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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八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八九號
- 原告
- 萱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王盛賢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案外人僑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甯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經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檢舉,指該公司販賣統一發票,檢舉時提及僑甯公司之統一發票曾出售予原告,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補報、補繳稅款。嗣調查局北機組將案件移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轉移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後,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被告自承自八十二年五月起至八十二年十月止,向案外人林國泰進貨數批,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二一、四五三、八○○元,由林國泰交付僑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予原告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一、○七二、六九○元,並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北縣稅法字第一○一六九號函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屬實,遂以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核定追繳營業稅一、○七二、六九○元(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已繳一、○五二、七四○元),並就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七二、六九○元,原告不服該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其處罰一律免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又營業人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款,經查獲涉嫌短漏報營業稅者,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應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調查站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涉及下手營業人取得該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調查站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調查站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調查站組尚須移請稽徵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捐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涉嫌漏稅之營業人,應以在調查基準日之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者,始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並經財政部分別以七十、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及八十一、七、二十二台財稅二發第000000000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就進貨取得僑甯公司開立之發票違章案應補繳之營業稅,業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補報並補繳在案。而被告之調查基準日(即函查日)為八十六年初,原告自動補繳稅款並補報日期顯在調查基準日之前,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至於調查局所屬之處站,並非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不得以其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且原告於負責人前往調查局應訊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又移請被告查核時仍未確定原告確有逃漏稅捐,僅函請查處而已。是依前揭函示自應以被告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顯有誤會。次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謂檢舉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調查局提出檢舉之調查筆錄中已明確指出原告等公司無進貨事實卻持僑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等一節,惟因原告未能取得該檢舉函內容,無法判斷檢舉人是否確有檢舉原告違章漏稅之事實。倘非被指明為檢舉之對象,而僅為受檢舉對象之牽連案件,應有前開函釋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適用。且原告並不知被檢舉,即自動加計利息補報、補繳,足證原告確不知被檢舉,否則靜待補稅,即無須加計利息,反較現在有利,足證原告確為自動補報、補繳,懇請准予補稅免罰云云。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兔按各稅法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規定辦理者,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為限。所稱『未經檢舉』,應指未經他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職司調查之機關檢舉而言。」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兔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
,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財稅第三五一七九號函及七十年二月十九日臺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明釋在案。經查本案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向林國泰進貨數批,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僑甯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業經他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同時製作調查筆錄,並指出原告取得從未從事實際銷售之僑甯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案。又查法務部調查局於接獲民眾檢舉並查證屬實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郵遞函請原告到案說明(有雙掛號回執為證)。是原告自動補繳稅款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係於他人提出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函查之後,是依首揭函釋規定,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得予兔罰之適用,從而本處原核定裁處罰鍰一、○七二、六九○元,要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稱伊進貨取得僑甯公司開立之發票違章案應補繳之營業稅,業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補報並補繳一節,有其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在被告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茲被告對原告仍為逃漏稅之處罰,其理由係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按各稅法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規定辦理者,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為限。所稱『未經檢舉』,應指未經他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職司調查之機關檢舉而言,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業經財政部以七十年二月十九日臺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明釋在案。本案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向林國泰進貨數批,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僑甯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業經他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同時製作調查筆錄,並指出原告取得從未從事實際銷售之僑甯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案。又查法務部調查局於接獲民眾檢舉並查證屬實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郵遞函請原告到案說明,此有調查局北機組檢送之雙掛號回執可證,而原告自動補繳稅款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係於他人提出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函查之後,是依首揭函釋規定,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得予兔罰之適用云云為論據。第查營業人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款,經查獲涉嫌漏報營業稅者,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應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調查日。調查局北機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涉及下手營業人取得該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款,該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其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徵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依前項規定,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涉嫌漏稅之營業人,應以在調查基準日之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始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之適用,亦經財政部賦稅署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解釋在案。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無牴觸,自得予以適用。本件原告為他人向調查局北機組檢舉僑甯公司販賣統一發票案件中,涉及取得該公司發票之下手營業人,則依上開解釋,本件原告補報、補繳稅款後,是否仍應處罰,應以調查局北機組接到檢舉後已否查獲原告逃漏稅款之具體證據為基準。卷查本案係有二人同往調查局北機組檢舉另案受處罰人僑甯公司負責人徐舟旋涉嫌販賣發票,經調查員訊問其知否販賣發票予何人時,其中一檢舉人稱僑甯公司之發票係出售給達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墊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僑甯公司開給達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墊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三張為證,該檢舉人並未提及僑甯公司有販賣統一發票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僑甯公司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為證。另一檢舉人雖曾表示僑甯公司有出售與台北縣樹林鎮之「宣裕公司」及「達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提出作為證據方法之統一發票,則亦係僑甯公司開給達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墊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計三張,並無開立給原告萱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者,且因其未執有開給原告公司之發票,故將原告公司之名稱係「萱」裕公司誤稱為「宣」裕公司,此有調查局北機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七)電防字第○四八一號答覆被告函及其附件調查筆錄影本二份,及僑甯公司開給達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四張、開給遠東墊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二張在卷可證,又依調查局北機組所檢送被告之相關證物以觀,該組雖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曾以雙掛號函請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甲○○到案說明,嗣將全案移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轉移被告,惟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僑甯公司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開給原告等三家公司之統一發票清單,始由該中心檢送被告據以確定原告之違法事實。究竟原告於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前,調查局北機組已查獲何具體證據,未見原處分究明,如須經被告調查始能確定原告是否漏稅者,則依上開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解釋,上開被告函查日期始為本案之調查基準日。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其補報補繳稅款係在基準日之前,依法應獲免罰之主張,並未詳究。即予維持科罰之原核定,實有未洽,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自應悉予撤銷,由被告再行查明本案之確實調查基準日後,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