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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2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1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判字第3289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14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裁定未斟酌聲請人所提財政部民國(下同)65年9月6日台財稅第36032號函、81年1月31日臺財稅第811657956號函,致聲請人遭誤以營利所得課稅,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二)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與所適用之法規明顯不相適合,依本院74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致誤課聲請人營利所得,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均涉相對人核課聲請人營利所得之實體上事項,與原裁定以聲請人該次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合法,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