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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四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四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台灣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 送達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九二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關係人林澤培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以其「夾持增壓機構」包括第一構件,中央設穿孔,自穿孔往外沿端面呈輻射狀等間隔設有四道位於同一平面之溝槽;第二構件,具一凹室,凹室內端壁中央設穿孔,開口端具往內傾斜之錐形環面,該環面與第一構件之溝槽面相對;四定位件,一端固定在第一構件,供第二構件穿設,另一端具擋止部;四鋼珠,分設於溝槽與錐形環面間;一插桿,具圓錐部,其桿身插設在第二構件之穿孔,圓錐部容置在凹室內,可受外力往第一構件方向移位,藉由其圓錐面推頂鋼珠外移而頂壓第二構件移位;預定數目之彈性元件,以提供該二構件間之彈性回釋力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經經濟部(八六)訴字第八六六○六二五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仍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86)台專(判)○五二五○字第一三三七七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之起訴理由略謂:一、異議附件三「合鋼公司」型錄,可由附件六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份「台灣技術工業雜誌社外銷機械五金月刊」第四十三頁佐證其公開期日早於被異議案,附件四發票所販售之AHV-600 虎鉗型式,亦可由附件三、附件四所揭示之虎鉗品名、型式一致,以及異議人檢送引證實物上所刻記之AHV-600 虎鉗,另配合附件五引證實物相片所顯示之虎鉗外型、AHV-600 型號與各附件相互吻合之情形下,異議附件三、四、五當屬同一證據,而具有證據間之關連性及相互佐證性,被告僅以現場勘察附件四之引證物已先拆解之理由,而全盤否定各異議附件之證據力,顯屬草率,亦無根據。二、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請原告及被異議人至該局十一樓拆解樣品結構後證實與被異議案相同,此由被告對本案之異議審定理由中第四點第七行及第八行詳述明確,被告認為附件三、六型錄之廣告內容與現場拆解樣品結構不同,顯有違誤,縱型錄上之圖示揭露其鋼珠之增壓結構;然此鋼珠結構並不能就此代表AHV 系列虎鉗,均使用鋼珠結構,其仍有配合各種不同之使用態樣而有所設計變更,故有多種型式之AHV 系列虎鉗;退萬步言,縱AHV 系列虎鉗均為鋼珠結構,然鋼珠與滾柱式之技術範疇及目的與功效,在虎鉗之使用上皆相同,就產業界製作型錄上之習慣而言,該型所示結構不可能詳細拆解表示,附件三、六型錄所揭示之虎鉗內部構造,亦同樣未拆解詳細,原處分機關主觀認定該型錄與現場拆解樣品不同,顯非適法,另原處分機關未參酌附件四發票正本、附件五實物相片及現場勘察實物樣品,均與被異議案相同,亦有騰舜公司及昌鼎公司具結真實,實令異議人深感不服。為此請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異議附件三、四、六雖可證明AHV-600 虎鉗確於本案申請前即已見於刊物以及公開使用在先之情事,惟由附件三、六之型錄廣告內容觀之,其載明AHV-600 型為鋼珠式精密虎鉗,內為鋼珠式加壓結構,並未見有如本案設有溝槽之板狀構件之揭示,雖附件五之實物相片所示之結構內容與所檢送之實物樣品結構相同,且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請雙方當事人至被告十一樓拆解樣品結構後證實,皆見有與本案相同設有溝槽之板狀構件之構造特徵,且實物樣品及相片亦揭示有AHV-600 型號,但查實物樣品與相片內容中為滾柱式之加壓結構,與附件三、六所揭示者為鋼珠式加壓結構並不相同,顯然附件五及實物樣品雖打有相同於附件三、
四、六之型號「AHV-600」,惟兩者內部構造已不相同,故不能以附件三、四、六之公開日期做為附件五及實物樣品之公開日期,因此,附件五及實物樣品未有製造日期之佐證,且其為滾柱式加壓結構與本案鋼珠式加壓結構亦不相同,故證據力不足。二、查附件三、六型錄內頁,由其圖式及特點說明中已載明為鋼珠式精密虎鉗,原告指被告主觀認定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其異議應不成立之審定並不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故由本院逕將被告列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合先敍明。二、次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原告以本案之構造已見於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虎鉗之滾珠式迫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且合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公開販售與本案構造相同之鋼珠式精密虎鉗產品,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引證一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合鋼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型錄(以下稱引證二)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具銷售AHV-600虎鉗產品予騰舜貿易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以下稱引證三)、虎鉗實物及照片(以下稱引證四)暨西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出版之台灣機械總覽(以下稱引證五),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引證一兩個頂承面均呈圓錐形,並無本案之溝槽構造,引證一之滾珠在迫緊空間內之運行軌跡不確定,易產生方向偏移、偏斜之不穩定現象,甚或糾結一起而無法動作,所傳送之增壓力量將呈現極大變化之差異,而本案之溝槽導引鋼珠得以均勻、平穩之力量傳遞,兩案之構造不同,本案較引證一具增進之功效,引證一不具證據力。引證二內頁標示有精密虎鉗AHV-600,引證三記載品名為AHV-600,引證五第四十三頁刊載合鋼股份有限公司之AHV-600虎鉗廣告,引證二、三、五雖可證明AHV-600虎鉗於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及公開使用,惟引證二、五僅揭載AHV-600鋼珠式精密虎鉗,內為鋼珠式加壓結構,並無本案之溝槽板狀構件;引證四之實物與照片揭示有AHV-600之型號,且二者結構相同,然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請雙方當事人至該局拆解後,證實引證四雖具有溝漕板狀構件,惟引證四為滾柱式加壓結構,與引證二、五所揭露之鋼珠式加壓結構不同,顯然引證四上雖打印有相同AHV-600型號,但與引證二、五之內部構造並不相同,尚難以引證二、三、五之公開日期作為引證四之公開日期,引證四既無製造日期,且為滾柱式加壓結構,與本案之滾珠式加壓結構不同;引證二、三、四、五證據力不足。又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派員赴騰舜貿易有限公司勘察之AHV-600虎鉗實物之溝造與引證四之構造相同,其上亦無製造日期,雖刻有AHV-600型號,惟與引證二、五所揭示之AHV-600虎鉗內部構造不同,不具證據力。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經查本件前經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亦認為「一、本案係有關裝設於虎鉗活動顎夾前之一種增壓機構,其利用一具圓錐部之插桿,在直接或間接地為螺桿所驅動下,推頂被限制於第一構件之圓弧狀漕槽,及於第二溝件之錐形環面之鋼珠向外周移動,進而迫使第二構件壓縮彈性元件以其恢復力再經端面續向工作增壓,期藉斜面之助增加夾持時之閉合力。二、異議附件二(即引證一)第00000000號申請案係一種虎鉗之滾珠式迫緊結構,其利用一具有錐形頂柱之頂掣桿受螺桿之驅進而推頂容置於滑動抵座與固定抵座之二頂承面間之滾珠,向迫緊空間之外周移動,由於二抵座之內側俱成圓錐狀,故進而回抵固定抵座後之彈簧,並以其恢復力再續對已被夾持住之工作物增壓,期以達到二次迫緊之效果。異議附件二係為一鋼珠不帶溝槽式之設計,在使用時鋼珠將因無溝槽之導引,而偏向或集中於一邊,容易造成該處受力不均、機構變形彎曲或甚至斷裂等,而與本案之具溝漕可適為導引者,顯然有實質上之差別,因此附件二對本案言,不僅未具證據力且其功效將不如本案。異議附件三、四(即引證二、五)為合鋼股份有限公司之鋼珠式精密虎鉗型錄、及其八十二年九月份銷售AHV600型虎鉗之發票,其中型錄雖載明『鋼珠式』、『增壓結構』等字樣及其簡圖,然猶未能示出其他較完全之構造,而得以比對於本案,更遑論可見出具有溝槽之板狀構件來,故此二附件並不具證據力;異議附件六(即引證五)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之『一九九四台灣機械總覽』,其中第四十三頁合鋼公司之虎鉗廣告上雖亦刊有『This ball pressurizing device is patented in the ROC』字樣及一簡圖,然其揭示構造之程度卻同於異議附件三,也未能示出更詳細之部份,特別是具有溝槽之板狀構件,故亦不具證據力。四、異議附件五及實物樣品皆打有『AHV600』字樣,然由照片及經拆解可知,二者皆為『滾柱式』之增壓結構,而與附件三、六所標識之『鋼珠式』者顯有不同,雖然二者在實施上並無差別,惟就採證而言,附件五及樣品既有瑕疵,則應不予採信。」;查該單位係學術研究機構,具有專業知識,所為審查意見應屬客觀可信,足見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雖訴稱:一、引證二「合鋼公司」型錄,可由引證五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份「台灣技術工業雜誌社外銷機械五金月刊」第四十三頁佐證其公開期日早於被異議案,引證三發票所販售之AHV-600虎鉗型式,亦可由引證二、三所揭示虎鉗品名、型式一致,以及異議人檢送引證實物上所刻記之AHV-600虎鉗,另配合引證四實物相片所顯示之虎鉗外型、AHV-600型號與各附件相互脗合之情形下,異議引證二、三、四當屬同一證據,而具有證據間之關連性及相互佐證性。
被告就引證二、五型錄所揭示之虎鉗內部構造,亦同樣未拆解詳細,被告主觀認定該型錄與現場拆解樣品不同,顯非適法云云。惟原告既欲對本案「夾持增壓機構」專利案提出異議,除應舉證證明引證證物確屬相同之物及該引證證物成立日早於本案專利申請案外,更應就本案之「夾持增壓機構」之結構同於引證證物,且未能增進功效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引證二、三、五雖可證明AHV-600虎鉗確於本案申請前即已見於刊物以及公開使用在先之情事,惟由引證二、五之型錄廣告內容觀之,其載明AHV-600型為鋼珠式精密虎鉗,內為鋼珠式加壓結構,並未見有如本案設有溝槽之板狀構件之揭示,雖引證四之實物相片所示之結構內容與所檢送之實物樣品結構相同,且經被告會同雙方拆解樣品結構後,證實皆見有與本案相同設有溝槽之板狀構件之構造特徵,但查實物樣品與相片內容中為滾柱式之加壓結構,與引證二、五所揭示者為鋼珠式加壓結構並不相同,足見引證四實物樣品雖打有相同於引證二、三、五之型號「AHV-600」,惟兩者內部構造既不相同,故不能以引證二、三、五之公開日期,視為引證四實物樣品之公開日期,被告因認引證四實物樣品未有製造日期之佐證,且其為滾柱式加壓結構與本案鋼珠式加壓結構亦不相同,其證據力仍有不足,自無不合。另引證二、五係屬廣告型錄,被告由其圖式及特點說明中所載為鋼珠式精密虎鉗,而認定其與引證四之實物構造不同,並無不當,原告指摘被告就引證二、五型錄所揭示虎鉗內部構造未予拆解,即無可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非可採。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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