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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44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璽君陳鴻斌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44號

上訴人
北之特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前因民眾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上訴人涉有廣告不實之情事,經該會查獲其於民國96年9月29日、10月5日及10月29日於網路(網址:http://www.allergy.com.tw/tw/product_show.asp?id=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刊登「BEST 980AR光觸HEPA清淨機」「BEST 980 AR光催化空氣濾淨機」產品廣告,內容刊登「……產品說明……功能介紹:……負離子釋放鈕:2,000,000/秒釋放量……負離子的好處……如果會感到下肢酸痛無力、頭昏腦脹、重、失眠疲勞、嘔心便秘……更嚴重的是血壓升高,心跳加快,就是缺乏負離子,但是你不需吃藥,只要補充負離子就可痊癒了……能刺激神經末梢感受器,不僅對中樞神經系統產生良好作用,而且能隨著血液循環把負電荷送到全身的組織細胞中→促進細胞代謝活躍,免疫功能增加,使呼吸道不受感染、並產生鎮靜作用……」等涉及醫療效能詞句,案移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查證,案內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於97年12月4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70125144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6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核,經被上訴人98年1月19日北府衛醫藥字第0970135964號函審核原處分無誤;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藥事法第69條所謂「醫療效能」之認定,漏未審酌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86號判決所揭示「必也標示/暗示/影射身體機能之改善及幫助避免疾病」之認定標準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2935號判決所揭示「於認定某商品宣傳預防……疾病,是否有違反藥事法第69條之可責性時,應考慮該商品是否有導致聽者誤信而延誤採取全面預防措施之虞」之法理,且均未說明不予採納上訴人辯解之理由,在認事用法上有疏失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於網頁客觀上未標示或宣導醫療效能,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482號、95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意旨,不得據以課上訴人行政罰。上訴人網頁實質上未標示或宣導醫療效能,僅係引用媒體報導之醫師言論,自與藥事法第69條構成要件相悖,不應課予同法第91條之罰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所舉本院89年度判字第2935號、91年度判字第1886號、95年度判字第23號、96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均非判例,且與本件案情各異,自無拘束原審及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4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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