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三五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蔡進田姜仁脩黃合文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三五號

原告
凱炘電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衛署訴字

第八八○三三三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在全南投有線電視七○○電視購物播放「磁寶磁化水生成器」廣告,其內容有:改善不孕症、胃酸過多、便秘、頭皮屑、香港腳、喉嚨發炎等詞,為南投縣衛生局查獲,輾轉移送被告。被告認原告上述行為有違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七北府衛四字第一九九三三三號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中「醫療效能」之用語,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藥事法未就該用語作立法解釋或定義。藥事法中關於醫療用語如下:第六條第二款:「未載於前款,但使用診斷,治療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第六第三款:「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第十三條:「本法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附件、配件、零件。」上開條文所用「診斷」、「治療」、「預防」、「直接預防」...等,與原告所使用之「改善」用語,實大有不同及差距,是原告並未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二、就文義解釋而言,原告之行為並不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廣告內容真實不欺罔,並經學術界、醫療界廣泛的實證研究證明為真實。三、藥事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規範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如健康食品之類者,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此觀第七十條條文:「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廣告。」即可得知,意在規範非藥品之物品藉由廣告等之傳播手法,誤導消費者或一般大眾該物品具有醫療效能。

但原告廣告中之產品並不致有誤導一般大眾之虞,經原告產品處理過之水亦不致被誤認為藥品.產品本身亦不致被誤為醫療器材。因原告於廣告中指明該產品只是將水或自來水在經過該機器產品之物理性磁化作用後生成磁化水,並非於水中添加任何成分。是基本上,經原告產品處理過的水,在外觀上與一般水並無不同,但由於處理過的水在物理結構上之差異,經過原告產品磁化過之水,對人體健康具有增益之效果,對人體之諸多疾病亦具有改善之效果,多喝好水也具預防改善某些病症之效果,為眾所週知。此一事實業經國內外諸多研究報告加以證實。是原告所托播之廣告並未有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非本條所欲規範之客體。被告對原告之處分實有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系爭「磁寶磁化水生成器」並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法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原告於上開時間及頻道宣播放該產品有「改善不孕症、胃酸過多、便秘、頭皮屑、青春痘...香港腳、喉嚨發炎...」等文詞,已足以讓一般大眾誤使用其產品可達到改善該些病症之效果,實堪稱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被告核定原告有違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無違法。原告所訴自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為藥事法第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在全南投有線電視七○○電視購物播放「磁寶磁化水生成器」

廣告,其內容有:「改善不孕症、胃酸過多、便秘、頭皮屑、青春痘、...香港腳、喉嚨發炎...」等詞,為南投縣衛生局所查獲,輾轉移送被告,據以認原告該行為有違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伊未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藥事法未就「醫療效能」之用語作立法解釋或定義。該法條文有關用語,如「診斷」、「治療」、「預防」、「直接預防」...等,與伊所使用之「改善」用語,實有不同。

伊廣告內容真實不欺罔,且廣告中之產品非藥事法第六十九條所規範之客體。藥事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規範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如健康食品之類者,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伊廣告中之產品並不致有誤導一般大眾之虞,經伊產品處理過之水亦不致被誤認為藥品,產品本身亦不致被誤為醫療器材。廣告中指明該產品只是將水或自來水在經過該機器產品之物理性磁化作用後生成磁化水,並非於水中添加任何成分。是經伊產品處理過的水,在外觀上與一般水並無不同,但對人體健康具有增益之效果,對人體之諸多疾病亦具有改善之效果,伊所托播之廣告並未有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云云。經查原告於播放「磁寶磁化水生成器」廣告,其內容有:「改善不孕症、胃酸過多、便秘、頭皮屑、青春痘、...香港腳、喉嚨發炎...」等詞,有監錄電視藥物、化粧品廣告表一份附於原處分卷足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系爭廣告內容之「磁寶磁化水生成器」,並非醫療器材,不屬藥事法第四條所稱藥物,為原告所自認。原告播放「磁寶磁化水生成器」,雖依廣告,此產品只是將水或自來水在經過該機器產品之物理性磁化作用後生成磁化水,並未於水中添加任何成分。但其廣告內容:「改善不孕症、胃酸過多、便秘、頭皮屑、香港腳、喉嚨發炎」等文句,不得謂未使消費者產生購用該產品使用後即有上開症狀改善之效果,自屬醫療效能之標示及宣傳。參諸藥事法第七十條規定: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為藥物廣告。原告在系爭廣告中,宣傳內容暗示及影射醫療效力之事實,至為明確。且就上述病症之治療而言,本有愈早治療愈好之急迫性,苟患者誤信原告之產品有療效,而延誤治療時機,其損害非小,原告之行為自有可責性。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磁寶磁化水生成器」既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原告卻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自屬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六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三五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