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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六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六一號
- 原告
- 天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
八八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核定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三二、二九七、五二七元及應補稅額三、六五八、一一三元,原告對退休準備金轉列清算收益及法律訴訟賠償款二項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減列清算收益六、二五○、六二九元,變更核定清算所得二六、○四六、八九八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就應付訴訟賠償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清算損失項下其他損失之應付法律訴訟賠償一○○、○○○、○○元,係為營業員盜賣客戶股票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訴更(三)字第一三七號)以僱用人連帶賠償民事責任判決原告賠償七六、六三
六、一八一元及期間利息暫估二、四八一、四四○元。原告雖未給付,然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及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既有法院判決文件,帳列應付款項應屬合理。然被告依查核準則第一○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未取得確實文據」,不予認列,已屬違誤。蓋法院之判決必審酌證據,原告依據法院文件估列應付費用完全合法。該賠償訴訟案件原告仍上訴中,但依據權責基礎及法院判決文件估列應付賠償數額,以後若有減少賠償之判決,原告當以收入申報課稅,此完全合乎會計原理原則,於法於理於情皆屬正當。至於僱佣人之索賠,依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亦達可列報呆帳損失之標準,而後若有回收情事,再作收益處理,亦為所得稅法所明定。又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吳淑真成立民事和解,並依前開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四)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給付吳淑真七、六三六、一八一元,有該和解書及支票影本附卷足憑。從而,被告以其應付賠償款僅為預估數尚未確定,請准予以認列,將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不服被告初查核定,以其業經法院判決應賠償七、六三六、一八一元及期間利息暫估二、四八一、四四○元,雖尚未給付,請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及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追認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訴更(三)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略謂原告以僱用人關係負連帶給付賠償七、六三六、一八一元及自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該賠償訴訟案,原告仍在上訴中,且系爭應付賠償款僅為預估數尚未確定,亦未支付,原核定依規定否准認定,尚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以其因營業員盜賣客戶股票致遭索賠,迄原告清算期間止,業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七、六三六、一八一元及期間利息暫估二、四八一、四四○元,依據權責基礎及法院判決估列應付賠償款皆屬正當云云,案經訴願、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告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系爭應付訴訟賠償款僅為預估數尚未確定,核屬未實現之費用或損失,依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不予認定。又嗣後如系爭賠償案確定並確由原告因僱用關係連帶給付賠償,原告仍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受僱人求償,原告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系爭應付訴訟賠償款,賠償訴訟案仍上訴中,僅為預估數尚未確定,亦未支付核屬未實現之費用或損失,依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否准認列,尚無不合;是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基上理由,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二、二九七、五二七元及應補稅額三、六五八、一一三元,原告對退休準備金轉列清算收益及法律訴訟賠償款二項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關於退休金準備部分,准予減列清算收益六、二五○、六二九元,變更核定清算所得二六、○四六、八九八元;關於法律訴訟賠償款部分,原申報應付法律訴訟賠償款一○、○○○、○○○元為其營業員盜賣客戶股票之連帶賠償案,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略謂:原告以僱用人關係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吳淑真賠償款七、六三六、一八一元及自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因業務關係支付之賠償金,應取得確實證明文據;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而系爭賠償訴訟案原告仍上訴中,且其應付賠償款僅為預估數尚未確定,原核定依規定否准認定,尚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固非全然無見。惟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所規定。經查,原告於清算損失項下所列應付法律訴訟賠償一○○、○○○、○○元,係其營業員盜賣客戶股票之連帶賠償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更(三)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主文謂:「被告等(含本件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即吳淑真)新台幣七六、六三六、一八一元,及自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即吳淑真)以新台幣二、五四五、三九十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係清算申報案,前開賠償金,自屬原告八十六年度之損失,依其會計基礎,係採用權責發生制,既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得假執行,則該賠償金額即非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是否不得就該判決之賠償數額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尚有再斟酌之餘地。矧依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提出之補述狀,業已陳明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吳淑真成立民事和解,並依前開法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四)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給付吳淑真七、六三六、一八一元,有該補述狀、和解書及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所簽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PQ0000000號面額七、六三六、一八一元支票影本乙紙附卷足憑。從而,被告以原告應付賠償款僅為預估數尚未確定,而否准認列,適用法則難謂無誤,自有重行研酌之必要。一再訴願決定,未及糾正,即有未洽。原告執此爭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