D42-D68 戶留設之停車空間尺寸(車道以外之空間)為三.七五×五.八一公尺,均超過法規規定,應無疑義。⒋ D25...等停車空間尺寸,其室內不足時,可以延計至室外(只要不得超過建築線、地界線),其設於半室內半室外之停車位,應可充分發揮利用有限的土地空間,並無不可。三、原告對被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花建執字第八四三號建造執照之(一)本案建造執照附設六十八輛停車空間是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規定留設車道(二)停車空間面對車道停車角度是否超過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三)停車空間位於半室內、半室外之規定如何,答復如下:(一)被告所核准建造執照停車空間皆設置在地面層(即一樓),按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之車道,規定如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其設置於地面層(即一樓)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本案建照停車空間設置於該條文之地面層,並無要求設車道。(二)既無規定需設車道,就無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之規定,並無不合。(三)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七九三號函說明二,...有關停車位之配置部分尺寸位於室內部分延至室外乙節,法尚無明文限制。宜由被告本於職權認定核處,並無不合。四、本案建築師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合情合理設計,被告依法審核發給建造執照,並依建築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發給房屋使用執照。被告係依規定處理,並無不當,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於本件訴狀送達後,就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追加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乙○○四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應賠償原告甲○○四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經查原告訴之追加部分為法定遲延利息,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所謂「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之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按「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之車道,規定如左: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大型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二十五公分。...三、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其為單向進出口,且車位數達五十輛者,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左列規定:一、車道之寬度:(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五公尺以上。(二)双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向豪成公司購買上開建築物中二戶,該公司領有被告核發之花建執字第八四三號建造執照及花建使字第一四八六號使用執照。原告認上開建築物地面車道寬度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之規定不符;又其中圖 D25、D42-68等二十八戶之室內停車位長度,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每輛停車位為長六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長度寬減二十五公分」之規定不符,乃申請被告通知豪成公司限期改正,如逾期未改正,應請撤銷上開建築執照。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九八九一九號函復原告略以:「建照執照之核發係符合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使用執照核發係依據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並無不合。建照使照係依法核准發給,撤銷執照應依法(如司法判決)有據始得為之。」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上開函之處分,循序起訴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其文義至為明確,且無但書例外規定。本案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其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又依同規則第六十條附圖六十顯示,單車道旁之停車位,其與車道所成之角度為零度,更可證明本案車道之設計違反建築法令。本案送審之地面層平面圖顯示:D42-54停車位角度為九十度,其前方車道寬為三.二公尺,D55-68停車位角度亦為九十度,其前方車道寬為三.六公尺,均未符合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規定。又依上開規則第六十條規定,每輛停車位為長六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長度寬減二十五公分。本案 D25、D42-68等二十八戶一樓室內車位,其長度皆不足六公尺,而系爭核發之建造執照註明:「停車空間:室內六十八輛」,故原決定認定本案留設之室內停車位長度符合規定,顯有違誤云云。經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之車道,其為單向進出口,且車位數達五十輛者,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係就「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所為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核准建照執照停車空間均設於地面層(即一樓),其車道之設置尚無上開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應設置雙車道即寬度五.五公尺以上之適用。次查設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既無車道應如何設置之規定,亦無上開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所謂「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規定之適用。又查有關停車位長度問題,依上開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二十五公分。本件使用執照停車場載明為室內六十八輛,而D42-68等二十七戶室內留設之停車空間尺寸(車道以外)之空間尺寸為三.七五×五.八一公尺,業已符合規定,有蘇建榮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函復被告之說明附卷足憑。另D25 停車空間不足部分,被告雖辯稱停車位有一部分在房屋外面,房屋外面所有權為停車位所有權人所有等語,惟依卷附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七九三號函復被告略以:「有關部分停車位之配置部分尺寸位於室內部分延至室外乙節,法尚無明文限制。至停車位部分於室內部分延至室外得否依上開條文(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但書規定寬減二十五公分,因涉及事實之認定,宜由貴府本於職權認定核處。」是本件停車位之設置部分延至室外部分是否適當,因法尚無明文限制,尚難認有違法可言。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本件建照執照之核發係符合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使用執照核發係依據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並無不合。建照使照係依法核准發給,撤銷執照應依法有據始得為之」,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起訴意旨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追加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其據以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已因無理由而駁回,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