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二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二號

原告
豪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台八七訴字第五七四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本件關係人瑞諭工業有限公司及楊金來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以其「製罐機封蓋裝置」(以下稱本案)係於機座上分別設置進料單元、滾邊單元、封蓋單元及輸送單元;封蓋單元主要由勾蓋裝置、勾罐裝置、上轉座及下轉座所組成,利用該等結構設計使罐體經過滾邊及反邊單元後,直接由勾蓋裝置、勾罐裝置及上、下轉座之作動,將飲料罐之半成品加工,以提供一貫化加工之目的等情,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公開,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自動封罐機之罐體捲封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自動立式綜合製罐機」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等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第00000000號「使罐體之端部皺縮之裝置及方法」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第00000000號「氣壓式快速檢罐機」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四)等專利公告影本、第0000000號「容器封蓋裝置」

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五)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專(判)○五二○字第一四六○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就本案之整體技術內容來看,其所欲解決之課題係如其專利說明書中對習用技術所為之記述,即在對習用技術中縮頸、反邊機與封蓋機係為分離開來,而於其間需以輸送裝置予以連接者,所衍生生產速度過慢、生產效率不彰、材料工時成本增加之缺失。本案所藉以克服前述習用缺失之技術手段,則如其專利說明書第三頁末段所載「本創作之首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製罐機封蓋裝置,其使罐體在經過滾邊及反邊後,可以在同一機具上封蓋,確實為飲料罐加工提出一有效解決之新穎技術。」本案將本為分離於縮頸反邊裝置外之封蓋裝置,予以與縮頸反邊裝置整合於同一機體,此一技術手段,來克服習用技術中因縮頸反邊裝置與封蓋裝置分處於不同機體上所衍生之問題。而事實上,此種解決問題之手段早已為引證二所先行揭露成為習知之技術,此觀諸該引證二於其專利說明書第三頁對習用技術之記載與本案所為之記述如出一轍,即知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且引證二所藉以克服該等問題之手段,即為將本為分離而需以輸送帶串連之綜合機及封蓋機予以整合於同一機體上,並藉由同一馬達驅動,以達同步動作,俾以克服習用缺失,可見本案係以舊手段解決舊問題。二、雖然本案之申請專利名稱係為「製罐機封蓋裝置」,乍視之下,似乎其所申請保護之標的係為製罐機械中之封蓋裝置,然依專利法之規定,新型專利所保護者係為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物品,而非其「創作名稱」,而依本案申請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物品而言,顯然為一含有進料單元、滾邊單元、反邊單元、輸送單元之製罐機械。因此本案是否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以其製罐機械整體所能達成之效果為斷,而非僅審酌封蓋裝置此一部分構成而已。三、本案之封蓋裝置技術,事實上並不影響其整體技術內容是否可達成其創作目的或能否增進功效。換言之,本案之功效達成係因為整合之技術所引致者,至封蓋裝置則只要能發揮將罐體封蓋之效能即可。雖本案於其專利說明書中花費甚多篇幅一一詳細描述其封蓋裝置之構成元件與空間型態,惟就封蓋裝置與其整體是否能達成其目的與功效者,則顯然僅係為附屬之技術,並非其主要之技術內容。且本案之專利說明書對於其封蓋本身究能達成如何之功效或該封蓋裝置本身能促使製罐機整體達成如何之功效均未見提及,由此可證明本案之封蓋裝置確在其整體技術中僅為附屬之技術。其與引證二僅在無關重要部分略有不同,重要部分則完全相同,應不在准予專利之列。四、況本案之封蓋裝置已為引證一、三、四、五所揭露,屬習用之技術,顯然本案不單以舊手段解決舊問題,且其舊手段所應用之技術內容亦為習用,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確有違誤,請併同撤銷一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起訴理由稱引證二與本案之技術手段相同,本案之申請專利名稱係為「製罐機封蓋裝置」,乍視之下,似乎其所申請保護之標的係為製罐機械中之封蓋裝置。然依專利法之規定,新型專利所保護者係為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物品,而非其「創作名稱」,而依本案申請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物品而言,顯然為一含有進料單元、滾邊單元、反邊單元、輸送單元之製罐機械。因此本案是否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以其製罐機械整體所能達成之效果為斷,而非僅審酌封蓋裝置此一部分構成而已。且本案之封蓋裝置技術,事實上並不影響其整體技術內容是否可達成其創作目的或能否增進功效。況其封蓋裝置早已為引證一、三、四、五所揭露,屬習用之技術,應不在准予專利之列。然查本案為一完整之「製罐機封蓋裝置」,其包括有進料單元、滾邊單元、反邊單元、輸送單元、封蓋單元及輸送單元。其中封蓋單元包括有「勾罐裝置、勾蓋裝置、下轉座、上轉座、壓罐裝置及密蓋裝置」,引證二圖(四)、

(五)之「封蓋裝置」並無相關組成構件之揭示;引證一並未揭示本案「封罐單元之勾罐裝置、勾蓋裝置及下轉座」;引證三「縮皺機構」、引證四「氣壓式快速檢罐機」、引證五「容器封蓋裝置」等並無揭示本案封蓋單元「勾罐裝置、勾蓋裝置、下轉座、上轉座、壓罐裝置及密蓋裝置」等構件。本案藉進料單元、滾邊單元、反邊單元而將罐體之滾邊及反邊加工出來,並經由勾罐、勾蓋裝置而將上蓋與罐體對合,且配合上轉座及下轉座之作動,令壓罐裝置、密蓋裝置可以對蓋體密封,而達一貫自動化之加工目的,可知本案封蓋單元為達一貫化加工所必須之主要技術手段者,異議證據均不足據以否定本案整體構造及空間形態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事實。本局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未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製罐機封蓋裝置」新型專利異議案,被告機關以引證一之圖(四)揭示齒輪、元件;第二軸件、軋頭、第二齒輪、元件。引證二之馬達係固設於機體之頂側,其出力軸之軸端與軸柱及軸桿平行對應;封蓋裝置係用以將已縮頭反邊之罐身一端予以上蓋捲封,並樞設於機體之頂端,其軸桿分別往下延伸末端設有第二齒輪部,第二齒輪部與相對應之之第一齒輪部相互嚙接。引證三之縮皺機構係外套筒以軸向平行與旋轉軸之方式設於旋轉軸之周側上,外套筒之一端伸入複式凸輪之輪溝中,藉該複式凸輪提供之路徑,使外套筒在作一公轉運動時得以進行軸向上之伸縮動作。引證四之圖(三)及圖(四)揭平衡木轉動結構及定位結構利用導槽提供路徑、利用齒輪提供公轉與自轉。引證五包括容器本體支持裝置、蓋子封裝裝置、驅動支撐裝置及封裝裝置,使同時繞一共用直立軸旋轉之驅動裝置。原告所稱本案封蓋單元之上轉座、壓罐裝置及由右轉桿、左轉桿組合之密蓋裝置已揭示於引證一;本案之滾邊單元、反邊單元及封蓋單元可於同一機具上完成罐體之半成品,其目的、功效及技術和引證二相同;本案下轉座及其利用道槽之構件及技術和引證三之縮皺機構、引證四之導槽及引證五之支持、封裝及驅動裝置相同云云,以引證一未揭示本案封蓋單一兩中之勾罐裝置、勾蓋裝置及下轉座等構件;引證二之說明書雖載有能夠一次完成罐身注料前之前置作業等文字敘述,惟其圖(四)及圖(五)之封蓋裝置並未揭示相關組成構件;本案與引證一組成構件不同,本案之封蓋單元亦無法由引證二之封蓋裝置簡易推知其組成構件;本案尚非引證一捲封裝置、引證二封蓋裝置、引證三、四、五下轉座可輕易組合而成,整體構造及空間形態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而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二、原告於一再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中均訴稱:本案將本為分離於縮頸反邊裝置外之封蓋裝置,予以與縮頸反邊裝置整合於同一機體,此一技術手段,來克服習用技術中因縮頸反邊裝置與封蓋裝置分處於不同機體上所衍生之問題。而事實上,此種解決問題之手段早已為引證二所先行揭露成為習知之技術,此觀諸該引證二於其專利說明書第三頁對習用技術之記載與本案所為之記述如出一轍,即知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且引證二所藉以克服該等問題之手段,即為將本為分離而需以輸送帶串連之綜合機及封蓋機予以整合於同一機體上,並藉由同一馬達驅動,以達同步動作,俾以克服習用缺失,可見本案係以舊手段解決舊問題。況本案之封蓋裝置已為引證一、三、四、五所揭露,屬習用之技術,且其舊手段所應用之技術內容亦為習用,不具新穎性云云。然查,本案為一完整之「製罐機封蓋裝置」,其包括有進料單元、滾邊單元、反邊單元、封蓋單元及輸送單元。其中封蓋單元包括有「勾罐裝置、勾蓋裝置、下轉座、上轉座、壓罐裝置及密蓋裝置」,引證二圖(四)、(五)之「封蓋裝置」並無相關組成構件之揭示;引證一並未揭示本案「封罐單元之勾罐裝置、勾蓋裝置及下轉座」;引證三「縮皺機構」、引證四「氣壓式快速檢罐機」、引證五「容器封蓋裝置」等並無揭示本案封蓋單元「勾罐裝置、勾蓋裝置、下轉座、上轉座、壓罐裝置及密蓋裝置」等構件。本案藉進料單元、滾邊單元、反邊單元而將罐體之滾邊及反邊加工出來,並經由勾罐、勾蓋裝置而將上蓋與罐體對合,且配合上轉座及下轉座之作動,令壓罐裝置、密蓋裝置可以對蓋體密封,而達一貫自動化之加工目的,可知本案封蓋單元為達一貫化加工所必須之主要技術手段者,引證案均不足據以否定本案整體構造及空間形態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事實。況本案經訴願機關檢具訴願理由書、答辯書、申請卷、異議卷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認「本案為一種製罐機封蓋裝置專利案,其係於機座上分別設置進料單元、滾邊單元、封蓋單元及輸送單元;封蓋單元主要由勾蓋裝置、勾罐裝置、上轉座及下轉座所組成,利用該等結構設計使罐體經過滾邊及反邊單元後,直接由勾蓋裝置、勾罐裝置及上、下轉座之作動,將飲料罐之半成品加工,以提供一貫化加工之目的。...本案之封蓋單元包括有勾罐裝置、勾蓋裝置、下轉座、上轉座、壓罐裝置及密蓋裝置,然而上述相關組成構件並無揭示於引證二之封蓋裝置中。次查,引證二雖具滾邊裝置及反邊裝置,然此習知技術並非本案之請求之標的...本案之封蓋單元構造具有新穎性及增進封罐裝置整體功效之進步性為一明顯事實,...雖引證三、四、五之少數元件或有等效於本案封蓋單元中之一部分元件,然此等基本元件之相同應用並不足證明本案違反新型專利要件之規定;再者引證三、四並未具有與本案封蓋單元相同之揭露。又雖於引證五其中或有相近於本案封蓋單元之零件,然其組合之空間型態並非相同;況且本案封蓋單元構造並非附屬之技術,故不應自製罐機封蓋裝置構造中獨立而論,由於引證三、四、五並未有相同於本案製罐機封蓋裝置整體之揭露,因此無法證明本案違反新型專利要件。」有該所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三七九號、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七八八號函及所附新型專利異議案訴願審查意見書、新型專利案再訴願答辯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足見前開引證案均不足據以否定本案整體構造及空間形態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未違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二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