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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6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65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2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7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44年裁字第2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328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1685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17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依所得稅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7條、第11條等規定,本件應依「財產交易所得」課徵再審原告8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81年度再審原告個人並無原處分所稱之「營利所得」,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且依財政部81年1月31日臺財稅第811657956號函,本件亦應以「財產交易所得」課徵再審原告80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被告卻以營利所得課徵81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65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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