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八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八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二八八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永泰企業社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五
一三、○五一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為永泰企業社獨資資本主,該企業社八十一年度列報課稅所得額一、○八一、九○五元,減除所得稅二六四、六四三元後之盈餘為八一
七、二六二元。原告除漏報以上營利所得三○四、二一一元外,其八十年五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段五二四-二、五二四-十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二十四棟,出售二十一棟,八十一年度以永泰企業社名義開立其中五棟房屋之統一發票,餘十六棟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所得額一○、○八一、四二六元及應納稅額二、五一六、一八九元,是原告復漏報營利所得七、五六五、二三七元,合計其漏報營利所得七、八六九、四四八元,另其漏報利息所得六、三五○元及配偶之營利所得一○、○○○元,除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二、六六七、二九九元外,並以原告漏報本人及配偶之營利所得暨利息所得計三二○、五六一元,計漏繳所得稅額七六、九五七元,乃處以罰鍰三七、三○○元,原告不服,就出售二十一棟房屋之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建屋出售行為始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止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本件之稽徵年度應為八十年度,被告卻錯誤稽徵為八十一年度,按八十年度尚無「永泰企業社」之設立(按該社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經輔導設立)。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乃根據事實指摘被告適用法規見解實有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被告應受其拘束,撤銷原處分。至所謂「由被告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分。」,乃指應根據附卷證據及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原以「營利所得」課徵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錯誤處分,改以「財產交易所得」課徵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始符合判決意旨,被告不但未受判決之拘束,顯係違法。二、被告認定本案係獨資經營者與商號合而為一,以營利所得論處,而非認定為財產交易所得另為處分,此不但違背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及被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法第八四○八六五三二號函,按獨資經營者與商號並非一體,則被告應認本案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為當。三、被告認原告遲辦理營業登記,而予論處。惟按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釋:自該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始應辦理營業登記。其建造執照在該函發布前核發者,不必辦理營業登記,本案之建造執照係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核發,當然不必辦理營業登記,被告卻誤以應辦理營業登記而遲辦理營業登記,有違上開函釋,且依該函規定,本件亦應以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綜合所得總額-營利所得部分:㈠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永泰企業社係獨資商號,經營者與商號合而為一,原告於八十年五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段五二四-二、五二四-十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二十四棟,出售二十一棟,該房屋承購戶林阿泉、蔡林恭、黃麗鳳、江麗玉、劉進立等人於被告花蓮縣分局受調查時,均述明係向永泰企業社購屋,有談話筆錄可稽,原核定據而認定課稅主體係永泰企業社,要無不合。另按財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五三八七五號函釋係對個人出售房屋,其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如何認定所作之解釋,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被告花蓮縣分局之談話筆錄中,坦承土地為其個人所有,而房屋係以本人、太太、父親等名義建造出售,既不符合「個人建屋出售」,「自地自建」之案件,尚無該函之適用;況尚有承購客戶於筆錄中供述係向永泰企業社購屋,且所訂合約書據部分承購戶如蔡林恭等供述已被取回等情以觀,違章事證業已明確;又同一事實之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鈞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確定,且其課稅主體經鈞院認定為永泰企業社,則該社雖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設立營業登記,惟就當年度銷售之房屋,即屬八十一年度之收入,是原核定就系爭營利所得併入其同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㈡被告核認永泰企業社八十一年度漏報十六棟房屋買賣之營業收入,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科處罰鍰。原告不服,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提起行政救濟,經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系爭建屋出售之行為,核屬營業人之交易行為,而非個人之財產交易甚明。原告既為該企業社之獨資資本主,該企業社於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歸課原告八十一年度之營利所得,並無不合,所訴核無足採。二、科處罰鍰部分:㈠原告漏報前述之營利所得三○四、二一一元、利息所得六、三五○元及財產交易所得一○一、九四八元,逃漏稅額七六、九五七元,被告乃據以科處罰鍰三七、三○○元,亦無不合。㈡至原告訴稱依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二六五八六四二號函頒「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第一點第四款規定,漏報「營利所得」者,應予處罰,同要點第二點第六款規定,漏報「財產交易所得」者,免予處罰。而本件個人建屋出售所得七、五六五、二三七元,既經被告免予處罰,即認定為財產交易所得乙節;查原告借個人名義建屋出售所得,應屬永泰企業社之獨資資本主之盈餘分配,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九○五八號函規定,永泰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原核定調整部分,免按漏報所得額處理,是原告來自該企業社之盈餘七、五六五、二三七元,核屬營利所得,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顯係誤解。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獨資資本主每年自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財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五三七五號函,有關個人出資建屋出售,其財產交易所得計課綜合所得稅之規定,適用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應以依本函規定免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限。」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已申報綜合所得稅而漏報其經營事業之盈餘或應分配盈餘者,其漏報所得額之計算以該事業自行申報之稅後盈餘為準,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調整部分,免納漏報所得額處罰,分經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九○五八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永泰企業社營利所得五一三、○五一元。被告以原告為該企業社獨資資本主,該企業社八十一年度列報課稅所得為八一七、二六二元。此部分原告計漏報營利所得三○四、二一一元,又原告於八十年五月間建房出售二十一棟,其中十六棟漏報所得額一○、○八一、四二六元及應納稅額二、五一六、一八九元,另漏報利息所得六、三五○元及配偶之營利所得一○、○○○元,除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二、六六七、二九九元外,並以其漏報前揭營利及利息所得,認其尚漏繳所得稅額七六、九五七元,乃處以罰鍰三七、三○○元,原告就所漏報出售二十一棟房屋之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訴稱伊建屋出售始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至十二月十三日,當時尚無永泰企業社之設立,被告列入八十一年度課徵,不無違誤,且本案系爭所得應以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為當等語。查永泰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系爭二十一棟房屋均係由該企業社出售與承購戶林阿泉、蔡林恭、黃麗鳳、江麗玉、劉進立等,此有彼等談話筆錄可證。
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之談話中自承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房屋係以本人、配偶及父親等人名義建造出售,並不符合個人建屋出售及自地自建之情形,自無財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五三八七五號函釋關於財產交易所得年度認定之適用。又同一事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一六號判決駁回確定,是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課稅主體應為永泰企業社無疑,按該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其雖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辦理營業登記,惟就當年度所銷售之房屋,即屬八十一年度之收入,是以被告就系爭所得發單補徵原告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次查原告雖於八十年間建屋出售二十一棟,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核認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惟其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遲至八十一年度始設立永泰企業社,又因僅開立其中五棟房屋之統一發票,餘十六棟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並經被告依前開資料核認永泰企業社八十一年度漏報十六棟之營業收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科處罰鍰,分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系爭建屋之出售行為,核屬營業人之交易行為,而非個人之財產交易,原告主張應屬財產交易所得云云,自非可採。查原告為永泰企業社資本主,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扣除該企業社八十一年度應納稅額二、五一六、一八九元後,認原告八十一年度漏報營利所得七、五六五、二三七元,乃發單補徵其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